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28,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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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6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乙○○犯普通竊盜罪,酌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日是騎乘該機車要到安親班接小孩,到達安親班樓下時,發現有一頂安全帽放在地上,伊以為該安全帽是別人丟棄的,而該安全帽還很新,想說丟掉可惜,所以才把安全帽撿起來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想在回程時,送交警察局處理。

後來伊上樓接小孩下來後,又想說這樣不妥,又把安全帽拿出來放在原來的地方,這時候被害人才忽然跑出來抓住伊,大喊有小偷,伊並沒有竊盜之意,原審判決伊有罪,實係誤判云云。

三、經查:

(一)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發現安全帽不見後環顧四周,看到剛剛停放在旁邊的機車置物箱有不正常隆起,懷疑就是該機車駕駛把安全帽偷走放在置物箱內,所以就先報警,並等到被告下樓走到機車旁邊準備發動機車時,再大喊小偷想試看看,結果被告就把安全帽拿出來放在台階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6-28頁)。

而甲○○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冤仇,且已將安全帽領回,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之證詞當可採信。

是被告辯稱其下樓後覺不妥,就主動將安全帽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放回地上才遭證人甲○○懷疑云云,至難採信。

次按系爭安全帽經原審勘驗仍甚新穎,復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原審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反面),是以該安全帽之外觀,尚不至讓人誤認為丟棄之物。

再者,案發時該處往來人潮眾多,且有多輛機車停放該處,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9頁),而證人甲○○又係將安全帽底部朝下,正面放置於餐廳階梯門口,並無任何倒放之情,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7頁),是依該安全帽之擺放方式及位置,亦不至使人誤認該安全帽為他人任意拋棄之物。

被告辯稱伊是誤認該安全帽係為他人拋棄之物而將之撿回,亦不足採。

(二)綜上,被告應能知悉該安全帽係他人暫時放置之物,尚無誤認為業經他人拋棄之虞,且遭證人甲○○發覺後始將該安全帽自機車置物箱中取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主張傳訊承辦員警及被告就讀幼稚園之兒子作證一節,按承辦員警係事發後始抵達現場,應未目擊竊盜犯行,而被告幼子是幼稚園生,對現場狀況能否陳述已有疑問?況依原審及本院審理認被告犯行業臻明確,均無再予以傳訊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

被告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因見甲○○所有標示SHOEI 之白色安全帽1 頂放置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1號「驕傲瑪莉」餐廳正門台階,竟頓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並將之置於所騎乘車號CLP-875 號機車置物箱。
嗣因甲○○發覺其安全帽遭竊,旋環顧四周查覺上開CLP-875 號機車之置物箱有不正常隆起情形,因而懷疑該機車騎士即為竊取其安全帽之人,乃先以電話報警,並在場守候等待該機車騎士,直至乙○○欲發動該機車之際,即當場大喊小偷。
乙○○因聽聞甲○○大喊,一時心虛而立刻將該安全帽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放於原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案下述用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與公訴人對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表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陳述均適合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安全帽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天是騎乘該機車要到安親班接小孩,到達安親班樓下時,發現有一頂安全帽放在地上,伊以為該安全帽是別人丟棄的,而該安全帽還很新,想說丟掉可惜,所以才把安全帽撿起來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後來伊上樓接小孩下來後,又想說這樣不妥,又把安全帽拿出來放在原來的地方,這時候被害人才忽然跑出來抓住伊,大喊有小偷,伊並沒有竊盜之意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6月3 日晚上6 時5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1號驕傲瑪莉餐廳等待朋友下班,就將機車停在餐廳門口旁,把安全帽底部朝下,正面朝上,放置於餐廳正門
階梯上,並在距離安全帽3 公尺處與朋友聊天。因為該安
全帽新品要1 萬元,所以伊會回頭注意安全帽,但是後來
回頭看的時候,就發現安全帽不見了,伊當下就環顧四周
,看到剛剛停放在旁邊的機車置物箱有不正常隆起,因而
懷疑就是該機車駕駛把安全帽偷走放在置物箱內,所以伊
就先報警,並等到被告下樓走到機車旁邊準備發動機車時
,再大喊小偷想試看看,結果被告就把安全帽拿出來放在
台階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28 頁)。
本院衡諸證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與被告並無冤仇,且已將安全帽領
回,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設詞誣
攀被告之理,其之證詞當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其係下樓後
就將安全帽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放回地上才遭證人甲○○
懷疑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提出之該安全帽1 頂,其結果為:該安全帽從外表觀察,沒有明顯的刮、擦痕或污損
,且安全帽扣帶仍可正常使用,與偵卷第19頁照片相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反面),堪認該安全帽仍甚為新穎,是以該安全帽之外
觀及功能,應不至於使人誤認該安全帽係為他人丟棄之物
。再者,該處往來人潮眾多,且有多輛機車停放該處,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甲○○又係將安全帽底部朝下,正面放置於餐廳階梯門口,並無任何倒
放之情,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7頁),是依該安全帽之擺放方式及位置,衡情亦不至使人誤認該安
全帽為他人任意拋棄之物。被告辯稱伊是誤認該安全帽係
為他人拋棄之物而將之撿回,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被告係可知悉該安全帽係為他人暫時放置之物,應無誤認該安全帽業經他人拋棄之虞,且係於遭證人甲
○○發覺後始將該安全帽自機車置物箱中取出,被告前開
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以非法方法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損害,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係因一時貪念始犯本罪,所竊取物品價值並非甚鉅,且已由被害人當場領回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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