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3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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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九號;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明知可藉由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換取現金使用,且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與松仁路「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臺北仁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合作金庫景美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打電話給乙○○,騙稱其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致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三分許,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匯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再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七分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因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重新設定付款方式,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匯出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

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四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係東森購物台之人員,要求渠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東森購物之分期扣款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將帳戶內之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匯至丁○○上開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內,嗣後因被害人乙○○、甲○○、丙○○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看到自由時報刊登代辦小額貸款之分類廣告,隨即撥打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張先生」之人聯繫,「張先生」就要求伊攜帶合作金庫及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便面談,並相約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與莊敬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伊依約前往後,「張先生」向伊收取合作金庫及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並要求伊告知密碼,並表示辦理貸款需抽一成佣金,伊不疑有他,就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張先生」,翌日伊突覺不妥,撥打電話予「張先生」要求交還存摺,但「張先生」推託表示忙碌,約伊隔天再碰面,伊隔日再撥電話予「張先生」,「張先生」隨即關機,伊發現受騙後,立刻撥打一六五反詐騙專線,並向合作金庫及郵局辦理掛失止付,且赴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景美分局查詢,配合員警製作筆錄,本案伊係因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松仁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上開中華郵政臺北仁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被害人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佯稱其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時三分許,將三萬元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被害人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佯稱其因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重新設定付款方式,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匯出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被害人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接獲自稱東森購物臺人員之電話,告知其購買商品為分期付款方式,復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另一自稱郵局人員以電話告知被害人丙○○,如欲取消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操作變更,致被害人丙○○一時不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路○段六三七號之歸仁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八之一至十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內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

則被害人乙○○、甲○○、丙○○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將金錢匯入交付被告上開郵局及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辯稱其係因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看到自由時報刊登代辦小額貸款之分類廣告,隨即撥打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張先生」之人聯繫,委託「張先生」辦理信用貸款,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將上開合作金庫景美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張先生」,其發現受騙後,立刻撥打一六五反詐騙專線,並向合作金庫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一紙(原審卷第八六頁)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先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一件(同上卷第三五頁)存卷供參,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景美分行,查知被告確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有向該行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之紀錄,此有該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合金景存字第0九七000四七三六號函一件在卷(同上卷第三九至四五頁)可考。

惟依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

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本件被告為53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且具相當知識,參以近來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及刮刮樂詐財等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因此,被告雖依報紙所載找他人代辦信用貸款,惟見面之地點卻非固定之公司場所,亦未詳詢代辦流程,且自身已財務困難無法自辦貸款,為何他人有能力辦理,況交付個人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跟辦理貸款有何關連,其顯可預見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收受銀行存摺帳戶、提款卡,以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或轉售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是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但因對方要求即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甚明。

再者,被告若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則其僅交付郵局或合作金庫之其中一存摺、金融卡,以便貸款之用即可,殊無全部交付之理。

又被告察覺有異,儘可於翌日報警,以防止他人受騙,何以於被害人三人前後受騙匯款後始報警掛失止付?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飾詞圖卸,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中之成員,使詐騙集團對不特定人施詐,經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以利詐騙集團施詐得逞,對於詐騙集團施以助力,僅屬幫助犯,自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祇一次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被害人三人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罪行既有裁判上乙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被告既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退回檢察官之併辦,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砌詞圖卸,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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