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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7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19 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就所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肆、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一切事實與攝影光碟之真相不相符,請詳查」等語。
經查:被告如上的辯解已經原審勘驗行為時博仁醫院701-5號病房外架設的攝影機翻拍光碟(原審16至16反面)。
證實上訴意旨的辯解不可採信,並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詳細論述。
伍、被告仍以曾經調查審理的辯詞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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