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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蔡垂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上訴人即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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