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43,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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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翁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9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丁○○、葉斯基、林育弘、李孝等人均為醫師,為求獲利,乃於民國(下同)94年 6月間,合意組成新北醫開業聯盟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丙○○出名擔任「大新診所」負責人,由丁○○出名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5段446號「佑新診所」負責人,並共同享有及負擔上開診所之盈虧。

迨於96年 1月間,丁○○因與甲○○、丙○○、葉斯基、林育弘等人認知不同,乃委請律師發函其他合夥人表明退夥,並請求結算合夥權利及更換佑新診所負責人。

惟在合夥人尚未結算丁○○退夥後之權利義務及更換佑新診所負責人名義之前,因甲○○為佑新診所房地之出名承租人,而丁○○則有積欠租金之情事,甲○○為達收回佑新診所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 8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5日晚上8時許,推由該等成年男子先行前往佑新診所,憑藉人多勢眾,於進入佑新診所後,即多次用力開關診所玻璃門及將候診室之書籍恣意丟擲於地上,藉此發出聲響迫使丁○○中斷看診,並不得不請其他欲看診之病人先行離去。

嗣即由2名成年男子進入診間,由其中1名自稱「黃先生」之男子向丁○○自稱其為甲○○友人,指責丁○○與甲○○等人間之合夥帳目交代不清,恫稱今晚將住在佑新診所,要求丁○○應離開診所,其後再由甲○○偕同律師抵達現場,主張其為合夥人及診所房屋承租人而有使用佑新診所之權利,並表示要立即更換門鎖。

丁○○因此心生畏懼,乃在友人簡政淵到場協助下,收拾佑新診所內之病歷、管制藥品及私人物品後離去,任由甲○○委託之鎖匠更換門鎖,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並妨礙丁○○在佑新診所看診之權利。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在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又未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其應據實陳述,且係以告訴人身份陳述,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意,且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簡政淵、許書豪、趙清崑、許元順、韓欣健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之處罰足供擔保,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案發當日前往佑新診所,惟辯稱:丁○○早已聲明退夥,已非合夥人,且丁○○繼續使用佑新診所卻未繳納租金,伊是承租人,所以當天才和徐滄明律師相約一同前往佑新診所討論退夥事宜。

黃先生是臨時聽聞有此事,始基於關心而前往佑新診所,渠等並未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妨害丁○○看診,且丁○○也沒有繼續在佑新診所看診之權利,自無妨害丁○○權利之犯行云云。

經查:㈠有關被告甲○○委託黃姓成年男子率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約8人,於96年4月25日晚間 8時許,以多次用力開關診所玻璃門及將候診室之書籍恣意丟擲於地上製造聲響之方式,迫使證人丁○○中斷看診,其後並由一名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進入證人丁○○所在之診間,當面向證人丁○○自稱其為被告甲○○友人,指責證人丁○○與被告甲○○等人間之合夥帳目交代不清,恫稱將住在佑新診所,要求證人丁○○離開診所,並表示要更換門鎖,致證人丁○○因心生畏懼,而在證人簡政淵到場協助下,收拾佑新診所內之病歷、管制藥品及私人物品後離去,並由被告甲○○委託之鎖匠更換門鎖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本來在診間內看診,後來因為玻璃門被人連續很大力的打開又關上,還有聽到丟東西的聲音,伊就看監視器後,發現有好幾個男子進來,印象中是 8位,該等男子就坐在椅子候診區的沙發和木頭椅上,伊有聽到護士小姐問他們是否要掛號,但他們表示沒有要看病。

伊有看電腦螢幕,本來還有病患,但是後來這些病患還沒有看病就由護士請他們離開。

等病患走了之後,有2位男子進入診間,其中1位黃先生出示合夥契約和佑新診所的租約,表示伊是甲○○的朋友,要看合夥的帳,並表示今天晚上要住在這裡,也有表示要伊離開。

當時甲○○有帶鎖匠要換鎖,伊有表示合夥還沒有結算,而且伊還是診所負責人,這樣伊就會無法再次進入診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05-113頁);

證人即佑新診所藥師顏偉斌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在案發當時約有 8個人進到診所,進來之後有幾個人坐在候診區,然後就有約 3個人把書籍丟在地上,大概摔了3、4分鐘,當時病患也覺得怪怪的,有問要不要報警,伊有請朋友報警,後來伊打內線電話給丁○○問發生何事,丁○○表示也有請護士報警。

當時有位黑衣人表示,丁○○不是承租人,他們有權住在這裡,要在這裡走來走去,他們也有表示要換鎖,不准丁○○再回來看診,當天伊和丁○○是被迫離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13-118頁);

證人即佑新診所病患許元順於偵訊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佑新診所看診,現場有員警及多名黑衣人,氣氛看起來怪怪的,伊有進去向護士掛號,護士說今天有點狀況,沒有辦法等語(見偵查卷第 36-37頁);

證人即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許書豪具結證稱:當時公司說有黑道前往佑新診所,要伊過去看看,伊到達現場後,有十幾個穿黑衣服的人,看起來不像病患,像是兄弟,當天現場氣氛有點緊張等語(見偵查卷第 37-38頁);

證人即丁○○友人簡政淵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晚上在吃晚餐時,丁○○打電話說有一堆黑衣人在診所,要伊過去看看,當時伊有看到十幾名黑衣人,有坐在診所沙發及掛號台,還有在外面來回走動。

當時甲○○及律師有要丁○○離開,也有說要把鎖換掉,伊就向律師表示可否請黑衣人先離開,後來甲○○跟那些黑衣人講話後,他們才自動走到外面去,當時現場有十多人,丁○○會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 38-39頁);

證人即大湖派出所員警趙清崑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在巡邏,有通報說該處有糾紛,伊就和 1位替代役男前往察看,現場有好幾個男子,其中約有5、6位是穿黑衣服的,伊有問那些年輕人,他們說是甲○○的朋友,是跟他一起過來,當時都坐在椅子上,沒有掛號,也沒有看病等語(見偵查卷第 39-40頁),且有證人丁○○與自稱黃先生之通話譯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第25頁)。

衡諸該等成年男子在外集結多達十數人,並由 8人一同進入佑新診所用力開關玻璃門及丟擲書籍製造聲響,並出言恫稱要集體住在該診所內,要求證人丁○○離去,造成證人丁○○無法為前來就診之病患繼續看診,並不得不於當日將所有私人物品帶離佑新診所而未曾再次進入,足認該等成年男子自係以此方式達到壓制證人丁○○自由意志之目的。

㈡雖證人葉盈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直都在診所,只有到診所後面幫病人打針約 5分鐘,還有去收一下垃圾。

當天並沒有看到有人丟報紙或雜誌,也沒有看到有人和丁○○講話云云。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有個病人要來掛號,伊看情形沒有辦法繼續看,所以請他下次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167頁反面)。

是若佑新診所當時並無任何異常狀況,何有不能繼續為病人看診之情事,證人葉盈君又何以自作主張要求病人離去,已見其前後證詞矛盾之處。

再者,觀諸證人葉盈君自承其當時係在診所櫃檯,則其自應對於案發過程有所目睹,惟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對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事實能記憶詳細,然就不利被告二人之事實,卻多答稱不知情云云,顯有迴護被告二人之意,有為被告利益而隱匿事實之情,復與上開證人丁○○、顏偉斌、許元順、簡政淵、趙清崑等人之證詞相左,其證詞要有不實,不足採信。

至其因具結而未據實陳述,是否涉嫌偽證罪嫌,應由權責機關另行究辦,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辯稱:該等成年男子是臨時獲知此事而單純前往該處關心,伊沒有委託該等人士前往佑新診所云云。

然依上開證人丁○○、顏偉斌、趙清崑之證詞及證人丁○○與自稱黃先生之通話譯文,可知該等成年男子均有當場表明渠等為被告甲○○之友人,係為被告甲○○前來處理合夥糾紛,並出示證人丁○○與被告甲○○有爭議之合夥契約與租賃契約之事實。

是若非被告甲○○事前有交付該等文件予該等成年男子,並委由渠等前往診所,渠等何以願意大費周章前往佑新診所滋事,足見該等成年男子確係受被告甲○○委託而前往,被告甲○○上開辯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甲○○雖係於該等成年男子進入診所滋事後始行前往,然被告甲○○與證人丁○○早已自96年 1月份起即因合夥結算事宜生有糾紛仍未解決,證人丁○○並曾以律師函要求結算合夥權利義務及更換佑新診所負責人,有律師函 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第12頁),且該合夥又係由被告甲○○、丙○○及證人丁○○、葉斯基、林育弘、李孝等人所成立,亦有協議書 1份在卷可查(見97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第 6頁),可知證人丁○○當不可能僅憑被告甲○○前往與之洽談即願當場同意立刻離去並結算合夥關係完畢。

是被告甲○○當有預見該等人士將以不法方式強逼證人丁○○離開診所及停止看診之可能。

從而,參諸被告甲○○係於事前委由該等成年男子出面,並在知悉該等成年男子係以上開不法行為及言語阻礙丁○○繼續看診及要求證人丁○○離去,復於該等成年男子仍在現場之情勢下,使證人丁○○不得不離去,再由其所帶同之鎖匠更換門鎖,致證人丁○○無法再次進入佑新診所,自堪認被告甲○○早有為己利益而於當晚接管佑新診所之意,足認其與該等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另被告甲○○雖辯稱:證人丁○○已經聲明退夥,因認並無妨害證人丁○○之權利云云。

然查,證人丁○○於案發當時仍係佑新診所之負責人,且因與被告甲○○之合夥財產尚未清算,自96年 1月以後,佑新診所相關費用及收入係由證人丁○○支出及收取等事實,業據證人丁○○具結證述在卷,且有佑新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偵查卷第12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11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98319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見證人丁○○仍有繼續使用佑新診所及於佑新診所內為病人看診之權利。

被告甲○○夥同該等成年男子以上開方式迫使證人丁○○離開佑新診所及妨害證人丁○○繼續看診,自有使證人丁○○行無義務之事,並有妨害證人丁○○之權利。

㈣至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在伊離開前未見黑衣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云云,惟證人係於黑衣人到達後不久即先行離去,並未全程在場目睹,其所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

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

所稱之「脅迫」,乃指以使人生畏懼之意為目的,而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

查被告甲○○委託數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佑新診所,以用力開關玻璃門及丟擲書籍製造聲響之強暴方式壓制證人丁○○之自由意志,並以出言恫稱要集體住在該診所內之危害通知要求證人丁○○離去,造成證人丁○○無法為前來就診之病患繼續看診,並不得不於當日將所有私人物品帶離佑新診所而未曾再次進入佑新診所,業已使證人丁○○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與成年男子 8名,事前謀議,事後分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強暴、脅迫行為使證人丁○○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證人丁○○行使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妨害行使權利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甲○○身為醫師,受有高等教育,身份地位非低,遇有民事糾紛,竟不循合法途徑妥適解決,卻夥同他人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且事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確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因此所獲之利益與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依被告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顯然量刑太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並敘明,而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應認屬適當,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被告甲○○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達收回佑新診所之目的,與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成年男子約 8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5日晚上8時許,由上開成年男子先行前往佑新診所,憑藉人多勢眾,在診所內故意製造聲響,且將診所內之雜誌、報紙恣意丟擲,迫使證人丁○○中斷看診,妨害證人丁○○繼續行使醫療業務之權利,並由自稱黃先生之男子向證人丁○○自稱其為被告甲○○朋友,喝令證人丁○○立刻將私人物品收拾好就離開,並出言今天要住在診所等語,脅迫證人丁○○行無義務之事,使證人丁○○因心生畏懼,而被迫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開佑新診所,再由被告甲○○、丙○○將佑新診所門鎖更換,使證人丁○○無法繼續看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強制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許元順、許書豪、簡政淵、趙清崑、韓欣健之證述、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及甲○○、丙○○、丁○○、葉斯基、林育弘、李孝共同簽訂之協議書、佑新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告訴人提出之通話譯文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告訴人與被告等及第三人間自96年間起合夥財產分配有爭執之事實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行,辯稱:當天晚上伊是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旁之大新診所看診,是因為甲○○告知要前往診所討論合夥結算事宜,伊才於晚上 9點看完病人後前往佑新診所,到的時候丁○○已經要搬東西離開。

伊並不認識前往診所之黑衣男子,也沒有與甲○○或任何成年男子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㈠依證人丁○○、趙清崑之證詞及證人丁○○與自稱黃先生之通話譯文,可知該等成年男子自始即稱係為被告甲○○前來處理合夥債務,且均未曾提及被告丙○○,自難遽認該等人士係由被告丙○○委託前來。

又依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丁○○雖已聲明退夥,惟迄案發當時仍未結算證人丁○○退夥之權利義務,且確有診所房屋租金未繳之情形,業據證人丁○○結證在卷,堪認證人丁○○與被告丙○○間之合夥糾紛並未解決。

故被告丙○○於獲悉被告甲○○將前往佑新診所解決合夥糾紛,縱令有動身前往佑新診所確保自身權利或瞭解情形,亦非不合情理,即令被告丙○○知悉或有可能因此發生糾紛或衝突,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丙○○與甲○○或該等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

㈡又被告丙○○係於該等成年男子用力開關玻璃門及丟擲書籍發出聲響與黃姓成年男子脅迫證人丁○○之行為後始抵達現場,且未與證人丁○○有何對話,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7、111-112頁)。

再酌以大新診所96年4月25 日晚診清單上所載該日最後一位病人之掛號時間係當日之20:43分,診治醫師為丙○○,此有大新診所96年4月25日晚診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46-147頁),則被告自不可能於該日晚上 8點多即已到佑新診所。

是被告丙○○既係於該等成年男子之不法行為完畢後始抵達現場,並未再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自難僅憑被告丙○○有抵達現場或與該等成年男子對話等事實,即認被告丙○○與該等成年男子有何行為分擔。

㈢綜上,被告丙○○雖有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現場,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得僅憑被告丙○○有前往佑新診所即認其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證人丁○○行使權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強制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基於同上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略以:證人顏偉斌證稱黑衣人來了10、15分後,甲○○與丙○○,還有 1位徐律師一起從大門進來等語,且被告丙○○於原審自稱當日曾在診所見到乙○○等語,顯見被告當時確實與甲○○同時到達現場,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前因佑新診所收入糾紛而由被告2人及其他合夥人對告訴人提出背信等告訴之案件中,證人葉斯基及被告丙○○之陳述,均足以證明被告丙○○於事前參與謀議要將告訴人趕離診所之意圖,並更換新鑰匙,且任由黑衣人強迫告訴人離去,即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丙○○確實未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已如前述,且證人乙○○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當天伊有提早走,大概8、9點離開,當時病人蠻多的,醫生與護士也在看診,所以不是很清楚被告丙○○是否在場;

在離開診所前都是沒有任何問題;

是在黑衣人到診所後才離開診所等語(見本院98年 3月10日審判筆錄),然仍不能證明被告丙○○確實於黑衣人到達佑新診所後隨即與甲○○同時到達,而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況被告丙○○為佑新診所之合夥人之一,其與其他合夥人因合夥所引發之紛爭,本應參與了解合夥之事宜,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或其他黑衣人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證人葉斯基雖證稱先有開會同意要換診所之門鎖云云,但同意換鎖乙節,並不能以此推測欲施以強制行為,是均不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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