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47,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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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1號、97年度易字第82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8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並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係姑嫂(原審判決誤載為妯娌,應予更正),因相處不睦,且被告當天又與其配偶吵架,僅因一時氣憤即以毛筆沾漆或以奇異筆書寫「大姑姑你好狠心,教爸爸不要我與媽媽,好可怕,我與媽媽竟遭你們計畫性遺棄,還我爸爸」等文字於基隆市○○路58巷56號住家牆壁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判決「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明。

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涉嫌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5年7月底至9月初,多次傳真內容為「大姑姑您好狠、大姑姑好可怕、說謊、陷害設計破壞、欺騙、誹謗、在外欠債、挑撥、恐嚇、共謀詐欺」等不實之文字數十頁,至其大姑乙○○任職之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使惠普公司之員工得以見聞。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乙、無罪部分)。

此部分,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1號
97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8巷5弄30號3樓
居台北市○○區○○街151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誹謗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妯娌,因相處不睦,甲○○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5年5 月22日,在基隆市○○路58巷56號乙○○娘家住處牆壁上,以毛筆沾漆或以奇異筆寫上「大姑姑你好狠心,教爸爸不要我與媽媽,好可怕,我與媽媽竟遭你們計畫性遺棄,還我爸爸」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應蘭婷、許先慧等人分別在警詢時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97年5 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證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毛筆沾漆或以奇異筆書寫上開文字於基隆市○○路58巷56號住家牆壁上,惟矢口否認有誹謗他人之犯意,辯稱其所書寫之「大姑姑」並未指名道姓,所書寫之內容亦無法推知所指為何人,其當時只是在發洩自己之情緒而已云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甚詳,此外復有現場相片10張附於95年度他字第4019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稽,且被告亦坦承有以毛筆沾漆或以奇異筆書寫上開文字於基隆市○○路58巷56號住家牆壁上,被告雖辯稱:其所書寫之「大姑姑」並未指名道姓,所書寫之內容亦無法推知所指為何人,其當時只是在發洩自己之情緒而已云云。
惟查:基隆市○○路58巷56號係黃添金夫婦所居住,黃添金育有二男二女,乙○○係黃添金大女兒,乙○○自小即居住於該處,婚後雖搬出,但仍會回去探視其父母,此業據證人即居住於附近之鄰居李萬生、游勝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且該二證人亦證稱:「(問:你在牆壁上看到「大姑姑」等字,知否是指誰?)是指乙○○。」
、「(問:知否大姑姑是誰?)就是黃添金排行老大的女兒」等語,足證居住於基隆市○○路58巷56號附近之鄰居看到牆上書寫之文字,內容所指之「大姑姑」均知係指乙○○,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⑴刑法第第310條第2項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⑵又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 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
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規定。
⑷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規定 ,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1之1條,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 行;
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
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
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
第1之1條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
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
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
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係妯娌,因相處不睦,且當天又與其夫吵架,僅因一時氣憤即以毛筆沾漆或以奇異筆書寫上開文字於基隆市○○路58巷56號住家牆壁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5年7 月底至9 月初,多次傳真內容為「大姑姑您好狠、大姑姑好可怕、說謊、陷害設計破壞、欺騙、誹謗、在外欠債、挑撥、恐嚇、共謀詐欺」等不實之文字數10 頁, 至乙○○任職之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使惠普公司之員工得以見聞,嗣乙○○經同事張惠菁、應蘭婷之告知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信函有的是伊要傳給伊先生,有些是傳真給乙○○,是因為乙○○告訴伊要做伊與伊先生中間的調解人,所以伊才傳真這些東西給乙○○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文件抬頭觀之,分別載有「TO:乙○○」、「乙○○大姑姑」、「乙○○大姐」、「淑芬姊姊」、「淑芬大姐」等文字,傳真文件並附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告之傳票、民事聲請保護令狀或國稅局函等文件,與被告辯稱:係以傳真方式與告訴人溝通,且有註明係給告訴人等語應非無據。
雖告訴人稱「傳真文件同事都看的見,造成名譽受損」云云,惟被告之傳真文件既已載明受文對像為乙○○,則縱使乙○○之同事曾代為遞送該等文件,其同事基於尊重他人之隱私,亦不會細看文件之內容,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應蘭婷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記得有拿過傳真資料,記得表頭是給乙○○,內容沒印象」、「我有拿過傳真,但沒刻意去看」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許先慧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幫他收過傳真」、「我有看到她桌上有一疊,聽說她有麻煩,放桌上我沒仔細看」,「應蘭婷有拿傳真放她桌上,但覺得是私人東西,不便打探」(見97年度偵續字第76號25頁、30頁),衡諸常情,寄件者並無預期私人文件有遭非收件人查閱內容之可能,且被告若有散佈於眾之誹謗意圖應是將文件傳真於其同事或上司或於傳真文書上不書寫抬頭之方式為之,故尚難以被告有上述傳真文件之行為,遽認其有散佈於眾之誹謗意圖。
再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傳真文件中,亦有抬頭係載「Dear信雄」、或載「致:老闆娘」等語,亦屬有載明受文者之文件,縱屬被告所傳真,亦應屬「誤寄」或「誤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面有寫DEAR信雄之傳真,可能是寫給她先生,但是誤傳給我,有一封是寫致老闆娘,可能也是誤傳」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且其上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名,再自內容觀之,亦不足以認有指摘告訴人之意,更足證被告傳真於告訴人之文件行為並無散佈於眾之誹謗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認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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