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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6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僅以:伏乞鈞長體恤被告殘體之軀且上有中風母親需人照顧,給予自新機會、從輕發落等語。
三、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㈠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葉永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案被告使用之剪刀 1支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損失尚非至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四、核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以其殘體之軀、上有中風母親需人照顧為由,請求從輕發落、給予自新機會,惟卻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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