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50,2009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所提出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甲○○所有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分別有二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元匯出紀錄,數額不符,且該款項係匯往被告乙○○與曾瓊姝共同經營之惠嵩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渠等間非無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實難逕認被告甲○○確有出借款項與被告乙○○之事實。

㈡証人吳永進與被告甲○○於審理中之陳述,顯見被告等二人辦理過戶實係基於提供債務擔保,根本不具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應屬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詎原審逕認確屬買賣,顯有違法失當。

㈢該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其上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究係由被告甲○○繼受繳納,抑或仍由被告乙○○繼續繳納,攸關有無實際移轉所有權之關鍵,原審未予調查,顯屬率斷。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本案公訴人以被告甲○○無財力,認無以積欠其夫即被告乙○○七十五萬元(新台幣,下同)充抵,買受登記於其夫之系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之可能,而係乙○○為避告訴人林月里追索財產而為通謀虛偽買賣,是渠二人申辦買賣房地持分之移轉登記即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然核原判決業於理由三、㈡㈢詳述被告甲○○係職業婦女,有固定工作收入,及証人曾瓊珠証陳被告乙○○因惠嵩公司營運不善,財力較其妻甲○○差等情相符,並有被告甲○○九十三至九十五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及其曾匯款七十萬元予乙○○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按,認被告以渠二人間之債款抵充買賣價金之辯稱非無可採。

且扣除系爭房地原已設有銀行三百萬元及民間二百萬元之抵押設定,以七十五萬元債務抵充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無違交易及社會常情。

公訴人上訴所指被告所提前揭匯款尚有五萬元差額及係匯往被告乙○○公司,難認係被告甲○○與乙○○間之借貸。

惟如前述,証人曾瓊珠已証被告乙○○係惠嵩公司營運不善,則被告甲○○將借款逕行匯入惠嵩公司,仍符情理。

又原判決係以被告甲○○之資力及確有匯款之舉,認被告二人間非無舉債可能之合理懷疑,以駁公訴人因告訴人之告訴而臆測被告乙○○係為避債追償,故為移轉之舉,是五萬元之差,亦有其他多種可能(如以現金交付…等),然非本案重點。

參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乃涉所為表意行為及隱藏他行為之效力問題,尚應經民事訴訟程序始可確定,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設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即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範圍,僅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權責,該內部權義真偽,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即無損害之虞,自不構成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照八十年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見解,被告二人對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為真,縱其移轉原因(買賣、贈與…)虛偽,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另本案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如認有偽造文書犯行,犯行亦已完成,則嗣後其上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由何人繳納,要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亦屬無涉。

是本案公訴人既未善盡舉証之責,使法院得二人借貸必係虛偽之確証,則原判決以事証不足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無違誤。

公訴人猶執:被告二人「非無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應屬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等臆測之語上訴,所指摘原審採証違法情形既不存在,且所指情形亦不足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認本件上訴指摘已敘明具體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上訴理由均非具體,上訴程式已屬不合,且無須命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