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59,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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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4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7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不詳物品擊破乙○○所有,號牌ML-7301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損壞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欲侵入車內竊取財物時,因故離去而未得逞。

嗣經乙○○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察覺車輛遭破壞,訴警處理,經警採取ML-7301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近右後視鏡處遺留之血跡,送驗比對後該血跡與甲○○型別相符而查悉前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警員在ML-7301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處採得之被告血滴、右前車窗破損照片等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被害人財物也未損失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乙○○固於警詢指訴其所有ML-7301號自小客車遭人破壞車窗竊取財物云云,然亦同時證稱並無財物損失,可能有路人經過,竊嫌才逃跑云云(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又為警採證所得之血跡,經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且亦與被告自行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中STR markers顯示之DNA型別完全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9日刑醫字第0960080763號鑑驗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93年2月18日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97年度簡上字第866號第24頁)。

則由上所述,雖可確認該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係由被告所擊破,然僅此尚不能遽認被告在擊破車窗後,有任何其他搜尋或翻找車內財物等行為至明,被害人所指可能有路人經過竊嫌才逃跑云云,乃為其個人臆測,並無法證實。

㈡按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參照)。

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上述自小客車右側係靠近樹叢圍籬,衡情一般行人似不會選擇行走於該自小客車右側通道,且由血跡型態呈現滴狀觀之,被告確曾停留該處無訛。

然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應以其有無開始搜尋車內財物為據,苟被告破壞車窗後,因故而離開現場,則在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有用眼睛搜尋財物,或用手翻找車內財物之情形下,遽然推論被告有恣意搜尋車內財物之行為,而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恐有將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前行為,誤認為已達著手階段之虞。

是本件被告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不足資以佐證被告究否確有竊盜未遂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未遂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竊盜未遂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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