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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87號、第10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證人丙○○之證詞、甲○○、陳盈均之證詞、卷附96年11月18日切結書、96年12月24日切結書、臺灣銀行新莊分行97年6月19日新莊營字第09700021941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06月20日儲字第0970715325號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摺影本、本票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有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利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退休雇員身分,詐借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肇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業已返還丙○○借款15萬元,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向丙○○、甲○○詐取財物之犯行,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明知金融卡已交付告訴人供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竟謊稱遺失而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行為,應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原審對此未予告發或說明,難令人甘服。
何況,被告前為警界公務員,退休後領有退休金,卻不思奉公守法,枉顧國家栽培,反蓄意詐欺人民,致使丙○○為擔保信用,不得已轉向地下錢莊借款,損失高額利息,然原審就被告詐騙丙○○部分,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在促使偵查權之發動,而案件之起訴或上訴,目的在案件之繫屬,亦即當事人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
因是訴訟程序中,其訴訟行為之評價原就不同,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與告訴人純係單向關係,告訴人之作用在於提供檢察官犯罪之資料;
而在審判程序中,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作用在釐清訴訟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資料之爭執,進而判斷罪責之有無,告訴人充其量僅係訴訟關係人,並不在三方互動關係中。
從而,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後,檢察官單純引述告訴人之觀點或論述,做為訴訟攻防,而非以當事人角色對證據價值為主觀之認知與判斷,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定位不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件檢察官上訴僅概括引述告訴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為理由,而非以檢察官自身參與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殊難認其上訴書狀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四、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以:①被告係為另犯侵占案件欲執行易科罰金而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預扣年息百分之60的高利,嗣被告因不准執行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且被告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被告不得已才掛失金融卡,但均有告知丙○○,並請求延後還款,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3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足見被告確無詐騙丙○○之意圖,雙方間存係民事糾紛而已。
②緣陳盈均前因嗜賭而債台高築,乃利用被告週轉不靈之際,設計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經被告開立30萬元之本票3紙為擔保而借得10萬元後,陳盈均即取走其中5萬元之借款,被告事實上僅取得5萬元借款而已。
嗣陳盈均因債務壓力,陸續向被告施壓,先唆使地下錢莊二名男子對被告進行恫嚇,令被告承擔全部1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強押被告返回住處、在被告住處翻箱倒櫃,又因強逼被告再度借款不成而出手毆打被告、強行取走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後再約被告前往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往台中客運車站與之見面,陳盈均本欲強迫被告向甲○○借款10萬,借款後同樣各分一半,並要求被告簽立30萬元之切結書,但經被告拒絕且告知印章不符,陳盈均乃改要求被告改日更換印章或還現金,被告不得已乃先簽發空白切結書交予陳盈均。
何況,甲○○本身家境並非富裕,如何有能力借被告30萬元,且甲○○與陳盈均感情不睦、亦無金錢往來,縱欲借款予被告,亦不可能透過陳盈均交付。
此外,被告於96年12月24日確有不在場證明,此有證人蘇秀卿、龔秀香可證,原法院未予查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固辯稱掛失金融卡係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致云云。
然觀諸卷附台灣銀行新莊分行97年10月6日新莊營字第09750025001號函所示:存戶乙○○於94年6月7日及94年8月2日經台灣企銀中和分行及北商銀東門分行設為警示帳戶,該分行為衍生性警示帳戶等語,及被告於原審所述:伊因為在民雄分局才知道伊在郵局、台銀、台灣中小企銀的帳戶被凍結,伊嗣後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才向申請解除警示帳戶等語。
證人丙○○並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是公務員有退休金,他說退休金可以還款,當時還去刷卡,確定金融卡正常使用等語。
對照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338號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日期為95年8月25日。
從而,被告為向丙○○擔保借款,於96年11月18日出具切結書、交付台灣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丙○○之前,應當已知悉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經列為衍生性警示帳戶,惟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持以向丙○○擔保借款,復待丙○○確認金融卡使用無訛後,始於約定清償日(即97年1月17日)前之97年1月4日、同年月15日分別以遺失為由,掛失台灣銀行、郵局金融卡,要難謂毫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所稱於有94年12月24日之不在場證明,而其身分證、健保卡係被陳盈均唆使之二名地下錢莊男子強行取走,切結書亦係在陳盈均要求下而不得已簽立云云,然:⒈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被告於96年12月24日下午把資料交給伊母親,說她都已經寫好了,伊5、6點回到家,這些東西都已經在伊家,伊下班後就把錢交給債權人,當日伊並沒有與被告碰面等語。
足見該日其所交付之25萬元係直接交予被告之債權人,而非被告本人,是縱被告於該日晚間5點多至10點多,果與龔秀香同在蘇秀卿所經營之店內,亦與事實無礙,實無傳訊之必要。
何況,被告辯護人業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蘇秀卿、龔秀香,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
⒉證人甲○○於原審曾證述:伊借被告一筆30萬元,被告開兩張本票給伊,各15萬元等語,固與被告於原審所稱:該2紙本票不是給甲○○,是陳盈鈞介紹被告向地下錢莊借10萬之用,但本票寫30萬元等語未符。
然依被告於本件上訴理由狀內,卻改稱之前向地下錢莊借款10萬時,係簽發3張3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則被告對於第1次向地下錢莊借貸10萬元時所簽之本票,究係1次分別簽立3張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或是1張面額30萬元、2張面額各15萬元之本票等節,即有扞格不一。
蓋本票果係被告簽發做為向地下錢莊擔保借款之用,衡情當不可能對於簽發之面額為不同陳述,足見被告上開所稱,尚難採信。
至於切結書之簽發,是否係出於陳盈均要求一節,業經原審詳為調查詰問,並於原判決內詳予論述指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卻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六、綜上,因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不合上訴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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