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7,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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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與成年人魏嘉宏(經原審通緝)因缺錢花用,竟共同謀議一同持用工具竊取電纜線,將電纜線削皮剝開取出銅線,出售予他人得款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㈠於民國96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甲○○駕駛其所有5959-K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嘉宏,攜帶 2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物,及附表編號九供照明小型手電筒 2支,前往臺北市內湖區○○○道旁建築工地,由魏嘉宏持用附表編號二之齒輪電纜剪,剪斷該建築物外牆接地之電纜線,甲○○在旁把風並收線,共同竊取電纜線1批(約值新台幣[下同] 16萬元),得手後2人共同剝開電纜線取出銅線,裸重約 17公斤,由甲○○以每公斤 160元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收購舊五金之人,得款 3千餘元平分花用。

㈡96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仍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魏嘉宏,攜帶附表所示工具,前往臺北縣汐止市鄉○路基隆河旁,由魏嘉宏持用附表編號二、四之齒輪電纜剪及老虎鉗剪斷該處路燈內之電纜線,甲○○在旁拉線及收線,共同竊取經濟部水利署所有之電纜線 1批(約值10萬元),得手後,2人共同剝開電纜線取出銅線,裸重約 70餘公斤,由甲○○以每公斤 16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收購舊五金之人,得款1萬元平分花用。

㈢96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再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魏嘉宏,攜帶附表所示工具,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 180巷6號旁無人居住之建築工地,2人穿過圍欄縫隙侵入地下室,由魏嘉宏持用附表編號二、四、六之齒輪電纜剪、老虎鉗、斜口鉗剪斷電纜線後, 2人一同拉線及收線,竊取肇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約400米(約值12萬元),得手後 2人共同剝開電纜線取出銅線,裸重約70餘公斤,由甲○○以每公斤 16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收購舊五金之人,得款 1萬元平分花用。

㈣嗣於96年8月6日下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 113號10樓之居處及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甲○○、魏嘉宏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電纜線外皮3大包,分別為:批號000000 0VXLPEICX22mm,重3.5公斤;

批號R41040IV1267太平洋2007,重11.8公斤;

批號0000000000IV200M M大亞TAYA1992,重21公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羈押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嘉宏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一致,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汐止市○○○○路燈管理課監工乙○彣、肇鴻公司水電工程師丙○○分別於原審審理、警詢時就其等發現上開經濟部水利署所有、肇鴻公司所有電纜線遭竊之過程證述甚詳在卷,復經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廖俊維、李書弘於原審審理時就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結證在卷,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8張,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失竊現場照片共 115張等附卷可稽,及上開被告與共犯魏嘉宏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並以被告雖矢口否認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辯:伊並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駕車搭載魏嘉宏前往案發地點,伊之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犯罪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而魏嘉宏則係按照與伊講好的內容,配合伊為相同供述,事實上,伊與魏嘉宏根本沒有一同犯下本件 3起加重竊盜犯行云云。

惟查:證人廖俊維、李書弘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本案 3件竊盜案件之行竊地點,均由被告所供出,並帶同警員前往現場查看,而其中 2處失竊地點,在去現場查看前,均尚無報案紀錄,只有臺北縣汐止市○○街180巷6號旁無人居住之建築工地處失竊後有報案等語。

並與證人乙○彣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伊經警方通知於96年8月7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前,並不知道臺北縣汐止市鄉○路基隆河旁路燈內之電纜線遭竊,製作警詢筆錄後,有民眾通報該處的路燈沒有亮等語,並無不合。

被告亦就本件各處案發失竊地點均係由伊帶警察前往一節供明在卷,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情節應屬事實,否則豈有被告得以自行帶同警方前往被害人並未發覺報案之失竊現場之理。

再者,證人魏嘉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亦與被告自白之本件犯案情節一致,而證人魏嘉宏上開證詞,包括證人魏嘉宏自己參與本件犯罪之情形,其並無任何動機故意為不實證述,致己須擔負偽證罪責,並同時與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成立共犯,須再另負擔竊盜罪責。

應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而本件 3起加重竊盜犯行之犯案方式,均係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魏嘉宏,並攜帶工具即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一同前往犯案現場後,推由魏嘉宏持用攜帶到場工具剪斷電纜線,被告則負責在旁把風、拉線、收線,魏嘉宏有時亦會參與拉線、收線之工作,得手後,其 2人共同剝開竊得之電纜線取出內藏銅線,並由被告出面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購舊五金之人,得款由其等2人平分花用。

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魏嘉宏間就上開3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乃論處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壹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原判決理由貳之二誤繕,應予更正,並以主文為準),及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請求調閱警詢錄音帶,與警詢筆錄有不符之處,原審未予調閱卻逕為判決;

又警方於警詢時強迫被告承擔與本案無關之另二件竊盜案,說一條與三條罪刑一樣,屬連續犯,被告因不諳法律而受警引誘誤入陷阱,其結果之差距非被告所能接受。

被告亦曾要求傳證人對質,檢察官卻當庭嚇被告係浪費公帑與國家資源,若堅持拖延程序則對被告加重求刑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聲請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及傳訊證人魏嘉宏,惟被告警詢之供述,並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之證據,是認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並無必要。

次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嘉宏前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原審通緝,而證人魏嘉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依法具結,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證據,其就應證之事項業已詳予供證,原審認毋庸再予傳訊,已於理由詳加說明,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誤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
├──┼───────────┼────────────┤
│一、│小型破壞剪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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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齒輪電纜剪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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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鐵撬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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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老虎鉗                │1支                     │
├──┼───────────┼────────────┤
│五、│鉤刀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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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斜口鉗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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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美工刀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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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試電筆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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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小型手電筒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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