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7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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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5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於不詳犯罪集團為騙取他人財物行為之過程中產生助力,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其申請使用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人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報紙上刊登徵才廣告,嗣另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康展維(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依該廣告上所載之被告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應徵後,隨即將其所有之板橋八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一自稱呂副理成年男子,該詐欺集團乃於96年10月間某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PSP 主機3.71M33 版之訊息,終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2日14時13分下標購買,並將新臺幣4,150 元匯入康展維之帳戶,嗣乙○○因未取得購得物品,始發覺受騙報警,並循線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曾為之自白、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之指訴、證人康展維於原審審理時之到庭證述內容、被告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明細、拍賣刊登網頁資訊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雖曾申請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但已不慎遺失,又因該門號係預付卡,有限定使用時間,過期就會失效,所以在發現遺失後就沒有再去報警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乙○○受騙於網路拍賣因而匯款至康展維之前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追查確認康展維提供該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曾與使用被告申請之前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等情,業據被害人、證人康展維陳述甚詳,且有被告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明細、拍賣刊登網頁資訊附卷可按,應認屬實。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將其於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以不詳代價,售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然此已為被告到庭後全予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點確係為真。

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表示其願承認犯幫助詐欺罪,惟經原審質以此情後,被告已清楚解釋當時是因為伊自己也覺得沒有把自己物品保管好,致他人有機會將之用為犯罪工具,伊多少也有責任,且當時檢察官表示將處以罰金,伊亦認可以接受才承認,以此對照被告於偵訊中自白前之問答內容,其時被告在檢察官問及有無詐騙被害人時,被告確曾明白予以否認,更進而表示從未將電話交給他人使用,預付卡是放在皮夾內遺失的,被告當時既非對指訴事項全無爭執,其解釋原坦承之舉僅係為避免再跑法院之辯詞,綜上以觀即非絕無可能,被告就此曾為之自白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憑信。

(四)公訴人所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雖足以證明前開門號最初之申請登記人正係被告而非他人,然憑此究僅能證明被告曾經申請並使用該支門號,實難逕為推導出被告另有出售該行動電話晶片卡與他人使用行為之結論。

再者,公訴人雖質疑被告遺失其預付卡之後,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實有可疑,惟查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 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 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使用期限,該張預付卡亦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SIM 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有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是被告所言之其在行動電話通訊行上班,本案之預付卡僅係用來測試客戶送修行動電話功能是否正常,其中餘額於遺失時已非甚多,如未儲值,到期後該卡亦將失效,故未予掛失處理等辯詞,尚難認有何悖離常理之處。

(五)縱認被告真有將前開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他人之情事,然查,預付卡門號性質本即與一般門號SIM 卡有所不同已見於前,為強調其便利性,是以預付卡較著重在該門號之儲存價值,若有轉讓情形,後手欲持續使用該支門號,則須自行注意持續儲值,惟無論如何,所生費用與前手再無關聯,而一般門號SIM 卡因不具此等儲值功能,故其費用之收取,均須待確認特定期間內之實際撥打狀況後,方會加以計算並通知申請人繳費,是若轉讓一般門號SIM 卡而未告知通信業者,前手勢將為電信業者追討後手使用該支門號所產生之通話費用,兩相比較,即可知悉預付卡門號之個人專屬性實非甚強。

再者,因預付卡須予儲值始能使用,倘原申請人不再有使用預付卡之需求,又未於約定使用期限前再行儲值,原內含金額亦將歸零,是以原預付卡申請人為求減少損失,以所剩儲值金額將該不再使用之預付卡門號售與他人實屬常見,今日將已開通且尚有餘額,屬仍可使用之預付卡置放於網站之上公開拍賣者大有人在,無非即係為追求此等效益利用之最大化,實難查見此等作為有何與背離一般生活習慣之處,相較於出賣帳戶者,固可稱其已得預見收受人必將持以為轉帳取款之用,進而引伸推論出賣者應知他人將藉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然倘無堅實之實證基礎,又怎可任意比附,遽謂轉賣預付卡者,亦均得認識該購買者勢將持以為不法之利用,網路上公然出賣預付卡者眾,卻查無何人敢以如此方式販賣己身帳戶,如認兜售預付卡者均屬潛在之犯罪人,此等經驗法則,又豈能求得其證立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於本案所舉證據,除得證被害人確遭詐欺,及將受騙款項匯入康展維之郵局帳戶,康展維復係以被告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而提供帳戶之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將該預付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

況被告縱真有此等行為,衡諸事理,亦非可逕謂其於交付該預付卡給他人時,即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自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真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有提供前揭預付卡門號以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將其相繩,公訴人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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