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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5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354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於98年1月21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2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上開送達發生效力後起算7日期間之末日為98年3月16日。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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