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8,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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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理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自白犯罪,頗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已與2位被害人和解,係一時失慮所致,原審量刑過重,請從新審酌,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云云。

二、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甲○○坦承竊盜二次,二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二度竊取他人財物,衡以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及犯後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予以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2個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扣案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並敘明被告無庸強制工作。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所指應審酌之量刑事由,原審均已審酌,此外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有何其他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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