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及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9公克),認定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6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94年度偵字第1723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6年1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施用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販賣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復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就施用毒品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嗣施用毒品部分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販賣毒品部分經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尚未執行)。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7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474巷5號7樓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4月19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1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9公克)。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9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壹紙沒收之。
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第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
是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情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
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而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僅執已據原審審酌之情形,泛稱原審量刑過重,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顯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