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82,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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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0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10月間,在臺北縣五股鄉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BENZ廠牌車號KV-7710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於92年9月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5巷口遭竊之贓物,竟仍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買之,得手後並於93年11月底,在臺北市天母璜溪籃球場,將原車牌拆除改懸掛自己所偽造之9B-241號車牌使用,嗣於97年9月23日12時2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路24號前,為警發現車牌有異而查獲,並扣得上揭KV-7710號自用小客車1輛、偽造之9B-241號車牌2面及鑰匙1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認罪,核與被害人乙○○、證人丙○○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及車牌照片各1張、扣案之偽造之9B-241 號車牌2面及鑰匙1把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按被告為成年人,且為計程車司機,對購買車輛應有正當來源證件及過戶,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並未有車輛證件及過戶,故被告於本院辯稱不知為贓物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又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 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5條及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㈠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故買贓物罪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㈡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

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所生損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伍日。

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拘役貳拾貳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又減刑有不滿1日之時間者,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之規定,依刑法第72條意旨,因刑之減輕,而有不滿1日之時間不算,併此指明。

並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斟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深自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扣案之鑰匙1把及偽造之9B-241號車牌2面,為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則以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本次又犯贓物犯行,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量刑顯屬太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

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並宣告緩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現其從事計程車為業,只要宣告有期徒刑,其執照就將被吊銷,又查本件被告購買之贓物,乃被害人民國92年9月失竊多年後,被告於97年9月23日始購買,當時價值僅約6萬元等情,已據被害人供明在卷,故原審法官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顧及被告職業駕照免被吊銷等情給予自新機會,是原審量刑核無不合,公訴人仍泛詞指摘量刑過輕,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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