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84,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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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86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年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民國 97年12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謂理由與證物在庭上補充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嗣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98年2月 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新竹縣橫山鄉○○村○鄰○○街○段18 號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自該裁定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8年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應自上開裁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計至 98年3月13日止,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於期限經過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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