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86,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5 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之汽車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位在臺北市○○區○○街68巷「藏美」預售屋銷售中心之保全員。

因甲○○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晚上9 時許,將所有車牌號碼T2-5920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巷口。

翌日(24日)上午乙○○輪值保全員勤務時,見上開車輛有礙看屋客戶車輛之進出,且因報警拖吊未成,遂基於毀損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蹲在上開車輛右後方,以不詳之人所有之美工刀片割破上開車輛右後輪胎,致該輪胎洩氣而不堪使用,乙○○隨即起身將美工刀刀片丟棄在車輛後方之水溝內,足以生損害於甲○○對該輪胎之財產權益。

嗣因甲○○在上址旁之住家陽台當場目擊乙○○蹲在其車旁之舉動,心有不安,便下樓移動車輛至他處,始查覺右後輪胎破損洩氣,乃報警處理,並在上址水溝內扣得前開美工刀刀片1片。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目擊者林志翰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美工刀刀片1 片扣案足佐。

且原審前往上開車輛停放地點及甲○○、林志翰等住處陽台履勘,甲○○停車位置並未劃設紅線,一旁有水溝蓋,車輛如停放該處,確會影響旁邊預售屋樣品屋(履勘時已改名為「陽光四季」)所劃設停車位之進出。

經原審將公務車模擬案發時甲○○停放車輛之位置,並令被告站立在車輛右後方,由甲○○住處5 樓陽台探頭向外看,可看見車輛之右後角及車輛後方水溝蓋,且可清楚看見被告之身材、動作;

由林志翰住處3 樓陽台,可清楚看見車輛停車位置、被告之身材、手部動作、長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稽。

又扣案美工刀片及甲○○遭損壞之輪胎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輪胎之破損是否符合扣案刀片之割痕,經該局以工具痕跡鑑識及物理鑑識等方法鑑定結果略以:由於送鑑美工刀片為厚度細薄、刀面平滑之金屬刀身,其刀面割劃彈性橡膠材質輪胎不易留下特殊工具痕跡,無法辦理送鑑美工刀刀片與送驗輪胎之比對鑑定,然取與送鑑美工刀規格近似之新品美工刀1 支,實際割劃、切削與送驗輪胎同品牌且規格近似之舊輪胎之胎邊部位,結果可認送驗輪胎上之3 點裂紋割痕,係由類似送驗美工刀或近似之刀具利器所創,有該局調科參字第09700293620 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當庭賠償新台幣6 千元,復取得甲○○原諒,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為憑。

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欠平允。

被告以業經和解賠償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圖正當方法解決他人路邊停車造成工作場所出入不便問題,竟以毀損手段,達教訓、洩恨之目的,所為自屬非是。

惟因事後知過悔改,並與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深表悔悟,並當庭賠償甲○○損失完竣,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美工刀刀片1片,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