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90,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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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7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88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天使紗粉底慕斯1罐(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9元,),得手後將之握在手中,再以隨身的皮包掩蔽,隨後僅就所購買的科學麵、當歸素食雞絲麵、購物塑膠袋及小盒橡皮筋等物品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因觸動出口感應門,在場人員陳雅萍、葉瑩梓發覺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騰翊興業有限公司(美華泰流行生活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援引之人證或物證,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時,均未聲明異議,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想將粉底慕斯與其他購買的東西分開結帳,所以才會另外將粉底慕斯拿在手上,其他購買的東西則放在購物籃內,結帳的時候僅結了購物籃內的物品,忘記手上還有粉底慕斯,才漏未結帳,並非有意竊取該粉底慕斯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天使紗粉底慕斯1罐將之握在手中,僅就所購買的科學麵、當歸素食雞絲麵、購物塑膠袋及小盒橡皮筋等物品結帳,以致離去時觸動出口感應門,在場人員發覺後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所坦認,且分經證人陳雅萍、葉瑩梓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並有該次結帳的統一發票影本、該粉底慕斯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此舉有竊取之意,並以前詞置辯。

然證人陳雅萍、葉瑩梓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就本件發現警報器響起後攔阻被告的經過,證人陳雅萍於偵查中證稱:伊幫她結帳,他出去大門口的時候,警報器就響,葉瑩梓就追出去,因為伊當時還有其他客人,葉瑩梓是在服務台,伊覺得他怎麼處理這麼久,伊結完帳也跟著出去等語;

此與證人葉瑩梓於偵查中所述:伊聽到警報器響,追出去之後,跟被告說東西未消磁,請他回店裡確認,被告一直走走停停不肯進店內,伊一直跟他說往店內走,他一直假裝要塞包包或是拉拉鍊,就是不願意走回感應器那邊等語,互核一致。

是若被告真不知手上握著的粉底慕斯漏未結帳,則在經過感應門導致警報器響起時,理當停留在該處等候在場人員前來處理,而非逕自離去,被告竟未如此,反而是走出店門外,而其後在場人員前來攔阻、並要求其返回店內確認是否因為所購商品未銷磁之故時,又遲遲不敢返回店內,此舉已見其畏罪情虛。

再者,依證人陳雅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當時是手握該粉底慕斯,其上壓著隨身攜帶的皮包;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把慕斯放在手掌上,包包疊在慕斯上面,拿籃子先結帳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結帳前伊記得錢有掉在地上,伊還從地上把錢拿起來等語。

則以被告當時一手拿著購物籃,另一手掌心握著粉底慕斯同時還拿著皮包,結帳前又要自皮包中取錢,還曾經把錢掉在地上再拾起等一連串過程觀之,怎麼可能會毫無察覺到手掌上還握著該粉底慕斯?參以被告於偵、審中一再供稱是為了要分開結帳,才一手握粉底慕斯、一手以購物籃放置商品,可見被告已看過所要購買的相關商品價額。

而本件粉底慕斯的標價為459元,則據證人即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店長陳妙詩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又依卷附統一發票影本,被告購物籃所結帳的商品標價,分別為科學麵39元、當歸素食雞絲麵55元、購物塑膠袋1元及小盒橡皮筋22元(共購買2盒),總計為139元。

則以被告所結帳的商品金額,明顯未及粉底慕斯的價額,被告怎麼可能不知還有該價額較高的粉底慕斯未結帳?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根本是有意竊取該價額較高的粉底慕斯,所以才會以隨身的皮包掩蔽,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是被告所辯漏未結帳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雖甫走出店門外即被查獲,然以該物之屬性,在被告將之取走後,即處於其可隨時處分、支配之狀況,是被告自已因此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核屬既遂。

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及審酌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僅價值459元,惟被告前於90年、93年間,即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再犯本件,顯然不知警惕,所為確實應予非難,又本件事證已極為明確,被告卻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一再飾辭狡辯,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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