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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1690號、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施用毒品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害他人或社會,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坦承犯行,有心悔改,情節輕微,態度良好,家中有年邁長輩待養等情,准予從輕酌減量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6月10日某時、97年6月25日某時及97年7月8日晚上8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198巷3號2樓住處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分別採尿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28頁),原審復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如上述,乃對於原判決已斟酌之事項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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