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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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乙○○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月25日許, 向不知情之呂宗穎商借呂宗穎於96年12月14日向吳順枝承租之宜蘭縣蘇澳鎮○○段(下稱湖口段)681地號之土地後, 竟與丁○○、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丙○○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屬同謀共同正犯),自97年1月30日上午9 時許起,至97年1 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丙○○以1天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朱睿彬承租挖土機,另以1天2,000元之薪資,雇用綽號「阿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在前開土地上盜挖土石,再以每車3,500元之價格賣給高國明,並以每日1,000元之薪資,雇用丁○○、乙○○持無線電在路口把風,於遇警或其他可疑狀況時負責以無線電通報盜挖現場之人員。

嗣於97年1 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葉文勇(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366-AJ號聯結砂石車至前開土地載運盜挖之土石時,為宜蘭縣政府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查獲擔任把風之丁○○、乙○○,而當時駕駛挖土機綽號「阿福」男子則趁機逃逸。

嗣經測量現場盜挖之土石面積為181.1平方公尺、盜挖之土石為688.2立方公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關於其向朱睿彬承租挖土機後,雇用綽號「阿福」之男子駕駛挖土機盜採湖口段681 地號土地之土石,及雇用被告丁○○、乙○○等情不諱;

被告丁○○、乙○○2人固坦承以每日1,000元受雇被告丙○○於現場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丙○○等共同盜採湖口段681 地號土地之土石之情事,均辯稱:其2 人只知道要載東西出來,在外面是負責清理路面,拿無線電是要指揮交通云云。

經查:㈠被告丙○○前向呂宗穎商借呂宗穎前向吳順枝承租之湖口段681地號之土地後, 以1天5,000元之價格向朱睿彬承租挖土機,並以1天新台幣2,000元之薪資,雇用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在前開土地上盜挖土石,再以每車 3,500元之價格賣給高國明等情,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

並據證人呂宗穎(參見警澳偵字第0975100369號卷【下稱警卷】第18至20頁97年1月31日警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619號卷【下稱偵卷】第225頁97年3月13日偵訊筆錄)、吳順枝之子甲○○(參見警卷第11、12頁97年1 月31日警訊筆錄、偵卷第224頁97年3月13日偵訊筆錄)、朱睿彬(參見警卷第15、16頁97年1月31日警訊筆錄、偵卷第227、228頁97年3月13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

並有呂宗穎與吳順枝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書(警卷第36至40頁)、地籍圖查詢資料、航照圖(警卷第31、32頁)等件在卷可稽。

而宜蘭縣政府人員會同警方於97年1 月31日上午至現場查緝後,經測量現場盜挖之土石面積為181.1平方公尺、盜挖之土石為688.2立方公尺,有現場會勘紀錄、挖取土石現場略圖(警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24幀(警卷第43至54頁)等件附卷可證。

㈡雖被告丁○○、乙○○辯稱僅在現場負責清掃路面與指揮交通云云。

惟依宜蘭縣政府農業處人員蔡文聰於原審審判中結證略稱:那天是民眾電話檢舉,經由縣政府內秘書電話通知, 邀請本府地政處林鴻裕、黃仁甲及農業處2個單位實際前往現場,到現場時,有1部挖土機及1部砂石車,他們有出示識別證,請現場暫時停工讓他們查核,現場砂石車司機已經裝好三分滿的砂石,但因為被公務車擋住,所以砂石車司機將砂石原地倒回,並且有下車,挖土機的司機不願意下來,查獲現場有違規情形之後,再聯絡聯合稽查小組、當地新城派出所,現場有2 條道路的出入,1條是從高速公路過來,1條是往山的方向走,高速公路的那條路是通往道路,另1 條道路出口方向是砂石場附近,他們是從高速公路的那條路進來,按照他們研判,砂石車是往山的方向走掉,事隔7、8分鐘,被告丁○○、乙○○從山的那條道路開車進來,被告 2人其中1 人問他們到現場做什麼,他們直接表明身分,之後與被告丁○○、乙○○確認為何在現場,被告丁○○、乙○○說是被受雇,當時請丁○○、乙○○通知僱主,被告2 人打完電話5、6分鐘以後,挖土機司機開挖土機離開,並把往高速公路的路挖2、3個壕溝,讓他們難以出去等語(參見原審97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67至69頁)。

關於當日宜蘭縣政府人員接獲民眾報案到現場取締盜採砂石,除挖土機司機因畏罪駕駛挖土機,趁機將道路挖掘以致縣政府人員無法駕車追捕外,隨後至現場之被告丁○○、乙○○2 人,並於縣政府人員表明身分前,向縣政府人員查詢身分。

參以被告丙○○前於偵查中亦證稱將無線電交與被告丁○○,囑咐於警察來時通報等語(參見97年1月31日偵訊筆錄第11頁),及被告丁○○前於偵查中自承由被告丙○○配發無線電後,由其在現場指揮交通,要看有無警察以通報怪手司機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97年1月31日偵訊筆錄),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於現場擔任通風報信工作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97年1月31日偵訊筆錄)。

足見被告丁○○、乙○○2人係於現場擔任把風工作,於發現警察或可疑人物,通報挖土機司機等情無訛。

雖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證陳:並無交付無線電及要求被告丁○○、乙○○擔任現場把風工作,復於本院庭訊交互詰問時證稱:當時在推置土方,要有人幫助,請人幫伊處理,幫伊看路,伊告知被告丁○○說路會髒,怕警察取締,沒有告知乙○○,伊在偵查中提及被告丁○○、乙○○看到車子出來,應該知道是在盜採砂石一節,是伊猜想云云(見原審97年10月20日審筆錄、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而辯護人亦為被告丁○○、乙○○2 人辯稱縣政府人員到達現場時,被告2 人尚留於現場,並未逃離現場,顯不知丙○○盜採砂石一事等語。

惟查,被告丙○○公然盜採砂石,當需謹慎提防取締,對於所雇用參與盜採人員,必定加以過濾及做相當防範,以防事跡敗露,豈有恣意讓不知情的被告丁○○2 人參與盜採工作。

且被告丁○○、乙○○所使用之無線電係被告丙○○所配發,丙○○卻於原審時否認,顯見使用無線電之目的並非單純指揮交通所用,雖被告丁○○、乙○○2 人於宜蘭縣政府取締人員到場時未逃離現場,然依證人蔡文聰上開原審審判中所證可知,被告丁○○、乙○○係不知前來取締者之身分及到現場目的,才會在現場時對蔡某等人詢問到現場做什麼 (參見原審97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陳議聰、乙○○2人應係被動無法離去而留置,而非不知情盜採始留在現場。

被告丁○○、乙○○在現場附近駐守是為擔任把風工作,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之共同竊盜犯行,及被告丁○○、乙○○與綽號「阿福」3 人結夥竊盜犯行,均足堪認定,被告丙○○事後迴護被告丁○○、乙○○上開陳詞,及被告丁○○、乙○○否認擔任把風工作云云,要屬迴護及諉責之詞,均不足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名云云,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 2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

被告丙○○既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其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名,然本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名而為適法之裁判。

被告丙○○、丁○○、乙○○與綽號「阿福」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葉文勇載運砂石,均屬間接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丙○○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理由詳如上述,原審認係結夥竊盜,尚有未合;

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葉文勇載運砂石,均屬間接正犯,原審於理由中亦漏未陳明,容屬未洽。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僅犯普通竊盜為有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擅自盜採他人土地土石,嚴重破壞自然環境,被告丙○○雖於查獲均坦承犯行,惟關於採買土石之人均不願具體詳細說明,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丁○○、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年輕識淺,為打工賺取學費而犯,時間尚短(1天及2天),所獲得工資亦僅1,000元及2,000元,因一時失慮而為,犯情尚屬輕微,2 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其2人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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