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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贓物、竊盜、侵占等案件,其於95年間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二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分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而於96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0號「好伯春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警於97年6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正晟加油站逮捕,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原樣編號:189),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而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5年間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二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分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而於96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原審判決前,已另因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確定),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原審卷第8頁)可參,原審就被告所犯同一罪名之案件,竟量處低於上引前案之刑度,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不知戒惕,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11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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