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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0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將其於同日上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以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密等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黃姓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藉此幫助該詐財集團向不特定民眾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及隱匿因此取得之財物。
嗣上開詐財集團所屬之某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係經濟犯罪管制中心林主任,告知甲○○信用卡帳款未繳,要求甲○○至銀行提款機為對帳手續,並訛稱甲○○金融帳戶有問題,若未將存款先行領出,將無法再行使用,要求甲○○將存款存入指定之中央存保局帳戶,以保障其存款,日後並可享有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低利貸款,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十五)日前往鄰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機,分別存入八萬四千元、六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其於警詢陳述時,僅陳述其被害經過並未指明特定人涉案,應無誣攀被告之情狀,認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上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申請上開存款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函等資料交予黃姓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該黃姓成年男子幫伊申辦信用卡之故,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函,伊不知上開帳戶被挪為詐騙被害人之用云云。
然查:㈠被害人甲○○將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對帳單及被害人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二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執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外,應無自由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原因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其設計之目的係為確認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人,為真正有權提領之人,藉以控制帳戶內款項被盜領之風險,故依一般人申請信用卡並無需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做為信用卡扣款轉帳所用之生活經驗,該帳戶既係用以申請信用卡轉帳所用,僅需提供帳號或存摺封面等,以供銀行確認是否為申請人本人之帳戶無誤即足,實無提供密碼之必要。
被告為一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瓦斯送貨員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其對於申請信用卡並無需提供帳戶密碼乙節,應知之甚詳。
故被告辯稱:係為申請信用卡之需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函等資料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㈢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
又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利用以作詐欺之事頻仍,屢經傳播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是非親非故卻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者,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明知竟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詳姓名者,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法定刑罰金最低金額部分,茲比較如下:㈠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有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所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所犯妨害風化案件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接續執行完畢,另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均在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函等資料之行為)之後,原審誤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上開罪刑執行完畢之後,而論以累犯,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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