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41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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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35 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觸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 罪,各處附表一所示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坦承參與犯罪事實一其中的(一)、(二)犯行;

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三)至(五)犯行。

於原審與犯罪事實一(五)的被害人蕭欽鋒和解是誤認蕭欽鋒為犯罪事實一(二)的被害人所致等語。

參、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固僅坦承參與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偵40-41 、227-228) ;

但被告於原審兩次準備程序中坦承:「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

(原審二6 、32);

於原審審理期日仍然供稱:「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

並稱:「對於之前我自己的陳述我都承認,今日承認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願。」



辯論終結前對於科刑意見,也為有罪陳述(原審二38-39) 。

原審兩次準備程序筆錄也經被告認無異議而親筆簽名(原審7 、33)。

被告於本院也坦承取得犯罪事實一(三)至(五)犯行被害人的提款卡,並稱同案被告洪正龍給被告很多帳戶,有些被告拿著,有些隔天就寄往南部(本院98年2月27日筆錄3)。

足證被告辯稱只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不可採信。

被告知悉並明確就所有起訴犯罪事實,於自由意願下為有罪陳述,應認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與被害人林江川及蕭欽鋒經原審另行移付調解,於調解處調解成立,並經被告閱覽無異議後簽名,有調解筆錄可憑(原審二61-62) ;

況且被告於原審明確供稱:「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事實。

我都有跟被害人和解。

我先前已經與蕭欽鋒和解,另兩位被害人潘平貴、楊潤泉稱無受損害,所以沒有向我求償。

被害人林江川、盧李阿鳳部分我就不是很清楚,我現在每個月賠一萬五千元給被害人。」

(原審二6)」等語,被告辯稱誤認而和解並否認犯行等語,不能採信。

三、同案被告洪正龍經原審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被告於本院坦稱原審若予宣告緩刑,即不會提起上訴等語。

但被告因另觸犯妨害風化罪,經原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已經原審詳細敘述不應宣告緩刑的理由。

四、被告其餘辯解均無礙於犯罪事實的認定,不再一一論述。

肆、本院審理並無其他更積極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可供調查、審理。

被告甲○○上訴空口否認犯行,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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