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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35 、3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簡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學府分行行員甲○○於偵訊中結證稱:「丙○○於94年5 月25 日 是以到分行提領現金的方式,將貸款金額中的170 萬元臨櫃提領現金,另外經我以電話詢問當時的業務員謝明錄,他說當時是由丙○○、乙○○一起去分行提領現金」等語(參97年度偵緝字第335 號第11頁),衡諸常情,苟被告當時僅係擔任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當無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學府分行臨櫃提領現款之理。
鑑此,既證人甲○○所述與證人謝明錄所證有所出入,原審應依職權傳喚證人甲○○以釐清案情,始為適法。
本件原審尚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其認事用法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妥適等語。
三、經查:(一)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以告訴人丙○○雖指證被告與其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學府分行,被告並將該分行核撥之貸款171 萬元取走等語,惟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不得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認為被告犯罪,況證人即該行承辦告訴人申請貸款之放款人員謝明錄亦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領錢的人是告訴人,沒有看到告訴人將領來的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既各執一詞,被告又堅決否認領走告訴人之貸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為其主要之證據。
經核原審法院所為上開推論,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該分行行員甲○○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謝明錄證詞有所出入,原審未訊問證人甲○○,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等情。
惟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結果,證人甲○○結證稱:伊於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學府分行擔任徵信人員工作,已經達5 年,伊並未參與告訴人於本件之申請貸款、領款過程,亦不知道告訴人到該分行領錢,是事後聽謝明錄說的等語(參本院98年3 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 、3 頁)。
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詞,並無上訴書所指與證人謝明錄供述相左之處,又證人甲○○既未於被告、告訴人前來分行時在場,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前來分行辦理貸款情形之供述,係聽聞證人謝明錄轉述,亦不足盡信。
至於被告擔任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何以同赴貸款銀行領取款項之原因不一,尚不得逕以被告一同前往之事實,遽認告訴人貸款所得悉由被告取走,亦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所為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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