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412,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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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0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與陳明媛(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關係,上訴人因缺錢花用,先趁陳明媛於民國94年初請辭原所任職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 8號之「米蘭音樂世界」,而請上訴人將音樂教室鑰匙交還負責人甲○○之際,擅自將該教室鑰匙複製。

隨即於94年3月8日上午6、7時許,上訴人與陳明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陳明媛至上址音樂教室後,推由陳明媛在車內守候,上訴人則下車持該複製之鑰匙開啟教室後門進入(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進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薩克斯風、直笛、長笛、古箏、小提琴各一把、吉他二把、電腦主機、螢幕各一台、藝術人偶二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並變賣一空等情。

係以上訴人雖坦承94年初該段期間與陳明媛係朋友關係,陳明媛並任職於上開米蘭音樂世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受託將鑰匙交還上開音樂教室負責人甲○○,更未竊取該音樂教室之財物,陳明媛係因與其有感情糾紛及租金糾紛,才挾怨誣陷云云。

惟查:㈠上訴人與陳明媛於94年間係朋友關係,上訴人當時並向陳明媛家人租屋居住,而陳明媛原先在告訴人甲○○所經營之米蘭音樂世界任職,於94年初離職後,上開米蘭音樂世界遭人於94年3月8日上午6、7時許侵入竊取前揭物品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明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揭行竊經過,已據證人陳明媛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甚詳,前後所述互核一致。

上訴人雖稱與陳明媛間有感情糾紛及租金糾紛云云,惟查證人陳明媛業已否認與上訴人有感情糾紛,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僅有租金糾紛,別無其他糾紛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突然提出兩人間感情糾紛,自令人起疑。

況上訴人所指之感情糾紛,不過係認陳明媛對伊有好感,而伊並無意願交往,然即便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若僅係單純之拒絕,衡情證人陳明媛縱使有所失望,亦未必會達到懷恨在心而挾怨報復之程度,遑論本案係遲至96年11月25日方查獲陳明媛,再由陳明媛供出上訴人,當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兩年半,其間上訴人多在監服刑,更難認單純之感情問題會使證人陳明媛懷恨如此之久。

至於租金部分,上訴人係向陳明媛之祖母租屋,證人陳明媛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並未聽聞有積欠租金情事,且上訴人僅租一個月而已等語,縱如上訴人所稱係積欠租金一個月,每月租金不過四千元,金額甚小,何況積欠之對象乃係陳明媛之祖母,而非陳明媛本人,若謂陳明媛會在兩年半後對此仍耿耿於懷進而挾怨報復,可能性實屬甚低,遑論上訴人係於94年 4月16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若因此而無法繳納租金,陳明媛更無責怪上訴人之理。

是綜合上情觀之,實難認上訴人與陳明媛間有何重大怨隙,足使陳明媛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上訴人,且陳明媛本身既已坦承犯行,若非上訴人確實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衡情陳明媛當無無端供出上訴人之必要,足徵陳明媛上開證述之可信度,實屬甚高。

㈢再者,證人陳明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委託上訴人將音樂教室之鑰匙交還予告訴人甲○○,證人甲○○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當時確實係一名男子將鑰匙交還,核與證人陳明媛所述相符。

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答辯時,竟亦稱:「當時是陳明媛不想在那裡工作了,把鑰匙交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雖其隨即改口否認,然查上訴人並非僅稱「把鑰匙交給我。」

,而係連交鑰匙之動機為「當時是陳明媛不想在那裡工作了」亦一併說出,衡情並非口誤,當係其一時脫口而出甚明,即與前揭證人陳明媛、甲○○所證相符,亦可徵證人陳明媛前揭所證應屬真實。

按若上訴人確實並未行竊,僅係單純受託交還鑰匙,何以於偵查、審理中均刻意隱瞞否認此點?顯見本案當係如證人陳明媛所證,乃係與乙○○至上開音樂教室竊取前揭物品,至為灼然。

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

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無收到陳明媛所交付之被害人甲○○之鑰匙,上訴人與陳明媛僅具租賃關係,陳明媛自無將被害人甲○○之鑰匙託上訴人轉交之理;

至被害人甲○○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且被害人甲○○亦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自不能僅憑被害人甲○○證稱有一名男子將鑰匙交還伊等情,即認定上訴人為該名男子;

又上訴人與陳明媛間確有金錢及感情糾紛,原審所為陳明媛與上訴人並無深仇,陳明媛並無報復之理之認定,自有違誤;

末者,上訴人從未說過:「當時陳明媛不想在那裡工作了,把鑰匙交給我」,則原審仍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為本案犯行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前科,雖不構成累犯,但可徵其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侵入建築物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方面之人身安全威脅不輕,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總計約達14萬餘元,金額不斐,暨上訴人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本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稱其未收到陳明媛所交付之鑰匙,而係遭陳明媛之報復,且證人甲○○所證述之男子並非上訴人,及其從未說過:「當時陳明媛不想在那裡工作了,把鑰匙交給我」云云,惟原審業依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甲○○及同案被告陳明媛於警詢中之指訴,認定上訴人有收到陳明媛所交付之鑰匙、陳明媛並無報復之理、證人甲○○證述交還鑰匙之男子為上訴人及上訴人先說過:「當時陳明媛不想在那裡工作了,把鑰匙交給我」,事後雖改口否認,但該說詞為可採等情,進而認定上訴人構成共同竊盜罪,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將認定之理由,於判決中詳加說明,核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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