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41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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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與鄰居甲○○發生肢體衝突,後雙方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9日調解成立撤回告訴。

詎丙○○另於97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七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帶領共同搭電梯至臺北縣新莊市○○○路280號2樓前,並待管理委員會開會結束後,指出甲○○之所在,旋即離開現場以撇清責任,上開六、七名男子隨即徒手或持木棍等物共同毆打甲○○,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左腕挫瘀傷等傷害後離去。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李淑麗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師楊士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李淑麗僅係單純之鄰居,醫師楊士賢亦僅為依其醫療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恩怨,並無虛構事實之動機,是證人李淑麗於案發後不久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醫師楊士賢於案發當日依其醫療專業檢視告訴人傷勢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信性均屬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毆打告訴人甲○○之人共同搭乘電梯到場之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在等待友人到場,根本不認識毆打告訴人之人,且其等毆打告訴人時亦不在場」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前與告訴人因發生肢體衝突互控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雙方於97年5月19日達成調解彼此撤回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後97年5月27日晚間管理委員會開會時,被告與一群男子共同搭乘電梯到開會地點,被告離開後不久,告訴人即遭該群男子徒手或持木棍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李淑麗、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李淑麗於偵查及原審均明確指稱該群男子毆打告訴人甲○○前,被告有打電話說「人已經到了,你們可以上來」,被告向該群男子指出告訴人表示:「就是他」或「就是那個人」等語之行為。

按告訴人甲○○雖前與被告有所糾紛,然依卷附傷勢照片觀之,其因本案受有面積不小之挫瘀傷,實難想像其會藉此刻意構陷被告之理;

而證人李淑麗係單純之同社區住戶,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鄰居,亦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上開所證,可信性自屬甚高。

㈢、而被告係與該群男子在當日晚間8時29分23秒共同搭乘電梯到案發地點,離去時間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39分9秒離開,被告並稱其離開前告訴人尚未遭到毆打,而該群男子則自晚間8時39分34秒陸續離開,與被告離開時間前後相差不過25秒,扣除該群男子毆打告訴人所花費之時間,顯見被告一離開現場,該群男子即動手毆打告訴人甚明,是由被告與該群男子一同到場,且於該群男子動手毆打前即恰好離開等情觀之,益徵前述證人甲○○、李淑麗所證被告指出告訴人後,該群男子即動手毆打乙節,堪以採信。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互毆糾紛而相互提告等情,雖渠等業已於97年5月19日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然此或係因被告為求告訴人於該案中撤回告訴所為之息訟之舉,未必對告訴人已無怨隙,是其基於前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亦有夥同他人歐打告訴人之動機,應無疑義。

㈤、被告雖另辯稱略以:「當時係在等待友人到場」,然其於偵查稱:「該名友人到場之原因是有介紹女朋友給我,並帶了一些人來」等語(他字第3973號偵查卷第19頁),前後所述已有所不同。

且原審依其所陳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查詢後,案發前並無其所稱與友人聯絡之通聯記錄,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按,可徵其所述令人難以採信。

被告雖又陳明另支行動電話門號,惟按縱使當時被告有與另名友人通話,頂多能證明其並未實際動手毆打,無法逕行推論其與下手毆打之人必定無關,是此部分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提起上訴聲請傳訊乙○○、丁○○、許麗花等人為證,但乙○○證稱並未看到甲○○被圍毆。

而證人丁○○所為證詞係不明確之誘導詰問:「(5月20幾號那天是否晚上8、9點鐘左右,你帶幾位女生來找家?)是」等語,且所陳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

另證人許麗花係證述:「李淑麗打我」等詞,亦與本案無關,是以上證人所陳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

㈦、綜上,被告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其餘六、七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既已調解成立撤回告訴,卻不思和平相處,仍糾眾毆打告訴人,惡性非輕,幸告訴人所受者為皮肉外傷,傷勢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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