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414,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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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1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第8093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6 月27日上午8 時許、97年8 月21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6月27日下午5 時39分、同年8 月21日下午4 時5 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87巷9 號5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分別於97年6 月27日、97年8 月21日,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光華派出所採尿。

嗣經警分別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分別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97年7 月15日、97年9 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卷第11頁、97年度毒偵字第8093號卷第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 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2 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被告既有上開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由醫學觀點認為有關藥物濫用之成癮性,認為係一般病人疾病之復發,依犯罪學者觀點無犯罪之問題愈趨討論,另從自由主義觀點對個人本身之自由權,並無傷害他人,何以吸毒者非得科刑。

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為自戕戕害行為,違反社會程度較輕,爰改請較輕刑度量刑」云云。

惟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況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爭執、是否認罪時,被告均回答全部認罪,並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等情,此有原審法院9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1 至4 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第36至39頁),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現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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