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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狀中載明被告誤認被害人李文正所管領之工廠為廢棄工廠,方才進入撿拾,並無蓄意預謀偷竊之意;
且手套、老虎鉗係於工廠所撿拾,非被告所攜入,被告並無傷人意圖,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上訴人乙○○自知對於工廠內之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著手竊取被害人甲○○管領置於工廠門口內站板上之老虎鉗一支及布手套一雙得手,再著手以老虎鉗剪下變電箱之電纜線,此為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訊問中所自承,上開行為自與竊盜罪之意思要件相合。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老虎鉗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眾所皆知之事,倘持以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全般卷證亦未見原判決決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僅空言否認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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