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417,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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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自訴人乙○○於民國97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行之,經原審於97年7月3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自訴人於97年8月13日收受,有刑事自訴狀、刑事裁定、送達證書、陳報狀等件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11、15、16頁)為憑。

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代理之刑事案件,本會不予扶助;

前項情形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准予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㈢、自訴人於97年8月19日具狀向原審申請轉介法律扶助,經原審於97年11月10日發函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經該會於97年11月26日函覆稱:經本會多次與自訴人電話聯繫,自訴人之聯絡電話均無應答等語,有聲請狀、本院函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函覆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7、26、27頁)。

又自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均未提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嗣於原審判決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佐之上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於上訴本院之上訴狀內仍記載被告姓名不明,以致無法能確定其訴追者究為何人?足見終究仍不能追朔其在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

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亦顯屬違背規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昭 瑩
法 官 李 正 紀
法 官 李 釱 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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