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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求職困難,應徵電玩店試機員,並因積欠卡債無法提供自有存摺供雇主撥付薪資,方借兄長不常用帳戶為之,其係遭騙取,原審以其曾有將帳戶售予詐欺集團之判決紀錄,逕認其以不詳代價出售不詳他人,既無實証且採証認事草率,為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核原審以被告坦承有將其兄黃明華於合作金戲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而所辯係為應徵試機人員交付供撥付薪資之用,核與薪資轉讓,僅須提供帳號已足,要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之常情不符,並以被告前已販售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紀錄(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五四號、簡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更應知詐騙集團收集帳戶供非法使用之手法,認所辯不足採等採証認事,均於原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並無違誤。
是本案被告猶以經原審法院詳為論述不採之辯解為上訴,惟仍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前揭判決判斷論述有違背何經驗、論理法則,而足以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本件上訴指摘已敘明具體上訴理由。
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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