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乙○○(A-47攤位)均係於基隆市○○區○○路仁
-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客人說現在的豬有的是吃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09
-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誹謗罪部分,原審對被告96年7月6日、
-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公然侮辱罪及如附表誹謗罪之事
-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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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96年7月6日、7月7日誹謗罪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96年7月6日、7月7日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其餘如附表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A-47攤位)均係於基隆市○○區○○路仁愛市場內販售豬肉之攤販,二人因生意上互有競爭,甲○○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6月28日、6月30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9月29日、10月2日、10月13日等日,在乙○○攤位前或其攤位附近,向前來購買豬肉之不特定人指摘、傳述「乙○○所賣之豬肉是吃藥、吃飼料長大的,不是真的黑豬肉,所以瘦肉才會那麼多」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另又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96年9月12日在同一地點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合,以「垃圾人」、「幹你老母雞八」等不堪入耳話語,公然侮辱乙○○。
嗣經乙○○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客人說現在的豬有的是吃藥,吃了對豬很不好,並罵對方「垃圾人」、「幹你老母雞八」等話語,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會說誰的豬肉不好,我只是解釋豬為何有的會很肥,或有的會很瘦的原因,而罵對方三字經,是他先罵我,我才罵他云云。
惟查:㈠證人張玉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從96年7月搬到告訴人旁邊後,他(即被告)常常來亂,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他到告訴人攤位或附近說,他自己的黑豬肉是吃餿水比較肥,告訴人的豬肉是吃飼料或打藥的,否則怎麼可能這麼瘦,我有聽到他罵「垃圾人」、「幹你老母雞八」(台語發音),他罵過很多次,地點都是在告訴人攤位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第59頁、第60頁)。
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之指述,並非無據。
至於證人趙國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被告那邊幫忙,有些客人會問豬是否有打針,被告有回答客人說,一般都有吃藥,不然怎會拿出來賣,被告並沒有針對某個人,而是說一般豬肉都有吃藥,我有兩、三次在場,詳細時間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是以依證人趙國樑所述,無法確定如告訴人所指時間在場,則無法遽以論斷被告所指述上開話語,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販售之豬肉。
至於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罵他,他才回罵等語,縱然屬實,其以穢語攻訐告訴人之犯行,仍堪認定,自無解免其公然侮辱罪責可言,併此說明。
㈡又經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A、B、C、D四片光碟片,除了C、D兩片光碟片與A、B光碟片重覆不予記載外,就A、B光碟片部分勘驗結果,雖A、B光碟片並未記載錄影時間,然就檔案名稱5至7,均穿白衣服黑色短褲及紅色圍裙;
檔案名稱11、13、15均著黑色及咖啡色上衣及咖啡色短褲;
檔案名稱29、31、33、35、37、39、41、45均著黑色夾白色條紋上衣、黑色短褲及黑色圍裙;
檔案名稱46、49、51、52均著紅色上衣、黑色短褲;
另光碟B部分:檔案名稱01、02均著紅色上衣、黑色短褲及紅色圍裙;
檔案名稱05、06均著白色上衣、咖啡色短褲,依被告穿著衣服之樣式,應堪判斷係同一日行為,則與告訴人指述如附表所示時間被告之誹謗行為大致相符,而前開堪驗內容被告均有指述告訴人不是正港黑豬肉或他A那款豬不是正港吃餿水或你每隻豬都有吃藥啦等字句,有勘驗光碟A、B兩片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見96年偵字第2732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96年撤緩偵字第18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大致相符。
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或評論」有所不同,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或評論則為主觀價值之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本件被告所指摘者為告訴人的豬肉是吃飼料或打藥的具體事實,該等事實有真偽之問題,並非屬於發表意見或評論之範疇,而告訴人所販售豬肉並未檢出有磺胺劑藥品殘留,此有96年11月29日基衛食壹字第0960014963號基隆市衛生局函附之96年11月19日基隆市衛生局食品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見96年偵字第2732號卷第76頁、第77頁),足見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所販售都是吃藥或不是正港黑豬肉,並非事實。
被告所述內容就客觀上而言,已足貶抑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品行之評價,犯行應堪確認。
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法院核定,應認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語,但查該調解書僅記載告訴人願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但查告訴人終究未撤回告訴,辯護人所辯容有誤解,一併說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其如附表所示多次誹謗罪,均係為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以滿足破壞告訴人該日之販售豬肉之生意,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均分別獨立構成一個誹謗罪責。
是被告上開如附表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既係各自獨立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誹謗罪部分,原審對被告96年7月6日、7月7日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然無見,惟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6年7月6日及96年7月7日二次誹謗告訴人之犯行,此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並未據告訴人合法告訴,其追訴條件既有欠缺,自不得加以追訴、審判,原審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竟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詳後述)。
被告上訴否認有誹謗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犯行暨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且之前於95年間亦有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仍不知悔改,而犯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毀謗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公然侮辱罪及如附表誹謗罪之事實,適用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損害,而犯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20日,附表誹謗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如主文第3項所示,予以駁回。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96年7月6日、7月7日,在上開地點之告訴人乙○○攤位前或其攤位附近,向前來購買豬肉之不特定人指摘、傳述「乙○○所賣之豬肉是吃藥、吃飼料長大的,不是真的黑豬肉,所以瘦肉才會那麼多」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1條第1項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須告訴乃論。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所訴被告犯行之日期,均如告訴書狀所述,而告訴狀均未就被告於96年7月6日、7月7日之犯行表明提出誹謗罪告訴之意,檢察官竟就未經告訴人告訴之誹謗罪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已有未當;
乃原審疏未詳核全卷,對公訴人起訴之被告是否業經告訴人之合法告訴未予究明,即為實體判決予以論罪,自有未合。
此部分既未經告訴,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行為時間 │ 地點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 │ │ │
│ │ │ │ │ │
├──┼──────┼────────┼─────┼─────────┤
│一 │96年6月28日 │ 基隆市○○路仁│ 犯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 │ │ 愛市場內乙○○│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販售豬肉攤位前│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二 │96年6月30日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 │ │
├──┼──────┼────────┼─────┼─────────┤
│三 │96年9月20日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 │ │
├──┼──────┼────────┼─────┼─────────┤
│四 │96年9月21日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 │ │
├──┼──────┼────────┼─────┼─────────┤
│五 │96年9月22日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 │ │
├──┼──────┼────────┼─────┼─────────┤
│六 │96年9月29日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 │ │
├──┼──────┼────────┼─────┼─────────┤
│七 │96年10月2日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 │ │
├──┼──────┼────────┼─────┼─────────┤
│八 │96年10月13日│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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