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427,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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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電信公司申辦,且可預見若提供自身申辦之門號晶片卡予他人作為人頭電話號碼,可能遭受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進行財產犯罪。

詎其竟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並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售予江良執,再由江良執轉交范國明使用。

嗣范國明即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間某日,佯稱「黃董」且以不實之協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全公司)名義,在自由時報求職版刊登誠徵會計之廣告,並以被告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號碼,造成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見報後,陷於錯誤而去電與范國明聯絡應徵事宜,並約定於同年五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一六六號前騎樓面試。

嗣被害人乙○○依約到場後,先由自稱協全公司會計之黃秀惠與被害人乙○○洽談公司業務,然因被害人乙○○未帶身分證,便改約下次見面時間。

嗣范國明再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許聯絡被害人乙○○,謊稱其係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九九號安全銀樓之幕後金主,面試內容為被害人乙○○須至安全銀樓刷卡購買金飾,藉以查證安全銀樓對金主是否虛報價碼等語,致使乙○○不疑有他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九分許,依令至安全銀樓刷卡購買五萬七千零四十四元之黃金項鍊一條及圓墜一只後,復依范國明指示,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三三號前,將其刷卡購買之上述金飾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隨後,范國明再聯絡被害人乙○○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一0五號中華電信門市拿取購買金飾之款項,惟被害人乙○○依指示前往等候但均不見范國明,始悉遭受詐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報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簡易庭處刑後,被告上訴於原審合議庭。

理 由

一、有關後引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審酌該筆錄並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將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江良執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知江良執會利用詐騙他人云云。

經查:

(一)有關被害人乙○○係去電被告甲○○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范國明後,始遭詐騙五萬七千零四十四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乙○○證述在卷,並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由時報社函、自由時報刊登廣告草稿、自由時報求職版廣告安全銀樓估算單、刷卡單等附卷可參,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認識江良執已5、6年,係認江良執或因欠缺雙證件無法申辦門號晶片卡使用,始單純幫忙代為申辦,況其所申辦之門號為預付卡,並不須由其付費,江良執日後使用亦需自行購買點數儲值;

至於收取2000元,亦非出售該枚門號晶片之對價,而係江良執委請其代辦門號晶片卡所交付之申辦費用,其支付費用600元而辦妥門號晶片卡時,擬將剩餘之1400元返還江良執,但江良執表示毋須交還剩餘金錢,才收下所剩之1400元等語,然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行動電話之申請並非急迫須立即為之,如江良執確一時欠缺雙證件,則返回取得雙證件後,再行辦理即可,何須要求被告以其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再交予使用?何況,證人江良執於偵訊證稱:甲○○幫伊辦一支門號,伊給他2000元,是范國明要伊幫他辦門號晶片給他,2000元是范國明付的等語(偵緝字第16號卷第36頁),並無被告所稱:江良執欠缺雙證件,或被告要返還餘款之情況,且2000元確實是代價,是被告所辯,顯然無據,且違常情,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不知江良執會利用電話詐騙他人云云。然查:江良執與范國明等為詐騙集團成員,江良執負責收購人頭電話以詐騙,並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7號判決在卷可參(偵字4328號卷第71-72頁),且按手機號碼關係個人通訊隱私,當防被他人冒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應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手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手機號碼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依各該電信公司之方式申請之,並可在不同之電信機構申請數個手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金融機構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手機電話,卻使用他人之手機號碼,其目的極可能利用之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竟為2000元率爾將手機號碼交付,被告既可預見手機號碼淪落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其手機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認被告有幫助江良執等人利用其手機號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所辯不足採信。

(四)至於證人江良執於偵訊證稱:甲○○並未詢問申辦門號晶片卡之原因,其亦未告知該枚門號晶片卡將交由何人使用乙節,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蓋如前所述,被告為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

(五)被告辯稱:使用預付卡,需先行購入儲值點數,再於事後逐次撥打電話時,依比例扣抵點數,非如一般固定門號者,得先行使用電信利益後,再按月總計費用依帳單繳款之計費模式。

執此以觀,預付卡之申辦與使用,顯不涉及使用者之付款信用或能力,縱為他人申辦預付卡,抑或將自身申辦之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因申辦名義人均無事後需為他人負擔繳付通話費用之信用危險與壓力,即難謂受託為他人申辦預付卡時,受託者主觀上已能探知、慮及甚或預見此項代辦行為,將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代辦之門號晶片卡用以聯絡、詐騙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強而有力之助益乙節。

按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幫助犯罪,與幫助者之財力或信用如何,事後應分擔何種風險?並無直接關聯性,尚難以之否定被告幫助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江良執等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否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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