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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0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19號,暨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乙○○自白、證人甲○○證述、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民國97年2 月15日永豐銀林口分行(097)字第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交易收執聯等證據資料,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李坤岳等詐欺集團(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成員要求,於96年12月12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內家樂福量販店前之停車場,將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李坤岳詐騙集團成員。
嗣由李坤岳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訛以帳戶遭監管,要求甲○○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0萬元匯入涉案帳戶內,隨即被提領一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並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困難,及一時失慮方交付金融帳戶予李坤岳詐欺集團,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略以:其向李坤岳詐欺集團借款方質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幫助犯云云。
惟衡諸現今社會一般貸款人為求借款人到期能清償債務,均要求提供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或權利,方足以擔保原債權及其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被告因借款竟交付任何人均可輕易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而不具償還債務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然悖於常情。
且被告陳述:其向李坤岳借款1萬5千元,實拿1萬2千7百元(97年度偵字第145 95卷第4頁),核與余峰君證稱:被告向我借2萬元,實際也拿2萬元(同上卷第15頁),二者顯然不同,則被告是否因借款而質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有疑義。
且被告於96年12月6 日已先交付鳳山郵局、安泰中崙分行、新竹國際商銀高雄分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坤岳詐騙集團,隨即被告知「安泰銀行因他人還款2 千元被銀行扣掉,安泰這本不行」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如上(原審卷第40反面、41頁),則其旋於同年月12日再交付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理應能預見將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有可能遭不法集團藉此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進提出之工具,竟以縱有人持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再次交付涉案帳戶予李坤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可見。
又被告雖簽發本票及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64號判決,惟被告為專科肄業人士,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存卷可參,對於現今社會形態,不法之徒最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錢財,應有所獲悉,被告前後交付4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坤岳詐欺集團成員,益見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
綜上,被告以前詞上訴,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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