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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56 號;
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89 號、第22124 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原審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便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的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暨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肆、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易科罰金、罰金得否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屬於判決的執行,由為裁判法院的檢察官指揮執行。
被告上訴意旨表示對於原審判決並無意見,僅請求罰金以5期分期攤還等語。
依上述說明,應認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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