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438,2009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 33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原審判刑過重,被告在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應從輕量刑云云。

然查,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認其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審酌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及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無過重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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