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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 27號、97年度易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88、203 88號、97年度偵續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
又於94年間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並於96年 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拘後40日,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96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因其父謝老仁將名下財產過戶予其女兒即甲○○之妹謝瓊瑛,心生不滿,於96年4月底至同年5月17日之前某日,未得房屋所有人謝瓊瑛之同意,無故侵入謝瓊瑛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17號 3樓之住宅;
並於侵入住宅後,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屋內牆壁上書寫「謝美玉假買賣逃漏增值稅」、「謝老仁殺妻奪產」、「甲○○有使用權」、「馬九元謀財害命」、「糾紛勿買」、「糾紛」等字句,污損牆壁上之油漆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瓊瑛等情。
係以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並辯稱:我於96年4、5月間並未進入台北縣三重市○○街17號 3樓之住宅;
至於該住宅內那些字是在之前好久寫的,並不是96年間寫的。
而且上開住宅原本是我父親謝老仁所有,有委任我出租給房客石義群,而且我母親生前說我是獨子,房子都是我的,不料我母親被告訴人等害死之後,我的姊妹意圖染指我的房子;
當初我父親把上開房屋登記給我姊姊謝美玉,是為了要節稅,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後來謝美玉又把房子登記給告訴人即我妹妹謝瓊瑛,這是謝瓊瑛侵佔我的房子,居然反過來告我,我已經向原審三重簡易庭起訴確認上開房屋的所有權,本件刑事案件應該先停止審判。
我妹妹謝瓊瑛有精神疾病,都亂告我;
當初房客石義群是把房子還給我,我才是合法占有,是告訴人等人侵入我的住宅,怎麼可以反過來告我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台北縣三重市○○街17號3樓之房屋,早於94年2月14日已登記為告訴人謝瓊瑛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 1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既為告訴人之兄長,復居住於上揭房屋同號 2樓,對上情自不可能不知,渠若對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自應及早處理,詎上訴人牽延多年,於本件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糾紛發生後,始於97年 5月19日向原審三重簡易庭提出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此有原審三重簡易庭起訴證明書 1份在卷可查,其意圖以民事訴訟程序拖延刑事訴訟進行之心態,至為顯然,原審審酌上情,認本件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
次查:㈠上訴人確曾於前揭時、地侵入告訴人謝瓊瑛所有上開住宅,並在牆壁噴漆寫字一節,業據證人林文忠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6 年間我在三重東森房屋菜寮店擔任業務員,96年4月16日我有接受謝瓊瑛的委託出售三重大智街17號 3樓的房屋,同時也有接受謝老仁委託出售上開地址 1樓的房屋,有簽仲介委託書,簽約當天我就有去這一間房子看過,謝瓊瑛也有跟我一起去。
當時看到屋內有被噴漆,噴漆內容是有產權糾紛,害死媽媽、恐嚇之類的字眼,到處都有寫。
我就請謝瓊瑛把噴漆處理掉,隔兩個禮拜,大概在 4月底,謝瓊瑛有找人把牆壁重新粉刷,把噴漆蓋掉。
重新粉刷後,我有帶客戶去看房子,結果沒有辦法開門,因為門鎖被灌三秒膠,這程情形發生過兩次,第一次是委任後的兩個禮拜,第二次是又隔了兩個禮拜,我都有向謝瓊瑛反應。
96年 5月17日那次我們有請鎖匠開門進去房子看,我有看到牆壁上又被噴漆寫字,印象中有用紅筆寫的,內容大概寫謀財害命、產權糾紛等,這些是第一次粉刷完成之後才出現的字跡;
這種噴漆寫字的情形在該處1樓及3樓都有出現,二間房子都是委託我賣的,之前詳情我有些不記得,但庭上提示照片後我就記起來了等語,甚為明確。
核與卷附臺北縣三重市○○街17號 3樓內牆壁塗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 1份在卷可稽;
又證人林文忠與上訴人、告訴人非親非故,素無怨隙,僅係單純之房屋仲介人員,衡情應無曲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從而,其所為前揭證述自尚堪採信。
㈡再者,上開殺妻奪產、謀財害命等文字,應係上訴人所書寫一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亦為上訴人與告訴人迭次興訟中所為之主張,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660、136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351 號通常保護令等件之內容在卷可按;
且依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照片以觀,上訴人於上開房屋內之牆壁上亦係書寫「詐欺、偽證、遺棄病母、教唆殺人」等文字,與本案噴漆書寫之文字內容大同小異,益徵上開文字確係上訴人書寫於牆壁上無疑。
而上訴人既於前揭時地在上開房屋內之牆壁上書寫前揭文字,則上訴人自需侵入上開住宅之內部始得為之,此乃為事理之當然,要無疑義。
㈢至上訴人辯稱上開房屋係其受乃父謝老仁委任出租管理,房客石義群退租後並將上揭房屋交付予伊,並簽有租賃物返還協議書,伊係合法占有該房屋,何來侵入住宅之事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之父謝老仁所有,早於94年之前,謝老仁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姐謝美玉,亦由謝美玉出租收益,嗣再由謝美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妹即告訴人謝瓊瑛等情,業據證人謝美玉到庭證述:上開房屋是我父親謝老仁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賣給我,是半買半相送,我是委託王琪代書辦理的,本來是先移轉登記,我才要付錢給我父親,但是要付錢的時,我父親又說要把房子送給我妹妹謝瓊瑛,因為他說謝瓊瑛很孝順,常常照顧他,所以我就依我父親的意思把房子移轉登記給謝瓊瑛,實際上我還沒有付錢給我父親;
在比96年更早之前,我曾經有跟謝瓊瑛一起去看過三重市○○街的房子,但上訴人把門鎖都換過了,而且在門口牆壁上有寫說警告鎖匠不能幫別人開門,所以我們只好報警請鎖匠幫我們開門,因為我們有所有權狀,所以鎖匠才肯幫我們開門。
至於石義群之前是跟謝老仁租房子,後來謝老仁把房子買賣贈與給我,就變成由我跟石義群續約,石義群也是把房租交給我,後來還欠兩個多月的房租,石義群就偷偷搬走了,原本石義群跟我說他94年11月 1日要搬,後來又說不確定,然後就沒有下文,後來我忘記聽誰跟我講的,我才知道他已經搬走了。
上訴人所提出的租賃物返還協議書,我從來沒有看過等語甚為明確。
且查,上開房屋原係由石義群出面向謝老仁承租,租期自92年4月25日至93年4月24日;
嗣改由林亮如(即石義群之妻)出名向謝美玉承租,租期自93年 6月25日至93年12月25日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2份在卷可按,足見謝美玉自93年6 月25日起即係以出租人之身分將房屋出租予林亮如居住,要無可疑。
是上訴人再辯稱上開房屋係謝老仁委託伊管理,且房客石義群係將租賃房屋返還予伊,伊係合法占有云云,顯屬強詞奪理,要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毀損罪,均為累犯,且兩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分別論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 6月。
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另涉毀損門鎖及監視器電源線部分,業經原審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謝瓊瑛罹有精神疾病,其對上訴人之指控均為誣告,原審竟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誤。
至證人林文忠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沒有看到,經記明筆錄後,始經檢察官之誘導,供出之利上訴人之證詞,其證詞明顯反覆,自無取採。
又謝老仁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出庭,且由卷附之病歷等證據,足以證明謝老仁教唆謝瓊瑛殺母奪產,原審竟未予詳查,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為告訴人為兄妹至親,本應友愛手足,孝敬父母,竟捨此不為,徒以其係獨子應獨占家產之心態,對其父謝老仁將部分財產分贈姐妹之事懷恨在心,濫事攻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謝瓊瑛之指訴、證人林文忠及謝美玉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罪,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雖仍執陳詞指稱謝瓊瑛所為係誣告、證人林文忠之證詞前後不符,均不足採。
又上訴人另指摘原審未傳訊謝老仁出庭,亦未審酌卷附病歷等證據,以查明謝老仁殺妻之過程,亦有未合云云,惟謝老仁是否有殺妻之情,與本件無涉,且上訴人僅執前詞,指稱謝瓊瑛所為係誣告、林文忠之證詞不足採,而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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