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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提出之上訴書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衝突發生時在場,告訴人曾宗德、丁盈之二人於偵查中均供稱:現場對方三人,我門有四人參與鬥毆等語;
證人李淑娟、何麗華於偵查中均結證稱:甲○○、蔡聖德、黃志中三人都有打人等語。
而與被告同往之黃志中、蔡聖德因與告訴人曾宗德、丁盈之發生鬥毆,雙方均受有傷害,被告亦因該次鬥毆受有前額挫傷併右耳耳鳴之傷害,是其豈有上前僅係勸架,而未參與鬥毆之裡。
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㈠、證人丁盈之、李淑娟及何麗華雖均證稱被告與其友人蔡聖聰、黃志中均有出手打人,然證人丁盈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係持酒瓶之人先打證人曾宗德,之後另外兩個就衝過來動手,但不確定被告有無毆打伊等語;
證人李淑娟亦稱當時雖有看到被告在場,但沒有注意到被告在做什麼,也無法確認是否有看到被告的正面毆打伊等語;
證人曾宗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持酒瓶毆打伊之人高高的,並非被告,無法確定被告有無打到伊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十、十四頁),可徵上開證人均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出手毆打渠等。
至證人何麗華部分,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很混亂,不知道何人打到伊等語(參見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且證人何麗華所受傷勢為前胸壁裂傷約六公分長之傷害,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顯係遭酒瓶劃傷所造成,然證人丁盈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對方三人中,僅有一人持酒瓶(參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八頁),證人曾宗德亦證稱該人不是被告,業如前述,證人黃志中於警詢中復證稱當時持酒瓶者為伊,可見持酒瓶劃傷證人何麗華者乃為黃志中,並非被告甚明,是證人何麗華部分,亦無法確認曾遭被告動手毆打,應無疑義。
㈡、再者,證人曾宗德、丁盈之、李淑娟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何麗華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時場面很混亂、打成一片等語,且渠等依前所述,亦均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出手毆打,再參以證人丁盈之於原審審理中經問及是否對方每個人都有出手打人時,係覆稱:「應該」都有,因為當時一片亂等語(參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可徵證人丁盈之等人先前證稱對方三人均有出手打人,乃係因為當時雙方發生衝突、場面混亂且彼此均有受傷而推測被告應該亦有出手打人甚明,是渠等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既係以推測方式為之,可信度存疑,自無從逕予採認。
㈢、證人即案發地點「北海岸活蝦餐廳」之老闆陳明彥,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聽到衝突聲音自廚房出來後看到被告及其友人黃志中、蔡聖聰等三人中,另兩個人(按即黃志中、蔡聖聰)站在比較前面,被告站在比較旁邊,然後推他們,叫他們不要打等語(參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四頁),證人丁盈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衝突過程人好像有人喊說不要打了等語(參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十頁),此均足徵被告所辯其僅係在場勸架,並未動手打人等語,應屬有據。
另本案事發經過,乃係因原不相識之雙方在上開餐廳用餐時,因眼神互瞄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衝突,業據被告及前揭各該證人陳述甚明,是本案既係突然發生衝突,被告當無時間於雙方動手前即與其友人黃志中、蔡聖聰就傷害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而衝突過程中,被告既僅係在旁勸架,顯亦難認其在過程中有與黃志中、蔡聖聰建立犯意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即與黃志中、蔡聖聰間無共同正犯關係可言,自毋庸就黃志中、蔡聖聰所為之傷害犯行負共犯責任,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確曾在衝突發生時在場,然依前揭調查證據所得,似僅得認被告係在場勸架,無從認被告有出手共同毆打對方,從而原審對被告是否有與證人黃志中、蔡聖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出手傷害證人曾德宗等人,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就此部分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原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四、經查,本院詳閱細繹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就公訴人所述之事證一一詳細審究批駁,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確實有傷害證人等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本件上訴,並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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