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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9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由該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 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另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 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上訴人於95年間某日,行經臺北市○○○路口附近,見原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XCKM-278號),前於95年 1月25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21 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並改懸ACQ-575號車牌1面(該車原車主為丙○○,已出售他人)之重型機車,暫時停放該處,認有可乘之機,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徒手牽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旋即委請不知情之機車修理人員進行部分的修繕及裝配新的機車鑰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97年 5月15日23時50分許,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館路口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所裝配之機車鑰匙 1支等物等情。
係以上訴人雖坦承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牽走上開被害人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 CKM-278號)之重型機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97年農曆年後,大約在97年 2月間,在新生北路看到這台車。
因為那台車子丟在那邊,覺得放在那邊好可惜,我比較節儉,所以牽去修理拿來用云云。
惟查:㈠上訴人在臺北市○○○路口附近牽走上開被害人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CKM-278號),車牌已改懸被害人丙○○名義登記ACQ-575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以及於97年 5月15日23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館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由警方當場扣得該機車及機車鑰匙 1支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扣押筆錄、扣得之機車鑰題照片 1張、機車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上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CKM-278 號,原係被害人乙○○所有,但於95年1月25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21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陳在案,並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參。
㈢依上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所載,被害人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CKM-278 號之上開重型機車,係於93年3月出廠,於93年4月13日發照。
距上訴人牽走該車的時間僅 2年餘。
且依卷附上訴人遭查獲後所拍得之上開機車照片顯示,該車之外觀尚佳,金屬部分亦極光亮,並無上訴人所指生銹等情。
參以上訴人自承當時只花了幾百元修繕,益顯該車應無重大損壞之情形。
是不論從該車出廠的時間或從上述機車之外觀判斷,該機車斯毫無遭廢棄之樣貌。
上訴人在牽走該車時,其主觀上應可判斷該車非屬他人廢棄不要之物至明。
上訴人為個人之利,而將該車牽走,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
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竊取上開機車之時間部分,質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在97年農曆年後約97年 2月間所竊的。
後又稱:竊得該車有 1年以上的時間等語。
但上訴人在甫遭警查獲後,於97年 5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對警方所詢:「何時、何地竊取?」之問題,則答稱: 「我昨日下午17時許在臺中市○○路324 號門口。」
等語。
嗣於當日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 2年前,我在臺北市○○○路與德惠街口發現上開機車,我覺得修理後可以用,就拿去修理,並自己使用,約在一個月前才寄來台中使用。」
等語。
其後於該案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該車是在97年 1月初,我從臺北民族路與新生北路旁牽的等語。
上訴人前開對於竊走該車之時間,前後供述明顯有出入。
然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大約 2年前開始收到罰單,在裁決所看到的照片,車是由老先生騎的,車型是重型打檔的車子,就是查獲這種摩托車等語。
是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詞,目前仍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CQ-575號車牌,於 2年前即遭人懸掛於與本案被害人乙○○所失竊之同款機車上使用,且使用人為「老先生」。
經核與上訴人於97年 5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較為一致,且與上訴人之年齡亦相當。
由此推之,上訴人於前開期日所為之陳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
是上開機車應是上訴人於95年間在臺北市○○○路附近所竊得。
上訴人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言,有避重就輕之嫌,難以採信。
㈤綜上事證,本件上訴人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伊因見機車上貼有廢棄物之貼紙,始將機車帶至車行修理後,予以使用,伊並無竊盜之意圖,伊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侵占。
況伊年歲已高,無力繳納罰金,亦因無力再騎乘機車,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表明不再追究,故原審法院仍判處伊 6個月有期徒刑,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為個人私利,不思自力賺取,竟以行竊滿足所須,又上訴人除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外,另於89年間、91年間,二次犯竊盜罪,經分別判處拘役之刑,其素行不佳,且其於犯後供詞反覆,足認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牽走上開機車前,並未持有該機車,而係於牽走上開機車之同時,將該機車移歸自己所有,故上訴人之行為不符侵占罪之要件,上訴人之行為符合竊盜罪之要件無訛。
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車為廢棄物云云,然依卷附機車照片觀之,機車外觀不但無何生鏽情形,輪圈及把手等處猶甚光亮,是其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尚難採信。
則原審認上訴人之行為構成竊盜行為,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行為為侵占云云,當屬誤解法律。
是本件上訴人僅爭執其行為為侵占行為,非屬竊盜行為,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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