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494,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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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判決判後,該判決正本於97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居所(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01號),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蓋章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5 頁)。

按上訴人住台北縣板橋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算,原應至98年1月1日(星期四)屆滿,適逢該日為元旦,且98年1月2日彈性放假,故順延至98年1月5日(星期一)屆滿,詎上訴人遲至98年1 月14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蓋用收狀戳之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顯已逾期。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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