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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1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至今仍無法工作賺錢,經濟損害嚴重,至公然侮辱部分,被告辱罵告訴人係每句約罵到20次左右,導致告訴人精神嚴重受創。
綜上,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三、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失當,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被告因催討債務未果,不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公然侮辱並以暴力傷害告訴人,且被告犯後對所肇損害無心彌補,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及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不高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科刑之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斟酌,檢察官倘仍不服,自應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檢察官上訴理由僅循告訴人之請求泛稱告訴人因此受有經濟之損失及身體、精神之傷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顯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審酌之事項,漫詞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上訴具體理由之要件。
是檢察官上訴雖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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