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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稻香路交岔路口處附近,以自備之鑰匙3 支,正著手開啟環陽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管領之車牌號碼6C-5965號自小貨車車門,準備竊取該自小貨車內財物時,為路過民眾朱國和發覺有異,報警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等情,而論被告犯竊盜未遂罪,並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且前案竊取機車之犯行,已被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執行完畢後,又涉本件竊取汽車之犯行,雖尚屬未遂階段,然本次所竊之物之價值為上次犯行為重,被告顯然不知悔悟,實不宜予以宣告拘役之刑度,是原審量刑應有不當而失之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至4月之刑度為由,提起上訴。
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改過自新,竟因缺錢花用,見路旁停放之汽車有機可趁即心生貪念而竊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平時以打臨時工為業,經濟狀況不穩定,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未造成任何損害等,而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
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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