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60,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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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0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8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6巷53弄32號2 樓房屋及其增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拍賣,並於同年12月6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乙○○取得該房屋含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2 月17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僱工開鑿孔洞及裝設鋁梯,毀損乙○○所有之該牆面,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61年台上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及確實係行為人所為及有毀損故意為構成要件,倘非行為人所為或無毀損故意者,則無上開規定適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供述:伊於97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26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僱工開鑿孔洞及裝設鋁梯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25日民事執行處通知、96年11月21日拍賣筆錄、96年12月6 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7年1月11日民事執行處函、97年2月13日執行點交筆錄、97年2月18日執行調查筆錄及照片、97年2月27日執行點交筆錄、96年度執字第64236 號裁定、建物登記謄本;

被告原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6巷53弄32號2 樓房屋及增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1日拍賣,並於同年12月6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告訴人取得該房屋含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13日會同被告及告訴人至現場欲辦理點交,被告始表示有增建部分,經法院於同日並函囑地政事務所辦理限制登記,被告旋於翌日就該增建部分之牆面僱工開鑿孔洞及裝設鋁梯,毀損該牆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2 月27日執行點交,諭知被告不得在進入屋內,被告就該拍定程序聲明異議,經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64236 號裁定增建部分為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有在告訴人上揭時地取得不動產物權後,另行裝設鋁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毀損犯行,並先後辯稱:臺北市萬華區○○街66巷53弄32號2 樓增建部分,並不在當初拍賣條件公告範圍內,上開增建部分所有權是被告所有,這個增建部分,告訴人還沒有向其購買,那個鋁梯是上開增建部分還沒有買賣前,其作一個鋁梯要出入增建部分,當初點交時執行法官叫告訴人要跟被告買增建部分,但是告訴人不願意買,其和告訴人是鄰居二十幾年,告訴人曾有來過該房屋,告訴人知道後面有增建部分,而該增建部分以33萬元許費用於未拍賣前好幾年早已建造等語。

經查:

(一)證人乙○○於原審97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述:法官有告訴我說,叫我再補貼一點給甲○○,因為拍賣公告條件當時沒有寫到增建部分,我於本件拍賣之前即已知被告上開房屋陽台後方有增建部分等語綦詳(原審卷26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當初點交時執行法官叫告訴人要跟伊買增建部分等情相符,並有臺北市○○區○○街66巷53弄32號2 樓增建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市建物(萬華區○○段○○段01734─000建號)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39 號卷29至30頁)。

是被告對於臺北市○○區○○街66巷53弄32號2 樓增建部分係以所有權人身分地位行使權利之主觀意思,應堪認定。

(二)依上開偵查卷40至41頁原審所有本件拍賣公告條件內容以觀,僅限於臺北市○○區○○街66巷53弄32號2 樓,並不包括上開增建部分,此有上開拍賣公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另依同卷65頁至66頁97年2 月13日執行點交筆錄所載:買受人乙○○表示等鑑算增建物完畢後,願補償價格給債務人,張雅淨稱屋後增建物是我出錢蓋的,我是甲○○女兒,恰逢農曆年,請求延後搬遷等語,並有執行點交筆錄在卷可徵。

又依偵查卷68頁原審民事執行處97年2 月13日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內容以觀,臺北市○○區○○街66巷53弄32號2 樓增建部分,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改良物,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7年3月13日下午3時,前往現場會同測量,有測量查封登記書、97年2 月18日執行調查筆錄、照片、97年2 月27日執行點交筆錄、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3月7日函稿可憑(偵查卷68至75頁),再互核與偵查卷29至30頁之臺北市○○區○○街66巷53弄32號2 樓增建部分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市建物(萬華區○○段○○段01734─000建號)登記第二類謄本以觀,被告所辯:臺北市○○區○○街66巷53弄32號2 樓增建部分,並不在當初拍賣條件公告範圍內,上開增建部分所有權是其所有,這個增建部分,告訴人還沒有向其買,那個鋁梯是上開增建部分還沒有買賣前,其作一個鋁梯要出入增建部分,當初點交時執行法官叫告訴人要跟其買增建部分等情節,尚非無據。

(三)臺北市○○區○○街66巷53弄32號2 樓增建部分,係臺北市萬華區○○段○○段01734 建號,層次是第二層,增建面積31.51 平方公尺,依立德國際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計新臺幣(下同)14萬2950元,並有估價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勘估報告內容摘要、勘估內容分析表、現況照片、位置圖、謄本在卷可佐(偵查卷88至96頁)。

依被告所供述上開增建部分之建築成本係33萬元餘,並有建築費用表、楊俊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參(原審卷16至17頁)。

被告於原審97年11月28日審判時表示願以30萬元售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僅願出價12萬元等語(原審卷28頁),互核與偵查卷65至66頁之97年2月 13日執行點交筆錄載示:買受人乙○○表示等鑑算增建物完畢後,願補償價格給債務人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所辯:告訴人不願意跟其買,其和告訴人是鄰居二十幾年,告訴人曾有來過其住家,知道後面有增建部分,而該增建部分以33萬元許費用於未拍賣前好幾年早已建造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因此,被告辯稱:其一直以是臺北市○○區○○街66巷53弄32號2 樓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地位之主觀意思行使權利,應堪採信。

(四)依卷內原審卷15頁就本案臺北市○○區○○街66巷53弄32號2 樓增建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所載示:31點5平方公尺房地面積,4萬5 千元房地現值金額,同卷75頁原審民事執行處97年3 月17日函示對於本案上開不動產增建部分測量,請證人即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繳費鑑定,同偵查卷78至80頁執行點交筆錄及執行增建物勘測筆錄,原審卷13頁,對於上開增建部分的建號是: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1734 建號,層次是第二層增建面積31點5 平方公尺之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偵查卷88至96頁之立德國際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勘估報告內容摘要、勘估內容分析表、現況照片、位置圖、謄本等資料,同偵查卷12至20頁之所有權狀、毀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查卷29至30頁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萬華區○○段○○段00000-000 建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偵查卷36至12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般執字卷宗96年度執字第64236 號案件之影印全部卷證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般執字卷宗95年度執字第60266 號案件之影印全部卷證資料,原審卷11頁至18頁民事執行處函文、萬華區○○段○○段01734 建號謄本、測量成果圖、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萬華區○○段○○段建號增建房屋費用表、估價單等資料綜合以觀,被告就上開時地之增建部分之牆面,僱工開鑿孔洞及裝設鋁梯,係以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無毀損故意,應堪認定,至該增建部分,有無獨立出入口,是否係另外不動產物權,應無礙上開認定。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行。

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毀損罪之主、客觀犯行,原審乃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無罪,無非係以上開增建部分,並不在原拍賣條件公告範圍內,被告係以自己係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地位之意思行使權利,遂無毀損之主觀犯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

(二)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

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

即若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其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338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09 號、91年度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遭毀損之增建物性質上即屬添附於原有建築物之附屬建物,被告以此主張系爭增建部分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誠有誤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4236號裁定亦可資參照。

(三)原審雖認本件增建部分不在原拍賣範圍內,被告係以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地位之主觀意思行使權利;

然查,本件執行時,業已告知被告即債務人,凡附著於建物上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 月11日北院隆96執黃字第64236號通知在卷可查,且97年2月13日點交當天,被告亦表示房屋後面確實有增建,當初未聲明異議,此有當日執行點交筆錄可佐(97年偵字第10839 號卷第65頁);

臺北地方法院亦於當日發文囑託查封登記,並發函告知被告,並另發函通知被告另定期日執行點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2月13日北院隆執黃字第64236號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附卷可考(97年偵字第10839 號卷第68頁)。

再證人乙○○亦於偵查中、審判中證稱:被告在拍賣時沒有寫到增建部分,97年點交當天法官發現增建部分,有跟被告說,既然沒有寫到增建部分,就是放棄了,只有叫我再補貼一點錢給被告等語(9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被告既經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97年2 月13日點交當日告知增建部分已為拍賣效力所及,即知應將前開增建部分點交與買受人即告訴人接管,就前開部分業已無任何處分權利,仍辯稱法官有叫告訴人向伊購買增建部分,但告訴人並不願意買,伊仍係所有權人,實無足採。

則系爭房屋增建物部分因不具獨立性,本為原有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所及,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拍定系爭建物由告訴人買受,告訴人於96年12月6 日取得該法院核發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時,即已取得上開房屋及增建物之所有權;

至系爭房屋拍定價格是否有漏未記載增建部分致價格過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被告就拍賣價格最低價額陳述有無意見,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要難因告訴人表示願意協調增建部分「補償」予被告,即認被告仍係以前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四)從而,被告惡意隱匿增建部分在先,嗣點交當天法官業已當面告知被告增建部分已為原拍賣效力所及,僅係因被告女兒張雅淨於點交當日要求請准延後搬遷,法院於同日函囑地政事務所辦理限制登記,並發函告知被告就增建部分另定期日點交,詎被告竟於增建部分點交期日前,旋僱工開鑿孔洞、毀損前開增建部分牆面,甚於告訴人當面提權利證明書並請員警出面阻止被告,被告仍於員警離開後仍繼續施工,被告所為,均難以使人認定被告係基於屬以所有人地位之意善意行使權利。

又告訴人因權利受損,於97年2 月18日前往法院請求保障權利,法官亦諭知就增建部分提前點交,且告知告訴人主動向檢察署提出毀損刑事告訴等情,有97年2 月18日執行(調查)筆錄(97年度10839 號卷69、70頁)在卷可考。

綜上,原審逕認被告並無毀損主觀犯意,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實屬率斷,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

六、惟查:

(一)依本院調閱原審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以觀,96年1 月16日現場查封時,債務人甲○○及債權人代理人、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均到場,權狀之面積雖有陽台11.90 平方公尺記載,但未依權狀面積查明有無增建,以致拍賣公告未載明有增建,而依告訴人偵審中所供述,佐以被告辯稱情節,堪認告訴人與被告係鄰居,亦曾進入被告住家過,則被告辯稱告訴人知悉其住家情況,亦知有增建部分云云,即堪採信。

再者,本案拍定後如何點交,執行法院如何諭知,與增建部分事先未被查覺,尚無直接關連,被告有無異議,該異議如何駁回,均與上開認定不生衝突。

又系爭建物係二樓,雖非一樓,但依被告所增設鋁梯內容以觀,被告供稱該鋁梯可供自由出入該後面增建部分,亦與常理無違,則被告既係主觀認定該增建部分,不在拍定範圍內,因而主張其擁有所有權,得依法行使權利,尚堪憑採。

(二)公訴人上訴書主張該增建部分係從物,亦無獨立出入口,雖與民法相關規定相符,但被告僅係一般民眾,對此物權規定,是否具有確信,已非無疑,此觀被告主張權利之時間點,及告訴人願以時價承購該增建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前與被告達成承購合意等情,應甚明灼,換言之,該增建部分既非於查封時知悉查明,而依增建使用情況以觀,是否非可獨立使用,仍非無疑,則被告上開所辯,按諸論理法則,即堪採信,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並無其他重大毀損行為,該裝設鋁梯行為,堪認被告無毀損牆面之故意,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自無不合,上訴書所述各情,無從推翻原審判決認定基礎,是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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