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66,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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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怡成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㈠本案並非被告所犯,而是刑事組偵查員雲立棋栽贓的。

㈡證人胡文忠於97年 7月31日開庭的證詞和同年11月23日的證詞前後互相矛盾,明顯是陷害被告。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偷乙○○、丙○○之自用小貨車,該等竊案均與伊沒有關係,而經比對DNA 型別相符係因為警察採伊唾液而栽贓云云。

經查:⒈警員林志鴻所尋獲之乙○○所失竊車牌號碼8F-9476號自用小貨車,經警通知車主乙○○到場後,發覺有非車主所有之手套 1雙置於副駕駛座上;

另警員莊志玄所尋獲之丙○○所失竊車牌號碼KU-7217號自用小貨車內,經警通知該車使用人丙○○到場後,發覺有非丙○○所有之手套 1雙置於靠近手煞車之位置等情,業據證人林志鴻、莊志玄於偵查中證述詳實,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804號卷第37、 5-6頁背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2紙在卷可憑。

⒉又警員吳文憲、羅文成將所查扣之手套 2雙予以採樣送鑑,另警員胡文忠帶同被告至三峽分局偵查隊採集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套所採樣之 DNA型別與被告之 DNA型別相符等情,亦經證人吳文憲、羅文成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胡文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4 日刑醫字第096019589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12、37頁、原審卷第59、60、72頁 ),是系爭失竊車輛內所查扣之手套 2雙為被告所使用過等情應屬明確。

⒊再依證人胡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轄區內有多起竊盜案件,經調查後認被告涉有嫌疑,惟為求謹慎,故三峽分局偵查隊通知要伊帶被告採驗 DNA,偵查隊原以書面通知被告,因被告未住在臺北縣鶯歌鎮○○路的住處,所以沒有通知到他,伊等巡邏車常常看到被告出沒在轄區內的土地公廟附近,遂在該處找到被告,被告當時同意一起去三峽分局偵查隊,伊等抵達後就交由偵查隊的偵查佐處理,鑑識人員也有請被告簽採證同意書,伊等作業程序不可能沒經過當事人的同意即採證,當天因為承辦員警不在,所以沒有即刻製作筆錄,採證後由伊送被告回土地公廟等語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警察通知伊到案時,並無讓伊戴手套或將唾液吐於手套內等語(見原審卷第60-62、8 1頁),顯見被告並無遭強迫取其唾液,甚或警察並無於通知被告到場後迫被告另行在扣案手套上創造與被告 DNA型別相符之微物跡證至明,是在被告未能具體提出警察如何複製或於扣案手套上創造出其 DNA之情形下,其空言所辯係為警所構陷等情,應非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警察原就伊 DNA建檔,實無須再行通知伊到場採集唾液,顯係為栽贓而為之云云,然被告之 DNA型別縱使已經建檔,惟若符合法律規定程序下再對被告採集其 DNA樣本以為鑑定比對,並未因此而有何違反法律之處,再依證人胡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伊係分局偵查隊通知伊要帶被告採驗 DNA,是被告涉及多起竊盜案件,依據 DNA已經比對出來是被告,為求謹慎,才又請被告再為採證,而採證當時有得被告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則被告既已同意為本案之採證,其 DNA在本案發生前是否已經建檔,難認與本案所採集之唾液比對 DNA有何關聯,更無從推論警察為求謹慎所再為之採證係為違法或出於惡意而羅識被告罪證。

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雖無被告竊取乙○○所有、丙○○使用自用小貨車之直接證據,惟上開乙○○、丙○○所失竊小貨車上所查扣之手套2雙均採得與被告相符之DNA,且被告與乙○○、丙○○ 2人又未曾謀面亦不相認識,即排除被告有經由乙○○、丙○○等同意置於車上之可能;

再者,相關承辦、採證員警於案發後,均未曾將扣案之手套與被告之身體、唾液發生接觸以創造轉移跡證,亦與被告並無仇隙恩怨,並無理由構陷設計被告,況參以被告職業係資源回收工(見97年度偵字第6804號卷第 3頁),縱使因工作關係有使用手套之習慣,惟警員在乙○○、丙○○所失竊之小貨車上共查獲2雙俱有被告DNA之手套,顯與一般工作者僅會攜帶 1雙手套之生活經驗有違;

復經證人胡文忠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常出沒於臺北縣鶯歌鎮內土地公廟附近,而失竊之小貨車均亦於鶯歌鎮內所查獲,顯與被告有地緣關係,該等車輛應係被告行竊後所放置,以便供其隨時取用無誤!是依上開間接證據,綜合印證,本於推理作用,依經驗法則,被告應係因於行竊時避免留下指紋而穿戴扣案手套,復將該手套遺留於車內,足可認定被告竊取上開小貨車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圖卸之詞,俱非可採,事證明確,其2次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生活費用,反屢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猶飾詞狡辯,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四、核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以被栽贓為由否認犯罪,然原審已於理由中對此為駁斥,而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如何被栽贓;

另被告以證人胡文忠於97年 7月31日開庭的證詞和同年11月23日的證詞前後互相矛盾,惟查,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明胡文忠證詞如何前後予盾,且本院亦查無矛盾之處,尚無法據此認為原審所認定事實有何不當或違法。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指,顯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詞爭執,卻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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