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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49號
98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端謀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另案於台北看守所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12號、97年度訴字第244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68號、96年度偵字第15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端謀與壬○○係父子關係,分別為辛○○(原審另案審理)之夫與子,辛○○於民國93年9月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75巷19號,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庚○○等人為互助會員,共計四十二人,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至97年1月5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每月5日晚上7時開標,並由辛○○負責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事宜。
詎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各互助會員彼此不完全認識,且未完全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上述互助會期間,冒用楊洪美玉(共參加三會,即標單上編號16阿章、編號18阿美及編號19峻宏)之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標得會款三次,致使會員陷於錯誤,仍繼續給付標金,足以生損害於活會及被冒標之會員。
又辛○○於96年3月5日無故擅自停標該互助會後,藉由分別開立面額六十二萬元之本票乙紙(另開立總金額為五十二萬元本票十紙)予如附表編號1至6號庚○○等六人,及於96年3月6日聲請與如附表編號7至11號己○○等五人調解之方法,在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訛稱願分期償還活會會員們之會款。
辛○○及被告陳端謀、壬○○均明知庚○○等十一人已取得上開本票及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為圖規避前揭債務,竟共同基於損害全體活會會員債權之犯意連絡,於96年3月6日將陳端謀所有址設臺北縣中正路275巷75之3號之房屋出售,及於96年3月9日將辛○○所有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356號3樓之4之房屋出售予陳冠任。
另於96年4月13日將辛○○擔任上開互助會會首所得之會款及出售上開房屋之款項,以壬○○名義購買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67巷11號之房屋一棟。
嗣辛○○於一個活會支付十一萬五千元(按應係十一萬六千元)予如附表編號1至6號庚○○等六人,支付十一萬二千元予如附表編號8至11號丙○○等五人後,旋即於96年5月5日正式倒會,拒絕依本票及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且避不見面,庚○○等十一人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有關後引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觀其製作取得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損害債權罪,無非係以被告等坦承:被告辛○○倒會,及出售、買入前述各該房屋等情、告訴人乙○○、戊○○、丁○○、甲○○、丑○○、癸○○、楊洪美玉、己○○、丙○○、張瀞文、庚○○等人之指訴、證人吳根富、林金珠、李榮宗、陳春生證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辛○○所開立之本票、上開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暨被告壬○○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為據。
訊據被告等固不諱言:被告辛○○在系爭互助會96年3月5日倒會後,於96年3月6日與大部分告訴人在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需負責賠償各該告訴人款項,被告陳端謀並有出售上開板橋市○○路、與被告辛○○出售子○○○○。
被告陳端謀出資二百萬元,以被告壬○○名義購買上開樹林市○○街房屋等情,惟均否認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被告陳端謀在知悉被告辛○○倒會前,即於96年2月間以其名下所有上開板橋市○○路房屋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貸款二百萬元,供作購買樹林市○○街房屋之自備款,早於96年2月11日即已簽約、給付定金,同時申請房屋貸款八百萬元,4月份才獲核撥貸款,購屋款項並非出自被告辛○○之財產。
知悉被告辛○○倒會後,便出售上開板橋市○○路、子○○○○,目的即係用來償還各該互助會員之債務,並非有意脫產。
其中板橋市○○路房子出售所得四百九十萬元中,二百萬元係直接用來償還原先農會之貸款以塗銷抵押權設定,實際上僅拿到二百九十萬元,其中二百二十餘萬元用來償還一名會腳吳土圩,二十餘萬元償還辛○○之姊張寶鳳;
板橋市○○路之房子出售總價二百二十萬元扣除原先貸款六十餘萬元後,償還告訴人楊洪美玉六十餘萬元,該二間房屋之餘款約數十萬元亦係用來償還其他會腳,並非出於損害債權之故意而出售、購買上開房屋等語。
經查:
(一)有關被告陳端謀為被告辛○○之夫、被告壬○○為辛○○之子。
被告辛○○於上開時間自任會首召集系爭互助會,嗣於96年3月間倒會,開立本票予庚○○等六人,並於同年3月6日、7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己○○、癸○○、張瀞文、楊洪美玉等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償還積欠之會款,該調解書後經法院核定得為執行名義。
又被告陳端謀於96年3月6日將其名下上開板橋市○○路之房屋以四百九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吳土圩(登記其女吳璉綺名下)、被告辛○○名下之上開子○○○○,亦以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春生(登記其子陳冠任名下),被告陳端謀並出資二百萬元以被告壬○○名義購買上開樹林市○○街房屋,而於96年4月4日方過戶登記予壬○○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洪美玉、己○○、丙○○、張瀞文、吳根富、宋國戩、林金珠、李榮宗、陳春生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冊、各該調解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是此處所指之財產,自係指債務人之財產而言。
本件被告陳端謀雖係被告辛○○之夫,然系爭板橋市○○路之房屋,原所有權人係登記為被告陳端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陳端謀辯稱係其所有之物尚非無據,復無證據證明該房屋實際上為被告辛○○所有或兩人所共有,是該棟房屋,尚難逕認係債務人辛○○之財產,即非為各該告訴人債務之總擔保。
從而,被告陳端謀既非債務人,則其就所有之板橋市○○路房屋,為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如何運用其因此所取得之貸款或出售,乃屬管理處分其財產權之自由,尚與損害債權罪之要件有間。
(三)被告等辯稱:是貸款買屋乙節,經查:關於樹林市○○街房屋部分,被告陳端謀於96年2月間以上開板橋市○○路之房屋作為擔保,向板橋市農會貸款二百萬元,並於96年2月8日撥款乙節,有其板橋市農會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9頁),而被告壬○○係於同年2月13日向林千枝簽約購買上開樹林市○○街房屋,並於當日以即期支票(現金票)支付一百萬元價款、同年3月29日支付現金四十萬元價款等情,亦有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1頁)。
再觀諸被告陳端謀板橋市農會帳戶存摺及被告壬○○中國信託存摺所載:被告陳端謀於96年2月12日匯款七十萬元至被告壬○○帳戶,於同年2月13日開立十八萬元之支票,被告壬○○亦於同日開立九十萬元之支票;
又被告陳端謀亦確於同年3月23日、3月29日分別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四十七萬五千元等情,則被告等辯稱:是貸款買屋乙節,似非無據。
雖上開資金明細雖與前述支付房屋價款之金額並非完全吻合,但時間點均在交付購屋價款之前,且合計金額差距不大,足徵被告二人稱購屋之自備款係被告陳端謀貸款二百萬元支付乙節,非不可採。
又被告壬○○嗣以上開房屋作為擔保向中國信託貸款八百萬元,並於96年4月11日獲得核貸撥款,隨即開立同額之支票等情,亦有存摺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於96年4月11日交付尾款支票及現金共計八百二十萬元之情在時間點及金額方面均屬吻合,則被告等辯稱:此部分之購屋資金來源係被告壬○○貸款所得,與辛○○之財產無涉等語,即屬有據。
(四)被告等辯稱:賣板橋市○○路之房屋用以還債權人乙節,有關板橋市○○路之房屋原為辛○○於84年底所購入,96年2、3月間被告陳端謀與辛○○共同委託林金珠、李榮宗以二百二十萬元將該屋售予陳春生等情,業據證人林金珠、李榮宗及陳春生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按(偵字第15059號卷第37頁,第58-60頁)。
而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及證人陳春生所述,應係在96年3月6日簽約,陳春生並當場交付一百萬元,再於同年3月9日交付七十萬元,再一星期後付清尾款。
另辛○○於84年12月間交屋時,曾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嗣於房屋售予陳春生之後,至96年3月23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陳春生之子陳冠任前,於96年3月14日因清償而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進而於96年3月23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乙節,亦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引各一份在卷可參(他字卷註明辛○○資料卷之第30至34頁),足認當時辛○○應係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約一百萬元,而被告陳端謀稱該屋售予陳春生時,尚有貸款本息約六十四萬餘元需清償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利息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從而此部分售屋實際所得,應僅約為一百五十五萬餘元。
再者,被告辛○○倒會後,依告訴人庚○○、丁○○、戊○○、丑○○、甲○○及乙○○於偵查中所述,辛○○有拿給渠等各十一萬六千元(他字卷第12、17頁),告訴人己○○稱倒會後其名下己○○及癸○○兩會各拿回十一萬二千元,告訴人丙○○稱有拿回七萬二千元(上開他字卷第54頁);
又依各告訴人所述,每會之損失金額為六十二萬元(每會二萬元、倒會時已至第三十一會),而告訴人張瀞文稱其損失金額為五十萬八千元,曾拿回十一萬二千元(上開他字卷第54頁);
另告訴人楊洪美玉於警詢稱:其名下三會各拿回兩期分期款十一萬二千元(96年度偵字第15059號偵查卷第4頁),上開償還各告訴人之款項總計即已達一百四十四萬元(6X116,000+6X112,000+72000=1,440,000),與受屋所得相差約十一萬元,再扣除售屋之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等花費,所剩不多,則被等此部份所辯,似非無據,非不可採。
此部份賣屋所得,既用以償還積欠各該告訴人之債務,顯難認被告等出售上開房屋,有損害各該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綜上,本件板橋市○○路之房屋乃係被告陳端謀之財產,並非債務人即被告辛○○之財產,與被告辛○○之債務無關,而事後被告陳端謀、壬○○購買樹林市○○街房屋之資金來源,係被告陳端謀以上開板橋市○○路房屋作為擔保之貸款所得二百萬元,及被告壬○○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辦之八百萬元房屋貸款,亦均非來自被告辛○○之財產。
另被告陳端謀雖與辛○○一同出售辛○○名下之上開板橋市○○路房屋,然售屋實際所得幾乎均用以償還各該告訴人,業如前述,尚難認渠等出售上開房屋係基於損害各該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即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等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而平均受償,不得私下出售,其竟任意處分,顯有損害債權犯意。
而被告壬○○、陳端謀均無厚實資力,竟購買千萬元房屋,顯見其資金來自出售系爭房屋,原審誤為無罪,請撤銷改判等語。
然如前所述,被告等就出賣被告辛○○房屋之程序,雖未依法定程序拍賣,不無瑕疵,然如前所述,賣屋價款,扣除貸款及稅金等,均已用以清償告訴人等,尚難認有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
而被告陳端謀賣屋得款,未幫忙其妻即被告辛○○還債,卻為其子即被告壬○○購屋,並負擔為數不小之貸款,實與善良人情、誠信原則不符,惟究屬財產權之處分、安排,不能認係違法。
公訴人認係違法,尚有誤會。
綜上,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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