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78,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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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所持有復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戶名永豐餘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日為民國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16日;

支票號碼為AC0000000、0000000;

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 2張來歷不明,屬於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下稱系爭 2張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8、9月間某日,以該2張支票為擔保,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62號告訴人甲○○住處,向告訴人調取現金,告訴人不知該 2張支票屬於不可能兌現俗稱之「空頭支票」,致陷於錯誤,誤認該支票有兌現之可能,而轉請其胞兄王志明代為調現24萬元,告訴人於調得現金數日後,將24萬元現金匯款給被告收受。

嗣該支票經提示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後,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以㈠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邱志忠即永豐餘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復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號戶名永豐餘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日為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16日;

支票號碼為AC0000000、0000000;

金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張為據。

惟經審理結果,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93年 7月間伊與告訴人同居,告訴人當時是離婚,有 3個小孩還有母親要照顧,告訴人以開計程車為業,伊本來是從事鋁門窗,但與告訴人同居時沒有工作,告訴人向伊要生活費,伊就去向同業洪文煖開 2張支票來臺東,因為洪文煖之前有欠伊45萬元,可以先還伊30萬元,後來洪文煖拿系爭 2張支票,交給告訴人之兄王志明,後來王志明拿給地下錢莊預扣利息 6萬元後換得24萬元,由王志明拿走 6萬元,剩下18萬元由告訴人拿去告訴人郵局存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於93年8、9月間某日在臺東住家以系爭 2張支票向我調現,我實際交給被告20萬元,我告被告詐欺是因為系爭 2張支票退票,我事後把錢匯給被告等語,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很久了,很多事情我都忘記,系爭 2張支票不是跟地下錢莊調錢,因為系爭 2張支票我拿給王志明,怎麼調錢我不知道,王志明拿24萬給我,要扣掉6萬,這6萬是被告坐我計程車的錢以及在臺東花費的費用,以及跟我借的錢,其餘18萬原本有放在我這邊,後來被告回新竹打電話跟我說要用到這筆錢,我應該是將18萬全數從郵局匯款。

又稱:我忘記是不是被告全部拿現金回去,反正伊就是把18萬全部給被告。

又稱:我知道有匯一部分給被告,我沒有留下被告的錢,我知道我是從郵局匯給被告,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從哪家郵局匯款、匯款到被告哪個帳戶,以及匯款金額,我都忘記了。

又稱:我記得匯款時間大概是在系爭2張支票到期日前1、2個月,我大概是在馬蘭或新生郵局匯款等語,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拿系爭 2張支票調現之經過已前後不一,且與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迥然不相同。

㈡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詰問證人甲○○時,其又證稱:系爭 2張支票是被告在臺東市○○路一家夏威夷汽車旅館交給我,應該是在93年8月份,被告會拿系爭2張支票,是因為被告之前給的 1張30萬元面額支票跳票,而王志明有做擔保,王志明要負責,所以請被告另外再拿系爭 2張支票給我,我認為系爭 2張支票的目的是要擔保先前面額30萬元之支票,所以並沒有調現等語,依證人甲○○上開所述,被告交付系爭 2張支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先前跳票面額30萬元之支票,而證人甲○○亦證述其並無調現交付金錢予被告,則此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需交付本人或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別。

再經檢察官提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 417號卷第4頁至第5頁,發票人均為永豐餘企業有限公司,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供證人甲○○辨認時,證人甲○○又證述:我所要告的是這 2張20萬元的支票,可能是伊之前記錯等語,且經原審當庭與證人甲○○確認,證人甲○○仍堅認我目標是要告上開 2張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等語,則告訴人即證人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係上開 2張面額20萬元之支票,非本件檢察官所起訴系爭2張15萬元支票2紙。

㈢參以證人王志明即告訴人甲○○之兄於原審到庭證稱:甲○○拿面額30萬元支票 1張跟伊調現,甲○○說有一個客人在做工程,有金錢上的問題,要拿票來兌現,伊手上金額有20幾萬就交給甲○○,甲○○就將面額30萬元支票1張交給伊,系爭2張支票是被告又拿給甲○○,甲○○要來調現,伊有提醒甲○○要小心,沒有調現給甲○○等語,復經檢察官當庭與證人王志明確認,王志明仍證稱系爭 2張支票伊沒有調現給甲○○等語,是證人王志明既未收取系爭 2張支票,亦無調取現金24萬元交付證人甲○○後,再由證人甲○○轉交被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以系爭 2張支票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代為向其兄王志明調取24萬元後交付被告等情。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 2張支票係證人洪文煖為償還先前借款所交付等語,惟經證人洪文煖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沒有欠被告錢,也沒有看過系爭 2張支票,曾經去臺東找朋友時有與被告見面,當時告訴人甲○○是開計程車,曾經一起吃飯、唱歌、泡茶等語,另被告又辯稱系爭 2張支票所調取現金24萬元預扣利息6萬元後,再由王志明拿走6萬元,剩餘18萬元由告訴人甲○○存郵局帳戶等語,然經原審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告訴人甲○○之儲戶資料,告訴人甲○○在臺東馬蘭郵局、臺東大同路郵局分別有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其中臺東大同路郵局存簿儲金帳戶自77年11月14日迄今無存提交易資料,而臺東馬蘭郵局存簿儲金帳戶於93年 8月間至12月間亦無18萬元之存款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9日儲字第0970080958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查,縱被告上開之辯解無從證明,惟亦不能據此認定本件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㈤另證人邱志忠即永豐餘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邱志忠有開立前開支票帳戶且交付支票簿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使用,而系爭 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亦僅能證明系爭 2張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均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亦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拿系爭 2張支票調現之經過雖前後不一,但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曾拿 2張支票(各新臺幣15萬元),交給告訴人和告訴人之兄王志明,後來王志明拿去調錢預扣利息 6萬元後換得24萬元,由王志明拿走 6萬元,剩下18萬元交給告訴人拿去郵局存等情,其中與告訴人指述該18萬元交給被告等語不符,但告訴人對被告上開其餘說詞並不否認,足認王志明確有拿系爭 2張支票調到18萬元。

又告訴人之證詞僅係對如何把該18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之方式說法有所出入,然告訴人對該18萬元於央求王志明調現後已交付給被告此項關事項,前後證述一致,不能因告訴人對調現後付款方式等細節說詞有出入,即遽以認定告訴人之陳述不足採信。

㈡至告訴人雖於審理時改稱被告拿系爭2張支票的目的是要擔保先前所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而與前述系爭2張支票是用來調現說法並不相同。

然參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先拿 2張永豐餘復華銀行之支票合計30萬元(個別為15萬元)請其調現金,後因哥哥王志明擔心跳票,再請被告拿卷附2 張支票 (票號AC000 0000-AC0000000,面額各20萬元) 背書,後來仍跳票等語,顯已明確供稱被告確實係先拿系爭 2張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後因為擔心跳票,才又請被告拿其有背書之支票 2張(面額均20萬元)作為擔保。

復參告訴人於偵詢時僅距離案發時間不到 1年,記憶較為清晰,且告訴人於審理伊始也證稱被告拿系爭 2張支票請其調現,嗣告訴人之兄王志明有幫忙調到18萬元等語,該情節核與被告於偵訊和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足見系爭 2張支票,被告確實是用來調現,而告訴人所改稱被告拿系爭 2張支票的目的是要擔保先前所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云云,顯然是將系爭 2張支票與票號AC00000 00-AC0000000支票 (面額各20萬元) 混為一談。

惟作為擔保目的者,係為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非系爭支票(各15萬元)。

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之用,故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而與詐欺罪之要件有別,即有未恰。

㈢被告雖供述系爭 2張面額各15萬元的支票是證人洪文煖為償還欠款所交付云云,但為洪文煖到庭否認,且洪文暖在案發前為被告雇主,案發時被告剛因另案服刑完畢出獄,衡情應無向身為員工之被告借款之可能,可見系爭 2張支票顯非從洪文煖處取得,應是來路不明之空頭支票,被告竟持之向告訴人調取現金,足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甚明。

另被告雖供稱系爭 2張支票所調取現金24萬元預扣利息6萬元後,再由王志明拿走6萬元,剩餘18萬元由告訴人甲○○存郵局帳戶云云,雖經原審函查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資料,於案發前後均無該18萬元之存款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9日儲字第0970080958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指述該筆18萬元已交付給被告,係為真實。

而告訴人交付該筆款項,係信任被告所交付系爭 2張支票能兌現才陷於錯誤,被告取得款項方式顯係出於詐術。

然原審卻忽略告訴人之指述,謂縱被告未將該18萬元存入告訴人郵局帳戶,也不能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即有不當云云。

惟查,縱被告之兄王志明有持系爭 2張支票調到現金18萬元之事實,但亦無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將18萬元交付被告,且告訴人於郵局帳戶資料內查無18萬元存款紀錄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尚難證明告訴人已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則檢察官未提出積極之新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已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及被告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僅以推論、臆測方式認被告抗辯不可採為由,提起上訴,毫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中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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