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94,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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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0、2896、3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

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2日、97年11月19日提起上訴,被告甲○○並於同年11月24日補呈上訴理由書,然被告甲○○上訴理由狀僅泛稱並無教唆取財之行為,請求傳訊被告乙○○、李志瑋,願當庭與之對質並接受測謊云云;

被告乙○○上訴理由則泛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現罹巴金森氏病,又因車禍致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且家中經濟重擔均賴被告支撐,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被告甲○○確有與共同被告乙○○、李志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業據證人邱麗絲、邱麗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共同被告乙○○亦坦承其有與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前往水噹噹護膚坊消費,另共同被告李志瑋則供稱:其於96年2、3月間至水噹噹護膚坊去拿錢,後來共同被告甲○○叫我去拿錢,我於96年6月2日與不知情之楊爾豪一起去拿錢,共同被告甲○○叫我拿2萬5、6千元回來等語;

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總共去水噹噹護膚坊拿了2次錢,第1次拿了1萬7千元或1萬8千元,就是灑錢的那個早上,第2次是在4個月後,去跟老闆娘拿6千元,第1次拿的錢是當天中午在馬路邊交給共同被告甲○○等語,此外,復有水噹噹護膚坊96年5月份帳冊乙份在卷足資佐證,其上確係載明「阿偉6000」等情無誤,被告甲○○之犯行明確,且被告乙○○、李志瑋亦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供述綦詳,自無再行傳喚或測謊之必要。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乙○○之犯罪情節,亦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敘明審酌被告乙○○雖坦認犯行,惟被告乙○○恐嚇取財態度惡劣,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詐欺取財手法惡劣,對被害人等造成莫大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而和解與否僅為法院量刑之審酌參考事由而已,並非法定減刑要件,被告乙○○雖提出與被害人之和解書,然原審就其量刑既無不當,自非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具體事由;

又被告乙○○其餘上訴理由僅為個人家庭因素,亦非足以影響原判決之事由。

綜上,被告二人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渠等上訴均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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