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建業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前往陳秀梅所經營
- 二、案經陳秀梅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劉建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前往世華茶行飲茶之際
- 二、經查:
-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秀梅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 (二)被告辯稱其係站著關玻璃窗,關妥回到座位經3、5分鐘
- (三)告訴人有遭傾倒之玻璃窗擊中頭部,查:
- (四)告訴人因遭傾倒之玻璃窗擊中頭部,受有頭皮血腫之傷害
- (五)本案陳列櫃之玻璃窗係2片設計,佔整個陳列櫃大部分之
- (六)再查,經營商店販售物品者,除就所販售物品之品質須保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
- 四、核被告劉建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 五、原判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就其店內陳列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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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業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64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建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業於民國97年7 月14日下午1 時許,前往陳秀梅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46 號之「世華茶行」飲茶之際,見茶桌旁之大型陳列櫃中置有茶壺,即將陳列櫃之2 片玻璃窗均推至左側,自陳列櫃中取出茶壺觀賞,賞畢將茶壺放回原處,並就坐位於陳列櫃前方茶桌旁之座椅,嗣於座位上伸手欲將陳列櫃玻璃窗拉回原位,因該陳列櫃玻璃窗厚達8 釐米,甚為沉重,上下軌道深度不足以確保拉動時不致脫滑而出,且未設把手,須有一定之施力及正確之角度,復未張貼不可拉動之警語標誌,陳秀梅對該陳列櫃之安全設置亦疏有不足,因其坐在劉建業對面,見劉建業側身出手欲拉動玻璃,即出言表示由其來拉即可,然劉建業並未停手,其於拉動該玻璃窗時,本應注意施力之角度及力道,而採取適當之方式,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於座位上伸手強拉該陳列櫃之玻璃窗,致該玻璃窗於拉動移位後,脫離軌道而突然傾倒,陳秀梅適因低頭倒茶而不知閃避,乃遭該玻璃窗擊中頭部,受有頭皮血腫之傷害,且其頸椎原有退化性變化併發骨刺,第5 至6 、6 至7 節椎間隙狹窄併骨刺形成,兩側頸椎第5 至6 、6 至7 節神經孔輕度缺損等舊疾,因突受前開撞擊而惡化,造成第4 、5 、6 、7節頸椎狹窄併第5 、6 節頸椎間盤滑脫;
劉建業亦因出手阻擋而致左手食指、左肘受有開放性傷口。
陳秀梅遭玻璃窗擊中後,即覺頭暈欲吐,經救護車緊急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於急診時因電腦斷層掃描其頭部,未顯示顱內出血,然當日離院返家後,仍感不適,且視力出現障礙,乃於97年7 月17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未明示之視覺障礙、乾眼症,嗣陳秀梅因明顯有頭暈想吐、視力模糊及左上肢體酸麻無力之症狀,復於97年7 月19日前往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就醫,經放射線檢查始知前揭頸椎間盤滑脫之病症,並於97年7 月23日接受頸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手術。
二、案經陳秀梅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建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前往世華茶行飲茶之際,將陳列櫃之2 片玻璃窗往左推,再自陳列櫃中取出茶壺觀賞,賞畢將茶壺放回原處,並將2 片玻璃窗往右拉回,嗣該2 片玻璃窗傾倒破碎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站著將玻璃窗拉回原重疊靠最右邊之位置,玻璃窗係經過3 至5 分鐘始掉落,而該玻璃窗係打到伊,並未擊中告訴人陳秀梅等語。
另其辯護人則略以:(一)告訴人對於制止被告關閉櫥窗玻璃之原因及過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一。
(二)證人吳昭緯對於被告是否有拉動、如何拉動玻璃窗、玻璃窗櫃倒下之過程,及是否有幫告訴人檢視頭部傷勢、頭髮內有無碎玻璃等,供述前後不一。
(三)被告手臂為60公分,由現場圖觀之,被告之座位距玻璃窗緣大於100 公分,被告若未站起身,手無法碰觸玻璃窗,證人吳昭緯亦於原審證稱被告係站著關玻璃門。
(四)被告以左手遮擋倒下之玻璃,因而遭玻璃碎片割傷,玻璃已遭被告擋住且已碎裂,不可能再砸到告訴人頭部,況距玻璃較遠之被告,左手有開放性傷口須縫合,距玻璃較近之告訴人卻無任何割傷,醫院亦未發現其頭部有玻璃碎片,故玻璃有無砸中告訴人,已有可疑,縱或有之,亦僅為玻璃碎片而造成頭皮血腫,碎片之力道不足以強大致告訴人頸部椎間盤滑脫。
(五)告訴人前於92年間,已因頸椎相關病症至臺大醫院就診,有該院病歷可證,本即有頸椎相關宿疾,本件椎間盤滑脫,並非必然因本件玻璃撞及所致,況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相關函復,亦無法確定係因宿疾或本次撞擊而致。
(六)案發地點為告訴人經營之茶行,告訴人就軌道未深之陳列櫃,未於明顯處為玻璃窗容易滑脫之警告標示,亦有過失等語為辯。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秀梅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移(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51至60頁),又案發地點為世華茶行內部,靠牆設有大型陳列櫃,陳列櫃前為一長型茶桌,茶桌上置有泡茶器具,被告與告訴人於茶桌兩側分坐相對,告訴人之左側為陳列櫃,其坐在自陳列櫃數來第二張椅子,另被告之右側為陳列櫃,其坐在自陳列櫃數來第一張凳子,證人吳昭緯則坐於被告左側,係第四張凳子,有該茶行內相關擺設之照片、被告、告訴人分別所繪草圖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4至56、24、49頁)。
另經證人吳昭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有遭茶行的玻璃砸傷,當時伊與告訴人在談生意,後來被告走進來,就坐在茶桌旁邊看茶壺,因為被告要把茶壺拿出來看,所以玻璃窗是推到靠告訴人那一邊,被告把茶壺放回去之後,玻璃窗沒有關上,還是在告訴人那一側,被告把茶壺放回去後,有要再把玻璃窗拉上,但被告根本沒有起身就要拉玻璃窗,告訴人當時有阻止被告,跟被告說其自己拉就好,要被告不要拉,告訴人叫被告不要拉時,伊就彎下腰收樣品,伊彎下腰大概4 、5 秒,玻璃櫃就倒下來,伊嚇一跳,就起來看,整個玻璃都碎掉,被告、告訴人2 人均坐在位置上,告訴人有說其被砸到,問其頭部有沒有怎樣,約過5 分鐘後,告訴人說有點頭暈及頭痛,被告的手也有被割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5、36頁);
證人吳昭緯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是拿茶具樣品去世華茶行,伊把樣品拿出來跟告訴人對話,結束後伊將樣品收到伊左手邊椅子下面時,突然聽到玻璃掉下來的聲音,玻璃倒下來的當下,伊沒有看到,是聽到玻璃倒下來的聲音,然後伊聽到告訴人說其頭痛,桌上有玻璃碎片,泡茶的位置也有玻璃碎片,告訴人的女兒聽到玻璃聲音下樓,告訴人有請其女兒幫忙看其頭髮上面有無玻璃碎片,沒有請伊幫其看;
伊等就坐位置,被告就是從玻璃櫃算來第一張凳子,告訴人是從玻璃櫃算來第2 張有靠背的椅子,伊坐在從玻璃櫃算來第4 張凳子;
被告到了茶行之後,先坐著喝茶,接著就站起來看玻璃櫃裡面的茶壺,接著把玻璃櫃裡從上面數下來的第2 層的茶壺拿出來看,玻璃是左右2 片,本來2 片分開關著,沒有重疊,被告要拿茶壺,所以就把玻璃推到告訴人那邊,被告總共動玻璃門2 次,伊可以確定的是被告把茶壺放回去時,並沒有隨手關玻璃就坐回原位,伊有聽到告訴人勸阻被告不要去拉玻璃,告訴人說:「學長,沒有關係,不要關或是不要動。」
之類的話,大概隔了10秒鐘左右,就是很短的時間,玻璃倒下來,玻璃倒下之後,被告和告訴人都是坐著;
伊沒有看到是發當時的狀況,被告把茶壺放回去之後,要去拉玻璃,告訴人有阻止,伊當時彎下腰去收東西,後來就聽到玻璃掉下來的聲音,玻璃倒下來後約1 到2 分鐘左右,告訴人有問伊,其頭部有沒有怎樣,告訴人表示其頭很暈、很痛,告訴人的頭髮裡面有碎玻璃,但是伊沒有注意告訴人的頭有沒有流血,伊到世華茶行之後,一直到玻璃倒下之前,告訴人沒有推動玻璃窗的動作,也沒有放茶或是茶具到玻璃櫃裡面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7頁),大致相符。
是告訴人當日見被告移動陳列櫃上之玻璃窗時,有出言勸阻,然被告未聽勸阻,仍執意移動玻璃窗,導致玻璃砸下,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係站著關玻璃窗,關妥回到座位經3 、5 分鐘,玻璃窗始為砸落等語,惟查:1.告訴人證稱其於事發前,確有出言勸阻告訴人勿拉動玻璃窗一節,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見偵查卷第5 、34頁、原審卷第161 頁),堪認為真。
則告訴人何以制止被告關閉玻璃窗,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有:因認以被告之坐姿,應該關不起來、因怕被告關閉玻璃窗不慎砸壞櫃內客人預定之壺具等不同之陳述,然一者係就被告之位置及姿勢,恐被告無法妥善關閉,一者則係擔心玻璃窗如未妥善拉動而不慎倒下,恐將損及櫃內物品,兩者均有可能為告訴人當時顧慮所及,並不相悖,而告訴人先後說明其當時慮及之內容,亦屬合情。
2.又被告於取出茶壺觀看前,係站立於陳列櫃前,將右側之玻璃窗推往左側,當時告訴人並未出言阻止,足見被告係以正確之方法拉動玻璃窗。
被告賞畢茶壺放回陳列櫃後,如採開啟該玻璃窗之同一方式,站立於陳列櫃前,將玻璃窗小心翼翼關上,告訴人當亦無出言勸阻之必要;
玻璃窗如於該時間傾倒或掉落,因被告適站在該玻璃窗前,且正以雙手扶住該玻璃,當可立即持穩該玻璃窗,或以身體阻擋,絕無發生玻璃窗砸落於茶桌之可能。
再者,如被告係站立於陳列櫃前將玻璃窗復位,則其因使用雙手移動玻璃,易於分開兩扇玻璃,各關一側而回復原狀,故以該兩扇玻璃窗砸落時「仍為重疊狀態」,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顯係被單手同時拉動;
且以該兩扇玻璃窗尚未回復至各關一側之原狀觀之,顯尚在移動復位中,則被告既要關閉玻璃窗,又稱已移動完畢並回到座位經3、5 分鐘,玻璃始為掉落等語,然該玻璃窗實則並未關閉妥當,顯見被告所辯有所矛盾。
又以證人吳昭緯證述內容,被告於賞畢茶壺並放回陳列櫃後,並未將玻璃窗回復原狀,即行回座,其彎腰收拾物品前、後,均見被告為就座狀態,而其彎腰前,該玻璃窗尚未關上,彎腰時復聞告訴人勸阻被告勿拉玻璃之言,以該短促之時間,被告應無可能完成起立至陳列櫃前、關妥玻璃窗再回到座位等舉動,況若其站立時玻璃已砸下,座位上恐有碎玻璃,其亦無立即坐回之可能,則被告顯係以坐姿側身伸手拉玻璃窗。
則告訴人所述:被告再要關閉玻璃窗時,係於座位上側身伸手欲為拉動,伊立刻出言要求被告不要拉,由伊來關即可,被告仍執意為之,導致玻璃窗砸落等情,應與當時狀況相符。
3.另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吳昭緯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被告是否有拉玻璃一事,供述前後不一,惟證人吳昭緯已敘明:被告共2 次拿茶壺,伊說被告站著關玻璃門,是指第一次未出事時,案發那次情況為被告要去拉玻璃時,告訴人勸阻,而證人吳昭緯低頭收拾樣品,故未見當時實際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是據其所述,被告當時確欲拉動玻璃,惟遭勸阻,後證人吳昭緯因低頭收拾物品,故未目睹被告最後是否確實有拉動玻璃,然參之證人吳昭緯所述:伊可以確定被告把茶壺放回去時,並沒有隨手關玻璃即坐回原位,玻璃倒下後,被告及告訴人都是坐著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應可證明被告係坐著拉動玻璃。
另被告辯稱其手臂長約為60公分,而陳列櫃緣距其約100 公分,其坐著不可能拉到玻璃窗等語,然查,人身並非僵直不可移動,側身、斜姿、挪移座位,甚或稍離座椅,伸手可達距離均可延長,故被告觸及該陳列櫃並非難事,上開辯詞,並無理由。
4.況縱被告所辯其係站立於陳列櫃前,以雙手移動玻璃窗至關妥,並於回座後數分鐘,該玻璃窗始突然砸落等語為真,則依證人吳昭緯所述,自其進入茶行至該玻璃窗砸落間,僅有被告移動該玻璃窗兩次,告訴人均無推動玻璃窗之動作;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碰到玻璃窗後,沒有人再碰該玻璃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而當天並無地震等天災地變,則該玻璃窗於被告推動前,並無異狀,於被告推動後未久,即行傾倒,亦堪認定被告並未妥為關閉,方導致該玻璃窗傾倒,被告仍有所過失。
(三)告訴人有遭傾倒之玻璃窗擊中頭部,查: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告訴人在玻璃倒下後有說頭痛等語(見偵查卷第3 、36頁);
另證人吳昭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玻璃倒下來後,告訴人有問伊,其頭部有沒有怎樣,告訴人有告訴伊,其頭很暈、很痛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玻璃倒下來時伊正在倒茶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可見告訴人於玻璃窗突然倒下後之第一時間,即表示頭部有受撞擊,並詢問在場之人其頭部狀況,顯感受被撞擊後有所異狀,擔心其頭部有無流血等現象。
又以告訴人於玻璃窗倒下前,正如常的泡茶供來訪客人品茗,見該大片玻璃窗突然倒下、砸成碎片,現場一片混亂,來訪之被告手部復被割傷而流血,當感到驚慌,依常情應立刻查看了解損害狀況而進行處理,如其本身未被玻璃窗擊中,或玻璃窗倒下位置不可能撞到其頭部,告訴人實無可能於該第一時間即編纂出頭部有受撞擊之事實。
另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4頁)之記載,救護車到達案發地之時間為97年7 月14日下午1 時33分,病患主訴「頭暈、嘔吐感」,文字補述「被玻璃櫃打中頭部」,且於人形圖上之頭部左側標記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當時與該陳列櫃之相對位置相符。
又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於97年8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於「97年7 月14日因頭部外傷至急診治療,當日有頭暈,嘔吐現象」,足證告訴人頭部因係遭外力重擊,方有頭暈、嘔吐之病症產生;
參以證人吳昭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桌上有玻璃碎片,泡茶的位置也有玻璃碎片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是告訴人當時正在泡茶,且泡茶位置有玻璃碎片,可徵玻璃窗確有砸往告訴人所在之位置。
2.又前揭陳列櫃之中線適在茶桌之中線左右,有前引現場照片可參;
被告辯稱已將兩片玻璃拉至陳列櫃右側,即與其座位同側,該玻璃窗始為倒下等語,惟查,依證人吳昭緯所述,被告把茶壺放回去之後,要去拉玻璃,告訴人有勸阻被告不要去拉玻璃,該證人當時彎下腰去收東西,大概隔了10秒鐘左右很短的時間,玻璃就倒下來,該證人嚇一跳就起來看,整個玻璃都碎掉,被告、告訴人2 人均坐在位置上,顯見證人吳昭緯彎腰收拾物品前,見被告就坐於其座位,其彎腰時,聽到告訴人出言勸阻被告,隨而於極短之時間即聽見玻璃傾倒破碎之聲音,其立即起身查看,被告仍坐於座位,以該短促之時間,及該兩片玻璃窗之面積及重量,被告應無可能已移妥玻璃窗,而其於座位上以單手側身拉動重疊厚重之兩片玻璃窗,並非易事,亦無可能如此迅速拉至其側,故該重疊之兩片玻璃窗於移動中倒下時,擊中在其前方泡茶之告訴人頭部,甚為合情。
3.被告因本事故,左食指與手肘亦受有開放性傷口,並經縫合治療一事,有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於97年8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案發當時陳列櫃距告訴人較近,距被告較遠,玻璃已推向告訴人側,則告訴人傷勢竟較被告為輕,告訴人應未遭玻璃擊中等語為辯。
然查,上開玻璃窗係於被告拉動時傾倒,而告訴人正在泡茶,故被告應較早發現該事故,其右手正在玻璃窗邊緣,無法阻擋玻璃窗倒下之勢,故伸出左手阻擋,則玻璃窗自當直接擊中被告之左手,破裂處即割傷被告左手,而告訴人係側身對倒塌之玻璃窗,並未伸出任何身體部位衝擊接觸玻璃,復頭部之角度與形狀與手並不相同,加上頭部尚有頭髮覆蓋保護,是未有直接受割傷傷口,且被告已拉動玻璃窗,2 片玻璃倒下之方向不同且難以預測,被告出手是否即足阻擋倒向告訴人之玻璃面,亦非必然,故純以2 人距玻璃櫃之距離而斷受傷之狀況,未考量身體角度等因素,實有未洽。
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於事故發生後第二天,其曾帶水果探視告訴人等情(見偵查卷第64頁),衡情為社會常見之關懷探視舉措,如非因其不當拉動而致玻璃窗傾倒,或告訴人頭部未受撞擊,被告似無須帶水果前往探視。
辯護人另執證人吳昭緯對告訴人頭部有無玻璃碎片一事,供述前後不一為辯,惟本件告訴人頭部遭倒下玻璃窗擊中,據上開證據已然明確,則其髮間有否發現碎玻璃,並不影響對告訴人頭部遭倒下玻璃擊中一節之認定,是縱證人吳昭緯對此部分所述不一,亦無礙於告訴人確遭倒下之玻璃窗擊中頭部之事實。
(四)告訴人因遭傾倒之玻璃窗擊中頭部,受有頭皮血腫之傷害,且其頸椎原有退化性變化併發骨刺,第5 至6 、6 至7節椎間隙狹窄併骨刺形成,兩側頸椎第5 至6 、6 至7 節神經孔輕度缺損等舊疾,因突受前開撞擊而惡化,造成第4 、5 、6 、7 節頸椎狹窄併第5 、6 節頸椎間盤滑脫等傷害:1.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之傷害,有記載告訴人病名為頭部外傷之97年8 月8 日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經本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所憑之跡證,經該院於98年11月6 日以慈新醫文字第981391號函檢送病情說明書,說明:告訴人主訴被櫃子撞及頭部,左側頭痛,且因頭皮瘀血腫脹,認定確有頭部外傷,但頭部及髮間未發現有玻璃碎片,亦無急診清創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1 頁);
再經本院函詢,該院於99年3 月23日以慈新醫文字第第990355號函檢送告訴人於97年7 月14日急診當日之診治醫師袁耀東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說明:據病歷紀錄,當日係以病患自述被櫃子撞到頭,被撞後出現頭暈、頭痛等情,及理學檢查發現頭皮下血腫,而診斷為頭部外傷;
實務上對於頭部外傷患者,其均會檢視傷口查看有無撕裂傷或異物,本件病歷上無記載頭皮有撕裂傷,也無記載頭皮有玻璃碎片,惟若玻璃碎片太小,無法確保可以檢視發覺,當日對於病患頭皮血腫有冰敷治療,且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無明顯顱內出血或顱骨骨折,給予病患頭部外傷衛教後返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8 頁),可知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醫師除依告訴人自述外,尚依理學檢查發現有頭皮血腫,故診斷為頭部外傷;
該院另以99年8 月14日慈新醫文字第991050號函檢送病情說明書、病歷影本、冰敷指導及頭部外傷病患注意事項各1 份,說明:衛教除口頭說明外,會給予病患冰敷護理指導、頭部外傷注意事項衛教單。
病歷中醫矚「HI sheet」為Head Injury Sheet (口頭說明頭部外傷病患應注意事項,並給予頭部外傷病患注意事項衛教單),「ICE-Packing 」為冰敷(護理人員幫病患冰敷,並給予冰敷護理指導衛教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19 頁),自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對告訴人所為之治療及衛教作為,益徵告訴人確有頭部血腫之傷害。
另有告訴人於97年7 月14日至97年7 月26日之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就診病歷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無外傷,僅自述頭部受傷等語,與事實不符。
2.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經救護車送往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後返家,仍覺頸肩疼痛,於事發後極短時間內之97年7 月19日至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求診,經放射線檢驗後發現告訴人第4 、5 、6 、7 節頸椎狹窄併第5 、6 節頸椎間滑脫,而於97年7 月23日接受相關治療手術,有病名為頸椎狹窄併頸椎間滑脫,醫師囑言為:「病人主訴因外力導致嚴重肩頸疼痛,經放射線檢查為第四五六七節頸椎狹窄併第五六節頸椎間滑脫,於97年7 月19日由門診入院,於當日住入普通病房治療,於97年7 月23日接受頸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手術,需使用頸椎體間融合器及人工骨。
術後需使用頸椎。」
等語之慈濟醫院臺北分院97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堪足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數日,因頭頸不適狀況未減而續為求診,旋發現前開頸椎狹窄併頸椎間滑脫並立即進行相關手術。
3.告訴人前於92年間曾因左側上臂酸痛及手指酸痛,前往臺大醫院就診,經該院以神經學檢查發現病人左上臂外側有針刺感減弱,明顯無力,經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告訴人頸椎退化併發骨刺,第5 至6 、6 至7 節間神經孔狹窄,第5 至6 、6 至7 節椎間隙狹窄,肌電圖檢查之結論為第6 至7 頸神經根病變等情,有臺大醫院98年9 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386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並經原審調閱告訴人於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查明(見原審卷第110 頁至第137 頁),是告訴人之頸椎原有上開舊疾一節,堪認屬實。
然告訴人之上開舊疾與案發後呈現之前揭頸椎狹窄併頸椎間滑脫病症,並非全然一致;
且經原審就告訴人上開進行手術之頸椎狹窄併頸椎間滑脫病症函詢其成因,經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於98年1 月6 日出具病情說明書說明:病症有可能因頭部突遭倒下之物品撞擊所致,也有可能原本就有退化(須視受傷前有否症狀),但遭此撞擊後而惡化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
本院乃再檢具告訴人之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函詢前開病症成因,經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以98年8 月3 日慈新醫文字第98089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指明:頸椎狹窄併頸椎滑脫症之原因為多發性致病機轉所造成,應為原本之退化再加外力撞擊等多重因素造成較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
另以98年11月6 日慈新醫文字第98139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說明:對於告訴人頸椎之患部,並無發現瘀血,手術僅見軟骨退化與神經壓迫之情況,此情形可因慢性退化加上外力撞擊而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
及以99年9 月30日慈新醫文字第991246號函附病歷及病情說明書覆以:係依據97年7 月20日C-spine X光結果判定告訴人頸椎間滑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
承上,告訴人於97年7 月14日因頭部遭撞擊而至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後返家,嗣因有上開相關症狀出現,又於97年7 月19日回院施以相關檢驗後,即於97年7 月23日施以手術治療,時間極為相近,故告訴人雖有舊疾,但據上開病情說明書所指,顯然告訴人頭部受傾倒之玻璃窗撞擊後,其頸椎產生異常變化,該頸椎狹窄併頸椎間滑脫之病症,甚為可能為外力撞擊造成舊疾惡化之結果。
再依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觀之,告訴人雖有慢性舊疾,然於本件97年7 月14日事發前,其已有相當時日未因頸部、身體痠麻等異狀而為求診,並經告訴人陳稱:伊雖因舊疾手會麻,但並不會影響到工作,已相當時間無異狀,故未再前往臺大醫院就診,都在茶行包茶葉,被告也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至155 頁),被告亦自承其先前多次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茶行,並未見告訴人有何身體不適之表現(見原審卷第161 頁),故告訴人之舊疾已多年未干擾其生活及工作,衡情應無在未有任何原因力之介入下,忽轉成上開足以影響一般生活之急性症狀;
徵諸告訴人頭部遭撞擊後出現病症之緊接性,其所發生頸椎狹窄併頸椎間滑脫之急須進行手術症狀,顯因此次玻璃窗傾倒撞擊之突發事故導致舊疾惡化之結果,非單純舊疾所引起。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前曾於92年間至臺大醫院就診,本件傷勢係全因舊疾導致為辯,亦無可採。
4.且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4頁)之記載,告訴人當時主訴頭暈、有嘔吐感,且載明被玻璃櫃打中頭部,並於人形圖上之頭部左側圈出受傷部位,均係針對頭部受撞擊之身體狀況及外傷有所描述,及至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就診時,於一般外傷之相關檢查後,告訴人旋即出院,均未提及頸椎有何問題,足見告訴人雖明知前有頸椎舊疾,當下並未思及與此次撞擊有何關係,或有故為牽連之意,顯見其於案發之初,並未能預見自己數日後將因第4 、5 、6 、7 節頸椎狹窄併第5 、6 節頸椎間滑脫,至需接受頸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手術,自難認告訴人為設詞陷害被告而於案發後立即誆稱有遭玻璃窗砸中頭部。
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湯世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6年7月16日晚上7 點多左右,被告有帶其太太和女兒拿水果到伊住處禮貌性拜訪,當時告訴人行動不是很順暢,但因沒有很顯著的後遺症出現,所以伊對被告之禮貌性拜訪,就回答說:「學長,沒有事。」
之類的客套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被告亦據此辯稱證人湯世華曾言及告訴人沒事等語;
然依告訴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載,事發當日告訴人雖感不適,但經就醫僅有頭皮瘀血腫脹,而無流血等明顯外傷,經腦部斷層掃描亦查無異狀,故被告偕同家人攜水果到訪之97年7 月16日,斯時尚未診斷出頸椎滑脫傷勢。
告訴人係於97年7 月17日因視力問題(診斷:未明示之視覺障礙、乾眼症)而至雙和醫院就診,有該院以97年12月31日雙院歷字第0970002126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第145 至147 頁),另於97年7 月19日因頭暈、想吐、視力模糊及左上肢體痠麻無力感,再度前往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就診。
是證人湯世華於告訴人出現明顯症狀前,向同為職業軍人而以學長相稱之被告表示告訴人沒事一語,不僅與社會上一般應對言語無違,更足證明告訴人並無於案發之初即心存誣攀而訛稱遭玻璃窗擊中情事,否則其夫湯世華當無斯言;
自無從以此人際社交言詞,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又刑法上之重傷害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如僅有機能減衰情形,並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即與重傷之條件不合;
本件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部分,尚乏證據可佐,自無從認定,併予敘明。
(五)本案陳列櫃之玻璃窗係2 片設計,佔整個陳列櫃大部分之面積,而其上下方軌道之深度並非深,若有未按其軌道方向推、拉之施力不當情事,則有脫離軌道而傾倒或掉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所輕易可知;
而被告前已開啟過該玻璃窗,應知其面積龐大、厚重不好移動,於關閉時,自應注意其施力及角度,以免發生意外,況被告於拉動關閉之初,尚遭告訴人勸阻,更可預見本件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而應注意及之,本件意外發生前,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制止,疏未注意而於座位上伸手拉動玻璃窗,造成玻璃窗出軌而傾倒,被告有過失甚明;
該玻璃窗傾倒砸中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明。
(六)再查,經營商店販售物品者,除就所販售物品之品質須保證無瑕疵外,尚須就店內之相關設施擺設、動線亦加以相關之規劃、設計,對於具有潛在危險性之物品設備,應擺置於顧客不易碰觸或設有相關隔離措施之地點,或就具有危險性之物件,設置足夠之警告標誌,促使顧客注意及之,避免危險之發生。
本件系爭陳列櫃已使用6 年,該陳列櫃玻璃窗面積龐大,厚度達8 釐米,甚為厚重,又厚重之玻璃上並未設有把手可以拉動,僅能以手貼緊玻璃平面順著櫃子凹槽軌道而加以推動,須一定之施力及角度之正確,方能順利為之,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拉玻璃對其來說須費較大力氣,坐著無法推動等語,是告訴人本即應知系爭玻璃之開啟、關閉,並非可輕易為之,且厚達8 釐米之玻璃,若不慎自凹槽軌道脫滑而出,將造成極大危險,則告訴人於營業場所擺設裝有如此厚重玻璃窗之陳列櫃,自須就該等玻璃窗設置相當安全措施,或確保顧客不致碰觸玻璃窗,或縱有碰觸,亦不致發生危險;
本件告訴人顯未為任何相關安全措施,則其對於被告推動玻璃窗而導致之傷害,亦應與有過失。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雖因於其營業場所內擺設之陳列櫃玻璃窗設置安全性不足而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亦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無非圖卸之詞,均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吳昭緯、張孫楷到庭、將本件送交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因本件玻璃窗撞擊而致,及前往案發現場勘驗等,惟查,證人吳昭緯業據原審傳喚到庭,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無重複傳訊之必要;
另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張孫楷之目的在於證明告訴人店內泡茶桌設置之情形,然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調前往案發現場拍攝之照片,據該局函覆當日並未拍攝照片等情,有該局99年9 月13日北消護字第099005953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頁),證人張孫楷並非案發當日在場之人,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所坐位置及其舉措均無從確知,縱經傳喚到庭,其證明力亦有未足;
再者,本件已有前揭事證可按,本院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而案發迄今已近兩年半,現場位置已有所移動,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則亦無從為現場勘驗。
另檢察官請求傳喚證人周義偉部分,目的在於證明被告事後有對其陳述事發經過,惟按,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裁判意旨可參),周義偉既非當日在場之人,待證事項復為傳聞內容,顯無傳喚之必要;
以上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劉建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原判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就其店內陳列櫃之玻璃窗,有設置安全不足之疏失,已如前述,其於本件傷害之發生,亦疏未注意而與有過失部分,原審漏未論及,則依被告過失程度所量定之刑,即有未當。
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略以:(一)告訴人就何以制止被告關閉玻璃窗,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坐著,怕被告無法關閉玻璃窗等語,於審判中則稱:因怕被告關閉玻璃窗不慎砸壞櫃內客人預定之壺具等語,前後不一;
且就玻璃窗脫落之原因,於相距方2 日之兩次警詢中陳述亦有不一,足為彈劾告訴人證詞之證明力。
(二)證人吳昭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拿茶壺看,所以窗戶推至靠告訴人那一邊,又稱被告根本沒有起身要拉玻璃窗,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其對於被告是否有拉動、如何拉動玻璃窗、玻璃窗倒下之過程等,均未親眼見聞,是其於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且係附和告訴人所言,真實性有疑,顯不可採。
(三)證人吳昭緯就案發當時有無幫告訴人確認頭部狀況,及告訴人頭髮內有無碎玻璃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相矛盾,原判決逕引用證人吳昭緯所述告訴人頭髮內有碎玻璃一語為論罪依據,有所違誤。
(四)依案發當時現場位置,櫥櫃距告訴人較近,距被告較遠,且玻璃已推向告訴人側,則何以距玻璃較近者即告訴人之傷勢竟較距玻璃較遠者即被告之傷勢為輕?證人吳昭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泡茶之位置也有玻璃碎片,是告訴人身上未有任何刮傷或割傷,悖於常情。
(五)告訴人至醫院急診2 小時後,即出院返家,身上無任何包紮之傷口,其頭部並無外傷,告訴人向醫師主訴頭皮血腫,顯與事實不符。
(六)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無頸椎或脊椎相關病史,惟其於92年間即因頸椎方面之疾病至臺大醫院就診,此有告訴人臺大醫院病歷可證,是告訴人本即有頸椎方面之宿疾,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回函亦認本件告訴人之病勢無法排除原有宿疾之可能性,且亦無法明確說明傷勢是否因遭本件撞擊所致,原審遽認告訴人因遭本次撞擊而惡化致出現明顯症狀,亦嫌率斷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件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本院已一一列舉事證及說明如前,被告否認犯行,乃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執詞反覆爭執,或於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俱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因輕忽告訴人之制止,貿然坐著拉動陳列櫃之玻璃窗而致玻璃窗傾倒、砸傷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其程度、告訴人於該玻璃窗之設置安全性不足,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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