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綽號「小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1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 (二)次查,被告丙○○與被告乙○○2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至
- (三)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
- (四)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
- (五)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2至2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 (六)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 (七)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 (八)被告2人是否具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
- (九)另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18日基檢堂申字第
- (十)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丙
-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 三、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
- 四、原審就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第1、2級毒品犯行予以
- 五、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及含毒品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1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
- 四、經查:
- (一)徵諸證人郭文宏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小豬」乙○○、
- (二)證人陳春滿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6年6月11日為警查獲時
- (三)參諸證人邱肅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6月4日1時17分
- (四)證人陳永仁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是我在用
- (五)綜上所述,本件認定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證
-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丙○○所辯,就其未涉有附表一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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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小型夾鍊袋參大包、尖吸管貳支、塑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肆支(含SIM卡肆張)均沒收;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五佰元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小型夾鍊袋參大包、尖吸管貳支、塑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肆支(含SIM卡肆張)均沒收;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五佰元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五、七、八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七至十、三十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小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9月5日,以90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1日、94年3月18日,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75號及94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0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與丙○○(綽號「佳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乙○○或單獨1人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1、5、7、8所示)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3、4、7至10、31所示)之犯意,或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5、7、8除外】所示」、附表二【編號3、4、7至10、31除外】所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郭文宏(各次犯行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郭文宏、陳春滿、邱肅容、簡宏栩、張俊義、陳永仁、王淑玉等人(各次犯行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經員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通訊監察書,由該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於96年7月5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102號2樓乙○○、丙○○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及供渠等販賣用之工具小型夾鍊袋1大包及供渠等販賣聯絡用之工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4張),再經警帶同乙○○前往基隆市○○區○○路263號2樓B室搜索,再扣得供渠等販賣用之工具小型夾鍊袋2大包、塑膠削尖吸管2支、塑膠勺子5支,及與本案無涉之注射針筒36支、玻璃球管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查本件記錄被告2人於96年5月11日至6月25日間,利用渠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於96年5月19日至7月5日間,利用渠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春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邱肅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簡宏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俊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永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淑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通聯情形(詳如附表一、二販賣毒品聯絡電話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有關交易毒品之陳述內容即為構成犯罪之事實,核其陳述內容本身之性質並非傳聞證據,而係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拘束。
又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亦經被告2人於審理時,確認為其等當時所為對話無誤;
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察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96年基檢堂業聲監字第18 3號通訊監察書及96年基檢堂業聲監續字第224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有通訊監察書2份在卷可稽,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對於證人郭文宏、陳春滿、簡宏栩、張俊義、王淑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認罪,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嗣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第64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坦承不諱,被告丙○○對於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幫忙被告乙○○接聽電話亦坦承不諱,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被告丙○○共同參與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有幫忙接聽電話而已,不知道乙○○在販賣毒品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80頁、第8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郭文宏、陳春滿、王淑玉、郭文宏、簡宏栩、張俊義、邱肅容、陳永仁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2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2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春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邱肅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簡宏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俊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永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淑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通聯情形(詳如附表一、二販賣毒品聯絡電話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查獲照片20幀在卷可按,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分別為毛重0.8公克及0.25公克)、塑膠分裝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4張)、夾鏈袋2大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上揭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丙○○與被告乙○○2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方式、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文宏4次,並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郭文宏2次犯行,業據證人郭文宏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此徵諸證人郭文宏證述如下: 1、關於販賣海洛因部分之證詞: (1)證人郭文宏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小豬」乙○○、丙○○,認識他們2人約1年多,雙方沒有仇恨或糾紛。
我都是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乙○○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警方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我觀視:①上面記載96年5月15日21時58分30秒由我上開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門號,談話內容是我向綽號「小豬」及綽號「佳佳」購買1張,所稱1張是海洛因,②上面記載96年5月24日12時20分32秒也是我以上開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門號,向綽號「小豬」、「佳佳」購買海洛因,③ 上面記載96年5月24日18時46分29秒由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門號,談話內容大致是我要向綽號「佳佳」購買海洛因(軟的)1000元,④上面記載96年5月29日21時48分39秒由我持有之上開號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門號,是向綽號「小豬」之男子及綽號「佳佳」購買1張海洛因,談話內容正確等語(見偵查卷第221至225 頁)。
(2)證人郭文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小豬」是乙○○,丙○○是乙○○之女友,我都稱呼她為「佳佳」,於96年5月15日下午9時58分,我有打電話給乙○○,是丙○○接的,她說跟她說也一樣,要買1千元的海洛因,同年5月24日12時20分,我有打電話給丙○○買海洛因,只有400元,我有向乙○○、丙○○買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236、237頁)。
證人上開2次證詞均相符,且明確證稱向被告2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海洛因,應堪採信。
2、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之證詞: (1)證人郭文宏於警詢中證稱:①96年5月19日9時46分20秒由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門號,我要向「小豬」及「佳佳」購買男生1克,談話內容正確,男生1克是2級毒品安非他命1克。
②上面記載96年5月25日22時21分38秒由我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門號,是我要向綽號「小豬」之男子2張硬,談話內容正確,上述該通電話是我打的,所稱2張硬的是要以2000元購買2級毒品安非他命,只有1小包。
(見偵查卷第222至225頁)。
(2)證人郭文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5月19日上午9時46分,我有打電話給乙○○,這次我買安非他命。
如果我要買安非他命,都會跟乙○○說一要買「硬的」,同年5月25日下午10時21分,我有打電話給乙○○,兩張硬的是指安非他命2000元,後來丙○○拿給我1500元的安非他命,我有向乙○○、丙○○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236、237頁)。
證人上開2次證詞均大致相符,且明確證稱向被告2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安非他命,應堪採信。
3、此外,另有被告乙○○、丙○○與證人郭文宏間之監聽譯文1份、本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9至232頁)。
被告2人及證人郭文宏,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中為其等間之通話,由監聽譯文內容觀之,亦明顯可知其等係為買賣安非他命之對話。
又證人郭文宏於96年5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同年5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同年6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為經查獲,經採驗其尿液,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並經原審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4、證人郭文宏於原審中雖證稱有如監聽譯文中與被告乙○○、丙○○之對話,並證稱我打電話由丙○○接聽時,有跟丙○○說到毒品的事情,我有叫丙○○向小豬說要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165、168頁)。
然其另改稱:「在警詢、偵查筆錄時有提藥,警察說被告已經都認罪,叫我趕快把筆錄作一作,之後就移送到地檢署,我當時頭腦不清楚,筆錄中說我是向「小豬」買的,事實上是我叫「小豬」幫我拿,有時是我叫他幫我拿,「小豬」拿我的錢去幫我拿,有時候是他朋友在,「小豬」約我去他家,我在「小豬」家門口,我看到「小豬」向他朋友拿海洛因交給我,有時候我到「小豬」家樓下時,他朋友在車上,「小豬」就去車上向他朋友拿海洛因給我,錢我是交給「小豬」,「小豬」再轉交給他朋友。
「小豬」的朋友是男的,胖胖的,我看到他時他都是坐著,約四十多歲的人,比我還胖,約8、90公斤,他坐的時候,比「小豬」還高,人比我粗壯,沒有戴眼鏡,頭髮是平頭,好像是山本頭,約4、5公分我看到他是開白色本田的轎車,有H的字樣」云云,然被告乙○○固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問:你在本案說有跟人家調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否跟同一人調的?)調的人有兩個。
是蔡啟東、張智傑,蔡啟東綽號叫「阿東」,張智傑綽號叫「大胖傑」(台語),蔡啟東、張智傑都沒有戴眼鏡,兩人都是短頭髮,都是平頭,很短比光頭長一點,約有2公分長,兩人都比我高壯,「阿東」比較高,張智傑比較壯,「阿東」騎黑色MIO機車,張智傑的交通工具我不知道,他們2人都沒有汽車,我也沒有看過他們開過汽車,(問:交錢、交毒品的過程?)我騎機車到現場,先跟要買毒品的人拿錢,我再去跟藥頭拿毒品,把錢交給藥頭,再把毒品拿給買毒品的人,買毒品的人是在原地等,藥頭就在距離20公尺遠處等,我過去找藥頭,交錢拿到貨後,再回來把毒品拿給買毒品的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6、177頁),如依證人郭文宏所稱乙○○之朋友係開轎車至乙○○住處,當場見到被告乙○○至車上向該人取完毒品後,再交付毒品與郭文宏,郭文宏交付金錢與乙○○,乙○○再交付與該男子,然被告乙○○卻稱,不論是蔡啟東或張智傑均無開汽車之習慣,蔡啟東以機車代步,且藥頭均距離其等約20公尺處,兩人所述關於藥頭之髮型亦不盡相同,堪認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況從監聽譯文中均未聽聞郭文宏係向被告乙○○、丙○○調貨之意,若其等交付毒品身旁另有其人,為何郭文宏於警詢、偵查中不為上開陳述?故足認證人郭文宏上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可採信。
(三)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邱肅容犯行,業據證人邱肅容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此徵諸證人邱肅容證述如下: 1、證人邱肅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6年5月10日下午9時22分有用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同年5月11日下午11時9分伊有用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這兩通跟我通話 一開始是一個女的,後來「小豬」有跟我談,我有見過那 名女子。
都是買安非他命,約在和平島公車站牌的總站、 山海關他住的地方下面的停車場。
交貨時,有時是「小豬 」跟他女友一起,有時只有「小豬」拿過來。
不論我買多 少,都是裝1包。
從500元到2000元都有。
我說「15」就是 要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294、295頁)。
2、證人邱肅容於原審中經一一閱覽監聽譯文內容後,具結證 稱:我在96年9月份在基隆看守所服刑10天,被告丙○○有 透過同房的室友跟我說,她是乙○○的女朋友,問我有無 亂講話,我回答說監聽譯文有監聽到,監聽到什麼我就是 講什麼,沒有亂講,96年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 0、0000 000000號,監聽譯文上面記載邱肅容、某女、小 邱的部分都是我跟丙○○、乙○○的通話內容。
①96年5月 10日21時22分50秒該通話內容為接電話的人我後來知道她 是「小豬」的女友,後來「小豬」有接電話,我跟「小豬 」聯絡要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都有拿錢給乙○○,我 的意思就是「買」,約1個小時後,在和平島「小豬」家樓 下他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1000元,是一手給 錢,一手拿安非他命,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
②96年5月11 日23時9分23秒該通通話內容為我要還「小豬」300元,還 要向「小豬」拿500元的安非他命,起先也是女的接電話, 我直接跟該女子說還要再拿500元安非他命可不可以,該女 子有跟「小豬」說,我電話中有聽到該名女子有問「小豬 」,「小豬」在旁說好,約1個小時後,我到和平島「小豬 」家樓下,小豬下來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再給他 800元,這次跟「小豬」拿安非命時有沒有其他人在場。
③ 96年5月12日15時8分7秒該通電話也是剛剛那位女子接的, 我是要告訴「小豬」之前拿的50 0元安非他命量太少,我 請該名女子轉達給「小豬」,她說好。
我偵查中及原審作 證中所言均實在,沒有誣陷被告2人,(問:你拿錢給小豬 ,小豬交安非他命給你這種情形,有沒有說有其他人在場 ,是先由其他人把安非他命交給小豬,小豬再把安非他命 交給你,或是你把錢交給小豬後,小豬再把錢交給其他人 ?)沒有,我是跟小豬直接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拿安 非他命。
(問:被告乙○○稱他有兩位朋友,一位蔡啟東 、一位張智傑,這兩人有無你拿錢給小豬,小豬拿安非他 命給你的時候有在現場?)都沒有,我也不認識該兩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81、82頁),證人邱肅容前後 證述均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證人邱肅容打電 話與乙○○時,有幾通電話係一名女子接聽,內容亦談及 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因被告2人當時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堪認當時接聽之女子為被告丙○○無誤,又被告乙○○交 付安非他命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其未見過蔡啟東、張智 傑等語,是以被告乙○○於原審中辯稱:邱肅容有見過他 們2位藥頭及我先向藥頭取得安非他命後,再交與買毒品之 人云云,應不實在。
3、此外,另有被告乙○○、丙○○與證人邱肅容間之監聽譯 文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影 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9反面至291頁),被告2人均不 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中為其等間之通話,由監聽譯文內容觀 之,亦明顯可知其等係為買賣安非他命之對話。
(四)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宏栩犯行,業據證人簡宏栩於警訊證述甚詳,此徵諸證人簡宏栩證述如下: 1、證人簡宏栩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面記載96年5月24日14時34分37秒、14時48分13秒由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000000 0000門號,談話內容是我要向「姊仔」之女子以1000元購買2級毒品安非他命,電話中所稱「姊仔」就是乙○○的女友綽號「佳佳」等語(見偵查卷第245、246頁);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叫乙○○為「小豬」,叫丙○○為 「姐仔」,丙○○是乙○○的女朋友,96年5月24日下午2時34分及下午2時48分,我有打電話給乙○○,是丙○○接的,我要向他們買安非他命「一張」,「一張」是指1千元,我們約在山海觀他們住的樓下停車場等,是丙○○拿給我一包安非他命,我給丙○○現金1千元等詞(見偵查卷第255、256頁),證人所言核與警詢中所述一致,且均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2、證人簡宏栩於原審作證時,雖稱於96年5月24日下午34 分及下午2時48分確實有與被告丙○○對話,嗣後亦由被告丙○○至約定地點交付安非他命給我(見原審卷㈠255 、256頁),然其另證稱:對話內容係要請被告丙○○幫其拿安非他命,當時我到了,「佳佳」下來的時候,我有拿1000元給「佳佳」,後來來一輛黑色轎車,「佳佳」就上該輛車,「佳佳」下車後,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有看到車上的人,是高高、壯壯的,因為汽車玻璃是黑色的,裡面的人應該是男的云云。
然查,證人簡宏栩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上情,係因為我當時不知道問題的嚴重性云云,經參酌證人簡宏栩自承其與被告乙○○關係很好,乙○○視其為親弟弟,其又知悉運輸、販賣毒品罪刑很重(見原審卷㈠第262、263頁),則於丙○○交付毒品時,若確有前述情形,證人豈會不知事態嚴重而疏未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上開對被告2人較有利之情事?況被告丙○○自始均辯稱:我不認識簡宏栩,不知道誰是藥頭,我大部分都在房間裡,沒有見過乙○○幫人調毒品,不知道乙○○毒品之來源為何,而全盤否認與毒品交易有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0、177頁),所辯亦核與證人簡宏栩上開證詞不符,故堪認證人前揭證述應係為附和被告乙○○辯稱:我僅幫忙其向藥頭調貨云云,均與事實不合,委不可採信。
3、此外,另有被告丙○○與證人簡宏栩間之監聽譯文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0、251頁),被告丙○○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中為其等間之通話,且由監聽譯文內容觀之,亦明顯可知其等係為買賣安非他命之對話。
(五)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2至2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至27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俊義犯行,業據證人張俊義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甚詳,此徵諸證人張俊義證述如下: 1、證人張俊義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乙○○與丙○○,警方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面記載96年5月26日01時35分22秒由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門號,談話內容是要向綽號「小豬」要以1500元購買安非他命;
上面記載96年6月15日19時41分45秒由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門號,是要向綽號「小豬」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
上面記載96年6月18日10時01分02秒及96年6月26日21時17分45秒及96年7月3日18時16分46秒由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門號,是要向綽號「小豬」購買安非他命。
警方提供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我觀視,上面記載96年6月23日19時41分25秒及96年6月25日13時49分48秒由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門號,是要向綽號「小豬」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
我撥打0000000000及0000 000000號電話向乙○○購買毒品,都有買到所需的毒品種類及數量等語(見偵查卷第266至268頁)。
2、證人張俊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6年5月26日1時35分,我有打電話給乙○○,是乙○○接的,我說「15」就是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
「41」就是4分之1的安非他命。
96年6月2日我要1張就是1000元安非他命,96年6月15日下午17時41分打給乙○○的0000000000號電話,是丙○○接的,我說「1張」,就是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約在山海觀乙○○家旁的OK便利商店。
96年6月18日10點及12點,96年6月25日晚上12點29分、96年6月26日下午9點17分、96年7月3日下午6時16分伊有打給乙○○的0000000000,96年6月18日說「2張」就是2000元,96年6月25日說1張就是1000元,96年6月26日「1個」是安非他命1個,是3000元。
96年6月26日約在巴塞隆那那邊的OK便利商店,96年6月25日我是去乙○○家。
96年7月3日「1」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
我所說實在,與乙○○、丙○○無糾紛等詞(見偵查卷第275頁)。
3、證人張俊義於97年1月11日上午原審審理期日時具結證稱:96年6月15日、6月18日、6月25日、6月26日、7月3日這幾天有分別跟丙○○、乙○○以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監聽譯文所示,這些通話內容是我請乙○○拿安非他命,6月15日是向乙○○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6月18日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6月25日各拿1000元及3000元的安非他命,並交付1000元及3000元,6月26日要跟乙○○拿1克安非他命價格3000元,也是半小時之內拿到安非他命,96年7月3日我叫乙○○幫我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約在山海觀下面的便利商店,我將錢交給乙○○,他當場給我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大都打完電話以後約半小時或半小時至一小時之內拿到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被告二人是向誰拿或買安非他命,通聯譯文中裡面的「佳佳」就是丙○○,「小豬」就是乙○○。
96年5月11日20時36分57秒與乙○○聯絡要跟乙○○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在八斗子7-11便利商店,相隔半小時後,約在該處和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96年 5月13日20時40分48秒、2 0時53分9秒與丙○○聯絡,同日21時5分33秒與乙○○聯絡,我跟丙○○要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在基隆市○○路乙○○的家,相隔半小時後,約在該處和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三通電話都是在講拿1000元安非他命的事。
96年5月22日19時10分15秒與乙○○聯絡要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在山海觀附近的便利商店,相隔半小時後,約在該處和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96年5月23日1時37分45秒、同日1時44分27秒、1時46分40秒,與丙○○聯絡跟丙○○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在山海觀附近的便利商店,相隔十分鐘後,約在該處和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三通電話都是講1000元安非他命的事。
96年5月25日19時57分28秒、同日20時19分46秒與乙○○聯絡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在山海觀附近的便利商店,相隔二十分鐘後,約在該處和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二通電話都是講1000元安非他命的事。
96年5月30日3時45分17秒、同日3時58分11秒你與乙○○聯絡跟乙○○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在山海觀乙○○的家,相隔十分鐘後,約在該處和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二通電話都是講1000元安非他命的事。
96年6月2日4時27分10秒、同日4時42分47秒與乙○○聯絡跟乙○○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在山海觀乙○○的家,相隔二十分鐘後,約在該處和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二通電話都是講1000元安非他命的事。
96年6月4日12時31分33秒、同日12時51分13秒你與乙○○聯絡跟乙○○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在山海觀乙○○的家,相隔二十分鐘後,約在該處和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二通電話都是講1000元安非他命的事。
我跟乙○○、丙○○沒有恩怨、糾紛,先認識乙○○,隔了好幾個月才認識丙○○,他有介紹丙○○是他的女友,所以我才會認識丙○○,(問:你跟乙○○拿錢跟交付安非他命時,有無第三人在場?)沒有。
(問:乙○○把安非他命交給你,有無向現場附近的第三人拿安非他命之後,再交給你?)乙○○直接來就直接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注意到乙○○有向現場以外的第三人拿安非他命再交給我的這種情形。
(問:你跟乙○○及佳佳的通聯有無提到,他要去調貨或向別人購買之後,再交付安非他命給你?)沒有,(問:你付錢給乙○○就是要買安非他命?)對。
(問:你付錢給乙○○實際上就是要買安非他命,但是電話中你有時候說你要拿,有時候你說你朋友要拿,但是實際上都是你要買?)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8頁、61、62、64至66、74頁)。
4、證人張俊義上開所言均大致相符,並無任何瑕疵可指,應堪採信,此外,另有被告2人與證人張俊義間之監聽譯文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2反面至264反面、證人張俊義之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警製之監聽譯文資料卷內〉),被告2人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中為其等間之通話,且由監聽譯文內容觀之,亦明顯可知其等係為買賣安非他命之對話。
5、證人張俊義嗣於97年1月11日下午原審審理期日時,曾對於被告乙○○所辯稱:證人張俊義都到我家,他有看到我那個朋友,他沒有說出來。
證人張俊義應該還有把錢交給別人,不是只有交給我云云後,遂改證稱:(辯護人問:你交付請被告拿安非他命的代價,除了交給被告以外有無交給其他人?)有,我有交給不認識的人,是交給乙○○的朋友,我看過該人沒幾次,該人是男的,約30歲,沒有戴眼鏡,普通短髮約4、5公分長,有挑染棕色頭髮,頭髮是直的,該人身高比我高不到半個頭(我是164公分),該人約173公分,比我還瘦一點(我約67公斤),我交給他約五、六次云云。
然果依被告乙○○所辯稱:張俊義係直接將錢交給張智傑、蔡啟東,惟依其歷次形容張智傑、蔡啟東之外型,所述均不一致(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原審卷㈡第71頁),且其所述之外在特徵又核與證人張俊義所述不同。
況證人張俊義於警詢、偵查中原均未提及曾經把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錢交給被告乙○○之朋友,且於97年1月11日上午之審判期日中(當時與被告隔離訊問),亦未再提及上情,甚至於原審訊問及:為毒品交易時,有無第三人在場時,證人張俊義又明確證述:沒有第三人在場(見原審卷㈡61頁),則其為何於同日下午一聽聞被告乙○○表示有朋友在場時,而立即更改證詞?既然被告乙○○前後就張智傑、蔡啟東外型特徵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張俊義嗣後於原審中突然改稱曾交付金錢與乙○○之友人云云,過程亦與被告乙○○所述未合,故堪認其嗣後之證詞不可採信。
(六)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永仁犯行,業據證人陳永仁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甚詳,此徵諸證人陳永仁證述如下: 1、證人陳永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是我在用,乙○○「兄仔」,我知道他綽號叫「小豬」,我在96年5月間認識「小豬」及他的女友。
96年5月17日、96年7月3日下午14時27分我都有用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
我有向乙○○、丙○○買安非他命,都約在山海關他們住的那邊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見偵查卷第303頁)。
2、證人陳永仁於原審中具結證稱:①96年5月17日23時25 分該通電話,對方要我打另外1支電話是0000000000號,該通電話跟我通話的對象是「小豬」的女友,譯文我回答1,1是就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我拜託對方,請他幫我跟他朋友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約隔15分鐘後,我們就相約在山海關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馬路邊,我有拿到安非他命,是「小豬」的女友交給我的,我再把錢交給她,②96年5月20日我打給0000000000號這三通電話,通話的對象「嫂仔」就是「小豬」的女友,就是拜託請他幫我跟他朋友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約在山海關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由「小豬」女友拿10 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再給她1000元。
③96年5月27日我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與我通話者「小豬」。
我請他幫忙調1000元的安非他命,5月27日當天沒有拿到安非他命,是隔了好幾天才拿到,地點也是在山海關便利商店附近,只記得是乙○○或丙○○其中一人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4至268頁)。
證人陳永仁雖承認有與被告2人以電話通話談論交付安非他命之事,事後並在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安非他命,然卻改口證稱係請被告2人幫其調貨或合買云云,惟查,依照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均未看到與乙○○有任何合買或請其調貨之意思,故證人於原審中證稱係與乙○○調貨、合買等語應不可採信。
3、此外,另有被告2人與證人陳永仁間之監聽譯文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9反面至301頁),被告2人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中為其等間之通話,且由監聽譯文內容觀之,亦明顯可知其等係為買賣安非他命之對話。
(七)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淑玉犯行,業據證人王淑玉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詳,此徵諸證人王淑玉證述如下: 1、證人王淑玉於警詢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上面記載96年7月4日00時26分57秒由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門號,談話內容是我要向綽號「佳佳」購買1,000元之毒品,約是在7月4日00時40分左右在基隆市中正區山海關社區內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面拿到,是一個男生拿來給我的,他是放在香菸盒內交給我的毒品安非他命是以夾練袋包裝的,數量1小包,我有當場拿1,000元給他。
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我觀看,販賣我安非他命之男子是紀錄表上編號第5號之男子(指被告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48頁),也是剛剛在警方辦公室看到的那名男子。
通訊監察譯文上面記載96年7月5日13時52分40秒由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號門,談話內容是要向綽號「佳佳」購買1,500元之毒品,接電話是綽號「佳佳」之男朋友,我後來於96年7月5日14時11分51秒再次撥打上述電話,沒接通,並沒有拿到要購買之毒品,因為錢不夠,所以沒買成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8頁)。
2、其於96年7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今天下午去基隆市○○區○○街102號地下室B2找「佳佳」買安非他命,我先以手機打電話給「佳佳」,但是一名男子接的,就是我後來在警局看到的乙○○。
96年7月4日0點26分我有打電話給「佳佳」,也是要跟她買安非他命,也是乙○○接電話。
我去山海觀社區內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等,乙○○進去買飲料,出來時再拿一個香煙盒裡面裝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現金1000元。
今天我本來要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沒有看到人,就騎機車準備離開,就被警方攔下來,7月4日拿到安非他命後,回家即有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56 、157頁)。
3、證人王淑玉於原審中雖改口證稱監聽譯文上面所寫幾通監聽譯文,是我聯絡要買安非他命,後來7月5日那次沒有拿到,且係打電話找「佳佳」,但都是一名男子接聽電話,「佳佳」的電話是1個朋友叫綽號「小國」的男生給我的等語;
復證稱:7月4日不是被告2人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是1個胖胖的男子拿給我的,警詢中雖然有指認編號5之口卡照片就是被告乙○○,但這是警察叫我指認,我沒有看過乙○○云云。
然查,證人王淑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2人均承認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為渠等所使用,且由96年7月4日0時26 分57秒之監聽譯文記載「B(為王淑玉):請找佳佳姊姊,A:跟我講一樣.... B:差不多10分鐘到,A:我在全家等妳」,96年7月5日13時52分40秒之監聽譯文記載「B(為王淑玉):我找佳佳姊姊!妳是她男朋友,姊夫!A:怎樣?B:我要拿一千五。
A:好。
B:哪裡?A:一樣這裡。
B:很久?A:不會。
B:我過去哪裡等?A:一樓。
B:上次那裡我到打給妳。
A:妳去全家上面。
B:我知道,我到打給妳」(見偵查卷第150頁),堪認王淑玉原本係找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嗣後稱由王淑玉所稱「姊夫」之男子交付安非他命給王淑玉。
既然被告二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二人所使用,並無借予他人使用,況被告乙○○對於上開監聽譯文為其與王淑玉間之通話乙節並不爭執,故堪認證人王淑玉事後於原審中證稱:係由一名胖胖的男子交付安非他命給我云云,應非實在。
4、證人王淑玉向被告2人購買安非他命後供己施用,嗣於96年7月5日為警查獲,其尿液經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原審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1份、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8、189頁、原審卷㈡第238、239 頁)。
(八)被告2人是否具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按「販賣」與「轉讓」雖為法律用語,然「向他人買受物品」或「無償請託他人調取物品」之行為,對於一般大眾而言,仍屬不同之交易方式,理解上並無誤解之可能。
而染有毒癮之人常謂之「調貨」,事實上並無確定之內涵,無論係無償轉讓、代為價購、原價轉讓、向上游來源取貨後販售圖利等等,均常以此名詞概稱,是原即不得僅以所謂「調貨」之用詞,即認為必然非屬販賣。
次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之違禁物,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2人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買賣,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揆之被告2人上開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而取得對價之行為,核與販賣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2人均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九)另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18日基檢堂申字第96蒞字第3247號函覆之被告乙○○、丙○○在監會客紀錄表、會客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乙○○於96年10月9日11 時 6分與友人周文鈞會見時,2人對話如下:周文鈞(下稱B:)「啊,她會有事情嗎?她呀!,被告乙○○(下稱A)稱:她一定沒有事情的。
B:你要擔下來喔?A:我要擔啊,我勢必一定要擔的,不然對他兒子怎麼說的過去...我所有的人都講好了,你聽得懂嗎?剩一個『小玉』啦...他叫王淑玉啦,B:王淑玉喔,好啦,我問看看...」(見原審卷㈡第149頁)。
另被告丙○○(下稱A)於96年10月2日11時11分與陳楊生(下稱B)會見時,稱:「A:俊義呢?....你要教他,你會嗎?,B:你們會舞到這樣?A:沒有啦,都監聽的啦,....你要打給那個誰啦!B:我知道啦!A:只剩他一個,其他的都開了。
B:好啊,你之前拜託那個人打給我,之後我有打給那個,我有打給你剛講的那個。
我就問那你怎麼這樣講,他說沒有,哪有!...之後他掛掉,之後他又打給我。
A:我跟你講啦,可能人家會怕啦,不敢講,你跟他講,我有請律師,都看的到啦!」(見原審卷㈡第163、165頁);
又被告丙○○(下稱A)於96年10月22日11時11分與紐珍貞(下稱B)會見時,兩人對話如下:「A:那時候我就是要拜託籃子去跟他講,B:對呀。
A:他有幫我去講,在火焰家,火焰知道那個人,B:你要拜託他什麼事?A:教他怎麼講。
...叫籃子教,不是不是,叫火焰那個。
...教『俊義』啦...教他怎麼說啦」(見原審卷㈡第167頁),足認被告2人於監所內與他人上開對話內容,係委請他人教導本案證人應如何與渠等串證甚明,故本案之證人郭文宏、陳春滿、簡宏栩、張俊義、陳永仁、王淑玉於原審中所證始有諸多迴護被告2人之處。
此外,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4張)、小型夾鍊袋3大包、塑膠削尖吸管2支及塑膠勺子5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十)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丙○○並未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並自98年11月20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
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將毒品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故自不詳管道取得毒品後,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雖難認有販入行為,仍應依販賣既遂罪論處。
是核被告乙○○、丙○○所為附表一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
其2人所為附表二除編號23、33之行為,為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外,附表二之其餘犯行所為,均屬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2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3、33之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乙○○於2個月先後8次販賣海洛因、於3個月內先後33次販賣安非他命,及被告丙○○於2個月內先後4次販賣海洛因,於3個月內先後26次販賣安非他命等犯行,且販賣對象達7人,客觀上難認具有反覆、延續性的集合犯之犯罪目的,故各次販賣、轉讓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記載被告2人所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基於集合犯之犯意為之,應有違誤,然此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前審以97年2月15日、97年3月26日補充理由書狀及97年3月27日當庭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且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並未超出原起訴書所載之範圍,本院自當予以審究。
被告2人所犯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各次販賣第2級毒品既遂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2、5、6、11至30、32、33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既遂、未遂罪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乙○○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
查被告乙○○於警詢時雖稱其上手為「阿東」及原審準備程序又稱其毒品係來自「阿堂」或張智傑云云,惟經原審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經該局以96年10月3日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0960028470號函稱:被告警詢筆錄中僅有供出其販毒上手係綽號「阿東」之男子,該局已積極偵辦中,侯嫌並未向警供出綽號「阿堂」及張智傑為其販毒之上手,顯然被告乙○○縱然雖供出毒品上手為為「阿東」或「阿堂」之人,然警方並未因而破獲毒品之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末查本件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被告乙○○販賣次數僅8次,被告丙○○販賣次數僅4次,且數量及所得均非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即使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屬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第1、2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5、7、8所示時間、地點,並未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予郭文宏,於附表二編號3、4、7至10、31所示時間、地點,並未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予郭文宏、陳春滿、邱肅容、陳永仁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遽認被告丙○○此部分與被告乙○○涉犯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尚有未洽;
(二)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11 月20日生效,如前所述,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應予補充;
(三)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決議內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查扣之安非他命,其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原審未予究明,未就該包裝袋諭知沒收銷燬,容有未合;
(四)又被告乙○○、丙○○販賣第1級毒品所得共計應為8千9百元,原審認係1萬1千9百元,自有未當;
(五)另被告乙○○、丙○○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僅共同販賣安非他命1千元1包給張俊義,原判決於主文卻諭知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2千元沒收,容有主文、理由矛盾之違誤;
(六)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或說明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既認被告2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2、5、6、11至30、32、33所示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所得4仟9佰元及第2級毒品所得3萬5佰元,自均應諭知連帶沒收,原審未說明此部分應連帶沒收之理由,復未於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亦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次數高達10次,並無情堪憫恕之處,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期刑,應有不當;
又被告2人販賣第2級毒品共達33次,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應加重其刑,且被告乙○○為累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被告乙○○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販賣第1、2級毒品犯行,惟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乙○○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不應論以數罪云云;
被告丙○○上訴則謂證人陳春滿、郭文宏、邱肅容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且販賣罪以「營利」為意圖,故行為人在販賣之際本即有反覆實施相同之販賣行為目的,本案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3月至6月間,時間相近,行為相同,除為集合犯,亦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罪,原審遽論以數罪,實有違誤等語。
惟查:(一)按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被告乙○○販賣次數僅8次,被告丙○○販賣次數僅4次,且數量及所得均非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從而,原審就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無可採。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敘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2級毒品,次數甚多,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僅使毒品氾濫,更使人深陷毒品深淵,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後猶否認販賣犯行,甚至於在監所期間透過會客之友人與證人勾串證據,殊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罪部分量刑過輕,亦難認有理由。
(三)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
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行為單數的接續犯應具備下列條件:1、數個接續行為在法律上係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僅實現同一之構成要件;
2、數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及密接空間為之;
3、同種類行為之反覆實施;
4、利用同一機會為之;
⒌基於單一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24號決議內容參照)。
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
又販賣毒品之數行為縱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但其各行為之獨立性並非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非難以強行分開,而得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揆之前開說明亦難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
被告辯稱其數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委無可採。
再依證人陳春滿、郭文宏、邱肅容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已詳如前述,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於作筆錄時,有一位警員打電話給一個人說你一定要說這東西是向「小豬」(即被告乙○○)買的云云,惟就該警員姓名為何,打給何人,均答稱不清楚,是否為紀錄本案件之警員亦不清楚,則證人甲○○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2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第1、2級毒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2人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販賣第2級毒品罪次數甚多,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僅使毒品氾濫,更使人深陷毒品深淵,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猶否認犯行,甚至於在監所期間透過會客之友人與證人勾串證據,殊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丙○○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及含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小型夾鍊袋3大包係為毒品外包裝,以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
塑膠削尖吸管2支、塑膠勺子5支則係為便於取出毒品以供販賣所用之物;
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4 支(含SIM卡4張)亦係供被告2人持供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上所述,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5、7、8所示時間、地點,並未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予郭文宏,於附表二編號3、4、7至10、31所示時間、地點,並未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予郭文宏、陳春滿、邱肅容、陳永仁等人,故本件販賣第1級毒品所得8仟9佰元及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3萬8仟4佰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乙○○之財產抵償之(惟其中販賣第1級毒品所得4仟9佰元及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3萬5佰元與被告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乙○○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扣案注射針筒36支、玻璃球管1個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7、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號1、5、7、8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郭文宏;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郭文宏;
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春滿;
於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邱肅容;
於附表二編號3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永仁,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文宏、陳春滿、邱肅容、陳永仁等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接電話而已,也沒有賣毒品給他們,伊不知乙○○在販賣毒品等語。
四、經查:
(一)徵諸證人郭文宏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小豬」乙○○、丙○○,認識他們2人約1年多,雙方沒有仇恨或糾紛。
我都是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乙○○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警方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我觀視:①上面記載96年5月11日17時08分48秒由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門號,談話內容是要向綽號「小豬」之男子購買1張,所稱1張是要以1000元購買1級毒品海洛因;
②上面記載96年5月25日22時21分38秒由我上開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 0門號,是我要向「小豬」以1000元向其購買海洛因;
③96年6月21日17時31分58秒及96年6月25日11時58分39秒由我上開號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門號,談話內容是要向綽號「小豬」之男子購買毒品,談話內容正確等語(見偵查卷第221至225頁),及在於偵查中證稱:同年5月25日下午10時21分,我有打電話給乙○○買1千元海洛因,同年6月21日下午5時31分,我有打電話給乙○○,向他買1千元的海洛因,同年6月25日上午11時58分,我有打電話給乙○○買1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236、237頁)。
證人上開2次證詞均相符,且明確證稱係向被告乙○○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5、7、8所示之海洛因,應堪採信。
另徵諸證人郭文宏於警詢中證稱:①上面記載96年5月25日22時21分38秒由我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門號,是我要向綽號「小豬」之男子2張硬,談話內容正確,上述該通電話是我打的,所稱2張硬的是要以2000元購買2級毒品安非他命,只有1小包。
②通訊監察譯文上面記載96年6月7日15時27分25秒由我以上開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門號,要向綽號「小豬」購買品等語(見偵查卷第222至225頁),及在偵查中證稱:同年5月25日下午10時21分,我有打電話給乙○○,兩張硬的是指安非他命2000元,後來丙○○拿給我1500元的安非他命,96年6月7日下午3時27分及下午5時50分,我有打電話給乙○○,下午3時27分「一樣900」是指9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236、237頁)。
證人上開2次證詞均大致相符,且明確證稱向被告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安非他命乙節,應堪採信。
(二)證人陳春滿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6年6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作之警詢筆錄有部分不實在,我是在96年6月11日晚間21時左右以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沒人接,之後就用我先生的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到乙○○住處,之後以1,000元之代價向乙○○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也就是被警方查獲的那1小包(毛重0.8公克) 等語(見偵查卷第47、48頁);
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在96年6月11日晚上9點多有打電話給他們,他沒有接通,我就直接過去拿,我剛去觀海街102號他們住處拿安非他命出來後,就在北寧路及新豐街口被警攔下,那次我也是拿1千元,隔天我有打電話跟丙○○說這件事。
96年6月11日我向乙○○、丙○○他們買安非他命,是乙○○交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8、1 39頁),其2次證述內容均一致,應堪採信,堪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安非他命,證人陳春滿係向被告乙○○購買無訛。
(三)參諸證人邱肅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6月4日1時17分我有用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同年6月13日下午6時46分我有用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同年6月27日下午10時1分及下午11點我有用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同年7月3日下午8時21分有用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這些都是我打給「小豬」,有時候他女友接,有時候「小豬」接,都是買安非他命,約在和平島公車站牌的總站、山海關他住的地方下面的停車場。
交貨時,有時是「小豬」跟他女友一起,有時只有「小豬」拿過來。
不論我買多少,都是裝一包。
從500元到2000元都有。
我說「15」就是要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294、295頁),及於原審中經一一閱覽監聽譯文內容後,具結證稱:我在96年9月份在基隆看守所服刑10天,被告丙○○有透過同房的室友跟我說,她是乙○○的女朋友,問我有無亂講話,我回答說監聽譯文有監聽到,監聽到什麼我就是講什麼,沒有亂講,96年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上面記載邱肅容、某女、小邱的部分都是我跟丙○○、乙○○的通話內容。
①96年6月4日1時17分46秒、同日1時54分53秒)該二通通話是我請前夫林楊順幫我打電話給乙○○,要500元安非他命,我前夫載我至山海觀乙○○家地下室停車場,隔1個小時到該處,我給乙○○500元,乙○○給我安非他命,在場只有我前夫,他沒有跟乙○○碰到面,沒有其他乙○○的朋友。
②96年6月13日18時46分11秒該通電話為我跟乙○○說要拿15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約隔1個小時左右,在和平島乙○○住處的樓下,乙○○拿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1500元,在場沒有其他人。
③96年6月27日22時1分40秒、同日23時0分9秒該2通通話內容為我跟乙○○說要拿15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約隔1個小時左右,在山海觀乙○○住處地下室的停車場,乙○○拿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1500元,在場沒有其他人。
④96年7月3日20時21分57秒該通通話為我跟乙○○說要拿15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約隔1個小時左右,在山海觀乙○○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他拿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1500元,在場沒有其他人。
我偵查中及原審作證中所言均實在,沒有誣陷被告二人,(問:你拿錢給小豬,小豬交安非他命給你這種情形,有沒有說有其他人在場,是先由其他人把安非他命交給小豬,小豬再把安非他命交給你,或是你把錢交給小豬後,小豬再把錢交給其他人?)沒有,我是跟小豬直接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拿安非他命。
(問:被告乙○○稱他有兩位朋友,一位蔡啟東、一位張智傑,這兩人有無你拿錢給小豬,小豬拿安非他命給你的時候有在現場?)都沒有,我也不認識該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81、82頁),證人邱肅容前後證述均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堪認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安非他命,證人邱肅容係向被告乙○○購買無訛。
(四)證人陳永仁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是我在用,乙○○「兄仔」,我知道他綽號叫「小豬」,我在96年5月間認識「小豬」及他的女友。
96年5月17日、96年7月3日下午14時27分我都有用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
我有向乙○○、丙○○買安非他命,都約在山海關他們住的那邊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見偵查卷第303頁),惟徵諸其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96年7月3日與0000000000號電話的監聽譯文上面「兄仔」是「小豬」,內容是我要跟他合買安非他命。
(問:96年7月3日譯文中,你說「一樣」是何意?)請「小豬」幫我跟他朋友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大概在打完電話後,隔15分鐘約在碧海擎天見面,我先拿1000元給「小豬」,地點在碧海擎天對面的肉羹大王,「小豬」騎車離開,之後隔15分鐘,「小豬」就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4至268頁),堪認證人陳永仁係以電話與被告乙○○通話談論交付安非他命之事,並未與被告丙○○接洽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尚難以其偵查中證述:我有向乙○○、丙○○買安非他命乙語,遽認證人陳永仁曾於附表二編號31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
(五)綜上所述,本件認定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證據,既憑證人郭文宏、陳春滿、邱肅容、陳永仁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則上揭證述內容必須與事實相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一致,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件揆諸證人郭文宏、陳春滿、邱肅容、陳永仁等人上揭證述,既僅證述向綽號「小豬」即被告乙○○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被告丙○○既未接聽電話與上揭證人聯繫買賣毒品之數量、價錢等事項,自難認被告丙○○涉有附表一編號1、5、7、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4、7至10、31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丙○○所辯,就其未涉有附表一編號1、5、7、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4、7至10、31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洵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罪嫌,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丙○○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丙○○上訴否認此部分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5、7、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4、7至10、31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及所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聯絡電話(被│毒品販賣│ 主文 │
│ │ │ │ │告/販賣對象 │數量 ├──────┬──────────┤
│ │ │ │ │之電話) │ │主刑 │從刑 │
├──┼────┼────┼─────┼──────┼────┼──────┼──────────┤
│ 1 │郭文宏 │96年5月 │基隆市和平│0000000000/ │1000元之│乙○○販賣第│扣案小型夾鍊袋參大包│
│ │ │11日晚間│島公車總站│0000000000 │海洛因 │一級毒品,累│、尖吸管貳支、塑膠勺│
│ │ │5、6時許│ │ │ │犯,處有期徒│子伍支、行動電話肆支│
│ │ │ │ │ │ │刑拾陸年。 │(含SIM卡肆張)均沒 │
│ │ │ │ │ │ │ │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2 │ │96年5月 │同上 │0000000000/ │10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小型夾鍊袋參大包│
│ │ │15日晚間│ │0000000000 │海洛因 │賣第一級毒品│、尖吸管貳支、塑膠勺│
│ │ │10時許 │ │ │ │,累犯,處有│子伍支、行動電話肆支│
│ │ │ │ │ │ │期徒刑拾陸年│(含SIM卡肆張)均沒 │
│ │ │ │ │ │ │。 │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丙○○共同販│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處有期徒刑│沒收,以乙○○與翁家│
│ │ │ │ │ │ │拾伍年拾月。│鳳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3 │ │96年5月 │基隆市中正│同上 │400元之 │乙○○共同販│扣案之小型夾鍊袋參大│
│ │ │24日中午│區○○街山│ │海洛因 │賣第一級毒品│包、尖吸管貳支、塑膠│
│ │ │12時20分│海觀社區 │ │ │,累犯,處有│勺子伍支、行動電話肆│
│ │ │許 │ │ │ │期徒刑拾陸年│支(含SIM卡肆張)均 │
│ │ │ │ │ │ │。 │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丙○○共同販│所得新臺幣肆佰元連帶│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處有期徒刑│能沒收,以乙○○與翁│
│ │ │ │ │ │ │拾伍年拾月。│家鳳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 │96年5月 │同上 │0000000000/ │500元之 │乙○○共同販│扣案之小型夾鍊袋參大│
│ │ │24日下午│ │0000000000 │海洛因 │賣第一級毒品│包、尖吸管貳支、塑膠│
│ │ │7時許 │ │ │ │,累犯,處有│勺子伍支、行動電話肆│
│ │ │ │ │ │ │期徒刑拾陸年│支(含SIM卡肆張)均 │
│ │ │ │ │ │ │。 │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丙○○共同販│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處有期徒刑│能沒收,以乙○○與翁│
│ │ │ │ │ │ │拾伍年拾月。│家鳳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 │96年5月 │同上 │同上 │1000元之│乙○○販賣第│扣案之小型夾鍊袋參大│
│ │ │25日晚間│ │ │海洛因 │一級毒品,累│包、尖吸管貳支、塑膠│
│ │ │10、11時│ │ │ │犯,處有期徒│勺子伍支、行動電話肆│
│ │ │許 │ │ │ │刑拾陸年。 │支(含SIM卡肆張)均 │
│ │ │ │ │ │ │ │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6 │ │96年5月 │同上 │0000000000/ │30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小型夾鍊袋參大│
│ │ │29日晚間│ │0000000000 │海洛因 │賣第一級毒品│包、尖吸管貳支、塑膠│
│ │ │10時許 │ │ │ │,累犯,處有│勺子伍支、行動電話肆│
│ │ │ │ │ │ │期徒刑拾陸年│支(含SIM卡肆張)均 │
│ │ │ │ │ │ │。 │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丙○○共同販│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連帶│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處有期徒刑│能沒收,以乙○○與翁│
│ │ │ │ │ │ │拾伍年拾月。│家鳳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 │ │96年6月 │同上 │0000000000/ │1000元之│乙○○販賣第│扣案之小型夾鍊袋參大│
│ │ │21日下午│ │0000000000 │海洛因 │一級毒品,累│包、尖吸管貳支、塑膠│
│ │ │5、6時許│ │ │ │犯,處有期徒│勺子伍支、行動電話肆│
│ │ │ │ │ │ │刑拾陸年。 │支(含SIM卡肆張)均 │
│ │ │ │ │ │ │ │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8 │ │96年6月 │同上 │同上 │1000元之│乙○○販賣第│扣案之小型夾鍊袋參大│
│ │ │25日中12│ │ │海洛因1 │一級毒品,累│包、尖吸管貳支、塑膠│
│ │ │時許 │ │ │小包 │犯,處有期徒│勺子伍支、行動電話肆│
│ │ │ │ │ │ │刑拾陸年。 │支(含SIM卡肆張)均 │
│ │ │ │ │ │ │ │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聯絡電話(被│毒品販賣│ 主文 │
│ │ │ │ │告/販賣對象 │數量 ├──────┬──────────┤
│ │ │ │ │之電話) │ │主刑 │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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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文宏 │96年5月 │基隆市觀海│0000000000/ │20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19日上午│街山海觀社│0000000000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10時許 │區附近全家│ │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 │便利商店 │ │ │期徒刑柒年肆│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柒年參月。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乙○○與│
│ │ │ │ │ │ │ │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2 │ │96年5月 │基隆市中正│0000000000/ │15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25日晚間│區○○街山│0000000000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10、11時│海觀社區 │ │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許 │ │ │ │期徒刑柒年肆│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柒年參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侯信│
│ │ │ │ │ │ │ │發與丙○○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
├──┤ ├────┼─────┼──────┼────┼──────┼──────────┤
│ 3 │ │96年6月7│同上 │0000000000/ │900元之 │乙○○販賣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日下午3 │ │0000000000 │安非他命│二級毒品,累│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時27分許│ │ │ │犯,處有期徒│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 │ │ │ │刑柒年參月。│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 │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 │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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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春滿 │96年6月 │被告等位於│0000000000/ │1000元之│乙○○販賣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11日晚間│基隆市中正│0000000000 │安非他命│二級毒品,累│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9時許 │區○○街 │ │ │犯,處有期徒│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 │102號2樓住│ │ │刑柒年肆月。│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處 │ │ │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 │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 │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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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邱肅容 │96年5月 │被告乙○○│0000000000/ │10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10日下午│位於基隆市│0000000000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9時22分 │和平島住處│ │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許 │樓下 │ │ │期徒刑柒年肆│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柒年參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乙○○與│
│ │ │ │ │ │ │ │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6 │ │96年5月 │同上 │同上 │500元之 │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11日晚間│ │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11時9分 │ │ │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許 │ │ │ │期徒刑柒年參│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柒年貳月。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乙○○與│
│ │ │ │ │ │ │ │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7 │ │96年6月4│基隆市中正│0000000000/ │500元之 │乙○○販賣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日凌晨1 │區○○街山│0000000000 │安非他命│二級毒品,累│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時17分許│海觀社區地│ │ │犯,處有期徒│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 │下停車場 │ │ │刑柒年貳月。│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 │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 │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96年6月 │被告乙○○│0000000000/ │1500元之│乙○○販賣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13日下午│位於基隆市│0000000000 │安非他命│二級毒品,累│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7、8時許│和平島住處│ │ │犯,處有期徒│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 │樓下 │ │ │刑柒年肆月。│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 │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 │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9 │ │96年6月 │基隆市觀海│0000000000/ │1500元之│乙○○販賣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27日晚間│街山海觀社│0000000000 │安非他命│二級毒品,累│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11時許 │區地下停車│ │ │犯,處有期徒│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 │場 │ │ │刑柒年肆月。│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 │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 │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10 │ │96年7月3│同上 │0000000000/ │15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日凌晨2 │ │0000000000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時許 │ │ │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 │ │ │ │期徒刑柒年肆│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 │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 │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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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簡宏栩 │96年5月 │基隆市觀海│0000000000/ │10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24日下午│街山海觀社│0000000000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2時48分 │區旁便利商│ │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許 │店 │ │ │期徒刑柒年肆│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柒年參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乙○○與│
│ │ │ │ │ │ │ │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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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俊義 │96年5月 │八斗子7-11│0000000000/ │10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11日晚上│便利商店 │0000000000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8時36分 │ │ │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許 │ │ │ │期徒刑柒年肆│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柒年參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乙○○與│
│ │ │ │ │ │ │ │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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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96年5月 │被告乙○○│同上 │10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13日晚上│基隆市平一│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9時5分許│路家 │ │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 │ │ │ │期徒刑柒年肆│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柒年參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乙○○與│
│ │ │ │ │ │ │ │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14 │ │96年5月 │山海觀附近│同上 │10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22日晚上│的便利商店│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7時10分 │ │ │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許 │ │ │ │期徒刑柒年肆│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柒年參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乙○○與│
│ │ │ │ │ │ │ │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15 │ │96年5月 │同上 │同上 │10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23日凌晨│ │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1時許 │ │ │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 │ │ │ │期徒刑柒年肆│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柒年參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乙○○與│
│ │ │ │ │ │ │ │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16 │ │96年5月 │同上 │同上 │10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25日晚上│ │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8時許 │ │ │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 │ │ │ │期徒刑柒年肆│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柒年參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乙○○與│
│ │ │ │ │ │ │ │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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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96年5月 │基隆市觀海│0000000000/ │15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26日凌晨│街山海觀社│0000000000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2時許 │區 │ │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 │ │ │ │期徒刑柒年肆│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柒年參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侯信│
│ │ │ │ │ │ │ │發與丙○○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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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96年5月 │被告乙○○│同上 │10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30日凌晨│位於山海關│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4時許 │社區住處 │ │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 │ │ │ │期徒刑柒年肆│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柒年參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乙○○與│
│ │ │ │ │ │ │ │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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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96年6月2│同上 │同上 │10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日凌晨4 │ │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時許 │ │ │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 │ │ │ │期徒刑柒年肆│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柒年參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乙○○與│
│ │ │ │ │ │ │ │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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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96年6月4│同上 │同上 │10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日下午12│ │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時許 │ │ │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 │ │ │ │期徒刑柒年肆│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柒年參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乙○○與│
│ │ │ │ │ │ │ │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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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96年6月 │基隆市中正│0000000000/ │10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15日下午│新豐街387 │0000000000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7時41分 │號OK便利商│ │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許 │店前(巴塞│ │ │期徒刑柒年肆│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隆納社區旁│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柒年參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乙○○與│
│ │ │ │ │ │ │ │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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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96年6月 │被告等位於│同上 │20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18日上午│基隆市觀海│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10時30分│街102號2樓│ │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許 │住處 │ │ │期徒刑柒年肆│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柒年參月。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乙○○與│
│ │ │ │ │ │ │ │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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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96年6月 │不詳 │0000000000/ │10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23日下午│ │0000000000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7時41分 │ │ │(尚未交│,未遂,累犯│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許 │ │ │付安非他│,處有期徒刑│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命及金錢│參年玖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未遂,處有│均沒收。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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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96年6月 │基隆市觀海│0000000000/ │10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25日1時 │街山海觀社│0000000000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許 │區旁之便利│ │1包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 │商店前 │ │ │期徒刑柒年肆│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柒年參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乙○○與│
│ │ │ │ │ │ │ │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25 │ │96年6月 │同上 │同上 │30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25日下午│ │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2時許 │ │ │1包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 │ │ │ │期徒刑柒年伍│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柒年肆月。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乙○○與│
│ │ │ │ │ │ │ │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26 │ │96年6月 │基隆市觀海│同上 │30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26日晚間│街巴塞隆納│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9、10時 │社區旁之OK│ │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許 │便利商店 │ │ │期徒刑柒年伍│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柒年肆月。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乙○○與│
│ │ │ │ │ │ │ │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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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96年7月3│基隆市觀海│同上 │10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日晚間7 │街山海觀社│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時許 │區旁之便利│ │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 │商店前 │ │ │期徒刑柒年肆│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柒年參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乙○○與│
│ │ │ │ │ │ │ │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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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陳永仁 │96年5月 │基隆市觀海│0000000000、│10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17日晚間│街山海觀社│0000000000/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11時40分│區旁之全家│0000000000 │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許 │便利商店 │ │ │期徒刑柒年肆│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柒年參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乙○○與│
│ │ │ │ │ │ │ │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29 │ │96年5月 │同上 │0000000000/ │10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20日上午│ │0000000000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4時51分 │ │ │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許 │ │ │ │期徒刑柒年肆│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柒年參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乙○○與│
│ │ │ │ │ │ │ │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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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96年5月 │同上 │同上 │10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27日過後│ │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幾日 │ │ │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 │ │ │ │期徒刑柒年肆│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柒年參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乙○○與│
│ │ │ │ │ │ │ │丙○○財產連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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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96年7月3│基隆市碧海│0000000000/ │1000元之│乙○○販賣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日下午3 │擎天社區對│0000000000 │安非他命│二級毒品,累│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時許 │面之肉羹大│ │ │犯,處有期徒│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 │王店 │ │ │刑柒年肆月。│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 │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 │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 │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32 │王淑玉 │96年7月4│被告等基隆│0000000000/ │10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日凌晨0 │市中正區觀│0000000000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時40分許│海街102號2│ │ │,累犯,處有│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 │樓住處附近│ │ │期徒刑柒年肆│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之全家便利│ │ │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商店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處有期徒刑│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柒年參月。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以乙○○與│
│ │ │ │ │ │ │ │丙○○財產連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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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96年7月5│被告上開觀│同上 │1500元之│乙○○共同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日下午1 │海街住處 │ │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
│ │ │時52分許│ │ │(未交付│,未遂,累犯│克)及該包裝袋均沒收│
│ │ │ │ │ │前即為警│,處有期徒刑│銷燬之;小型夾鍊袋參│
│ │ │ │ │ │查獲) │參年捌月。 │大包、尖吸管貳支、塑│
│ │ │ │ │ │ │丙○○共同販│膠勺子伍支、行動電話│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肆支(含SIM卡肆張) │
│ │ │ │ │ │ │,未遂,處有│均沒收。 │
│ │ │ │ │ │ │期徒刑參年柒│ │
│ │ │ │ │ │ │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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