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更(一),329,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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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93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林佳蓉(林佳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係兄妹,分別自稱係財團法人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英文名稱為Asia International Higher Education Foundation下稱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董事及執行長,又郭文池(已於民國91年8月19日死亡)自稱係英屬維京群島Navigator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Limited Co.(下稱NIE公司, 前述之Enterprise,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Enterrise,應予補正,該公司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分公司)東南亞執行長。

其等均明知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並不從事貸款或執行貸款之監督業務, NIE公司亦無向國外募集資金能力以供國內公司從事國家重大工程融資,其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之共同犯意聯絡,乙○○、林佳蓉、郭文池各以前述名義,由乙○○、林佳蓉透過不知情之榮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介紹,於民國(下同)89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 )年2月間某日,持名為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及偽造之印尼PT.Bank Negara Indonesia(Persero)Tbk(下稱BNI銀行 )所簽發日期均為88年7月28日、金額美金5,000萬元Bank Guarantee BG788/KB99號暨Letter of Authentication of Bank Guarantee、Confirmation Letter of Bank Gurantee、Safe Keeping Deposit True Original Documents等私文書,至臺北市○○區○○路271巷5之1號, 甲○○所經營之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向甲○○詐稱:林佳蓉為美國關島某大學教授,受聯合國委託在臺成立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並擔任執行長,該基金會融資之資金來自聯合國,其等願意提供融資予三富公司,供該公司參與由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瓏公司,時由甲○○購得該公司股份,然尚未辦理股東登記,渠與協興瓏公司股東約定於貸得工程款項後出資)向臺南市政府標得之「新吉工業區開發案」所需工程資金云云,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BN I銀行、三富公司。

甲○○不知有詐,乃以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名義與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NE I公司達成:⑴由NEI公司負責向國外籌措美金250,000,000元,交由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負責管理監督;

⑵其中美金150,000,000美元,由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負責以專款專用方式,分2年8次陸續撥借予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作為開發「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之資金;

⑶ 第3年起應償還全部貸款之百分之20,第4年償還全部貸款之百分之30,第5年償還全部貸款之百分之50;

⑷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利潤回饋百分之3.5(亦即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應將貸款金額百分之3. 5作為利潤回饋予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

⑸駐工地工程及財務簽證各15萬元;

⑹ 基金融資介紹費百分之0.5,由乙○○朋分予介紹人翁孝倫、鄭樹木、張福源、何文彥、戊○○;

⑺以融資金額百分之0.25作為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轉付國外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及行政規費,由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簽發同額支票作為相對保證等協議;

並據上開協議,於89年2月15日,由甲○○代表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由羅仙涼在電話中授權甲○○代為簽名(以下甲○○代表協興瓏公司),林佳蓉代表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郭文池代表NE I公司(已先於下述國際貸款作業流程確認書上簽名,起訴書誤載為當日在場簽約),戊○○代表榮建公司,乙○○代表羅蘭德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蘭德倫公司,該公司為乙○○所經營),先行簽訂國際貸款作業流程確認書;

次於同月16日由甲○○代表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簽具「專案工程貸款意願書」予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NIE 公司,及由甲○○代表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簽發Project Funding Letter of Intent予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

甲○○因乙○○、林佳蓉所實施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於89年2月17日支付三富公司應繳付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轉付國外保險金美金75萬元(折合約新臺幣2315萬元)中之一部分即現金新臺幣(下同 )315萬元,由華南銀行電匯至乙○○、林佳蓉所指定,由郭文池以其不知情之子郭詩緯(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簽發發票人三富公司、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第000000000號、票據號碼分別為AD0000000號、 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發票日各係89年2月22日、89年3月20日、89年5月17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50萬元(下稱甲支票)、3,875,000元(下稱乙支票)、11,625,000元(下稱丙支票)予乙○○;

乙○○則簽發發票人羅蘭德倫公司、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89年6月17日、同月17日、同月22日,票據號碼各係WT0000000號、WT0000000號、WT000 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875,000元(下稱丁支票)、11,625,000元(下稱戊支票)、765萬( 下稱己支票)元之保證支票交予甲○○收執,佯為相對保證。

乙○○旋於89年3月20日將乙支票( 起訴書誤載為甲支票),存入羅蘭德倫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後, 再轉匯乙○○、林佳蓉持股之亞太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蘇鵬方、實際負責人林宏文,林宏文為乙○○之兄,蘇鵬方為林宏文之妻舅)帳戶內, 且於89年2月23日將甲支票交予郭文池,郭文池於同日將之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郭詩緯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提領得逞, 至於丙支票則由乙○○置於羅蘭德倫公司保險箱內(起訴書誤載為乙○○將乙、丙支票交予郭文池)。

惟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因故無法依約履行所承攬之「新吉工業區開發案」,於89年2 月22日遭臺南市政府終止契約,並沒收2億元之履約保證金。

然因臺南市政府將終止契約之通知送達於協興瓏公司,協興瓏公司未將該訊息告知甲○○,故甲○○仍於同年3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 月16日)代表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繼續簽訂工程基金管理信託合約(Project Funding Management Mandate Agreement);

乙○○繼於同年3月21日後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上同年2月間之某日)將其等所有由Mr.Ramses David Simnjuntak所簽發之Letter of Intent forInvestment交予甲○○,以再取信於三富公司。

嗣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未依約於89年4 月1日完成首筆撥款美金3,750萬元,又以撥款不及,改稱於同月10日撥款,然仍遲延,而再延期至同年6 月1日,惟復未履行,甲○○遂於同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林佳蓉、乙○○等人退還款項無著,又乙○○交付之丁、戊、己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三富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三富公司代表人甲○○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被訴詐欺三富公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前揭簽約經過,及其收受三富公司新台幣315 萬元保險金暨甲乙丙支票後,甲乙支票於上開帳戶中承兌,及其簽發之丁戊己支票遭退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並辯稱:郭文池透過友人與林佳蓉認識,其與林佳蓉至郭文池位於高雄市○○路、成功路附近之公司拜訪,郭文池表示渠得為國家重大工程引入國外資金,但須由基金會擔任監督放款工作,因郭文池曾出示花旗銀行國外定存單美金3,000 萬元,以示資力,且聲稱已為國內數家廠商接洽融資,其認為加入融資之仲介除每月有固定之行政業務管理費可用,得資助其經營之羅蘭德倫公司行政費用,且可得百分之1.5 之傭金,故透過戊○○轉介認識甲○○,惟其與被告林佳蓉係依郭文池之指示匯款,並未實際獲取利益,迄郭文池無法辦妥貸款,其即積極協調還款事宜,詎郭文池死亡,致無法歸還三富公司款項,而其經營之羅蘭德倫公司同遭拖累,故其亦無從賠償云云。

然查:㈠被告坦承本案簽約過程、給付保險金、上述支票之簽發暨承兌、未核撥融資等節,有證人戊○○於調查局調查時暨偵查中陳述明確,及證人甲○○於調查局調查暨偵查時之指述、原審審理時之結證等可據,復有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專案工程貸款意願書、國際貸款作業流程確認書、借還款計劃、Project Funding Letter of Intent、Project Funding Management Mandate Agreement、Letter of Intent for Investment、Bank Guarantee BG788/KB99號、Letter of Authentication of Bank Guarantee、Confirmation Letter of Bank Gurantee、Safe Keeping Deposit True Original Documents、Letter of Intent for Investment、匯款單、 羅蘭德倫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 存證信函等在卷得憑,故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合於事實,足以信取。

㈡再協興瓏公司與臺南市政府就新吉工業區開發案,簽訂委託開發契約書,有臺南市政府94年8月1日南市建工字第09400623370 號函暨所附契約書乙份得憑,惟該契約因協興瓏公司未依雙方契約規定履約,經臺南市政府於89年2 月22日以89南市建工第205522號字函終止契約在案,另有臺南市政府94年7月19日南市建工字第09400582860號函暨所附該市政府89年2月22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205522號函存卷可佐。

㈢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係經高雄市政府於84年5月4日以高市教四字第12478號函許可設立,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 年度法登財字第5 號登記,業經原審調閱前開登記卷宗屬實,亦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4年6月15日高市教四字第0940019618號函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嗣於94年12月6日以高市教四字第0940043325號函廢止上揭設立許可,復有該函存卷可查,故起訴書認該基金會未曾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乙節,恐有誤會。

㈣被告自稱係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董事乙情(見9067號偵卷一第40頁),業經證人戊○○於調查局調查時指陳在卷(見9067號偵卷一第25頁),並有被告名片乙紙可稽(見9067號偵卷二第41頁)。

然被告確非該基金會之董事,有上揭該基金會董事名冊得佐,是其偽冒身分情事至明。

㈤按融資之營利事項,與民法所定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設立目的不符。

查被告亦向外聲稱前述基金會尚從事國家重大工程建設之工程融資業務,此節亦有證人戊○○於調查局調查時述明無誤(見9067號偵卷一第25頁)。

但查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係規定:「本會以國際教育、學術、文化研究交流以提昇國民高深教育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左列業務:一、定期邀請世界各國學者、專家研究座談高深文化、學術、教育知識,並發表學術論文。

二、提供獎助學金,供國民於國內外進修、深造、研究高深學識。

三、輔助國內外工商企業高級人才培訓、管理制度規劃及資訊交流。

」有該基金會捐助章程存卷得憑。

是以,被告此部分不實陳述,亦與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不合。

㈥又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之董事均為本國人,又設立之基金為500 萬元,係由董事王安陽捐助,有該基金會董事名冊、董事之國民身分證暨戶籍謄本影本、捐助章程等在卷可查,與聯合國顯無關係,是被告與林佳蓉對外佯稱:其等與郭文池之融資係來自聯合國云云,顯屬無稽。

因之被告乙○○對外以前述基金會董事自稱,及佯稱該基金會從事前揭工程融資云云,均屬不實,且足使他人陷於錯誤。

㈦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向PT.Bank Negara Indonesia查證,該銀行並未簽發日期均為88年7 月28日⑴金額5000萬美金Bank Guarantee BG788/KB99號、⑵Letter of Authentication of Bank Gurantee、⑶Confirmation Letter ofBankGuarantee、⑷Safe Keeping Deposit True Original Documents予Mr.Ramses David Simnjuntak之文件, 有該代表處92年4月8日0422/TU/KDEI/IIII/2003號函附卷可按(見9067號偵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5頁)。

據此,被告與林佳蓉所行使如前述⑴⑵⑶⑷等文書乃屬偽造之文書無誤,而被告就此上開文書係偽造一節亦未爭執(見9067號偵查卷一第42頁、原審卷二第103頁 )。

至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聽說是假的,我第一次看見的時候,是在調查局,事後才知道是假的,郭文池與我第一次見面的時候,有提到這件事情…」等語,然查證人甲○○於調查時陳稱:偽造之文件是被告與潘明達交給伊等語( 見9067號偵卷一第7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偽造之印尼銀行文件是潘明達交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本院認為證人甲○○於92年1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 距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清楚,應以其在調查時之陳述可採。

再據證人潘明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交印尼銀行之文件予甲○○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上開偽造之印尼銀行文書應係被告交付予方坤達無疑。

㈧郭詩緯為郭文池之子,有郭詩緯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郭文池於91年8月19日死亡, 復有郭文池除戶戶籍謄本可憑。

被告雖辯稱: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乃郭文池所為,其與被告林佳蓉均不知情云云。

然郭文池借用郭詩緯名義申設帳戶使用乙事,已據證人郭詩緯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5頁),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此當為從事企業之被告及擔任基金會執行長重要職務之林佳蓉所知;

又被告與林佳蓉在本案既係擔任郭文池引入資金之監督工作,而依上開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所示,貸款金額至少需美金1 億元以上,以此龐大之貸款額度,所須注意細節,應有別於一般額度之核貸融資案件,而被告卻已不知郭文池所設公司係在高雄市何處,及對於郭文池指定之郭詩緯帳戶非郭文池公司專有帳戶,實與常情有違。

又本件融資果如被告所陳,係由郭文池所擔任執行長職務之NIE公司承作, 則被告、林佳蓉理應將三富公司支付之保險金現金及簽發之支票直接匯入N IE公司或其關係機構,抑或匯入擔任本件融資案件監督職務之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帳戶內,但上述款項暨支票竟於被告所經營之羅蘭德倫公司及郭詩緯等無關之帳戶中承兌,依被告本係經營企業之人,當可知悉其自己之行為,與一般融資程序迥異,亦得見郭文池之指示悖於融資常態。

尤以, 除三富公司將前開保險金315萬元匯入郭詩緯名義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匯款紀錄可憑,見440號偵卷第57頁),及被告所經營之羅蘭德倫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除存入乙支票外,羅蘭德倫公司上述帳戶與郭文池所使用之前揭郭詩緯帳戶間,於89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31日,尚有31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等資金往來(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其中前 2筆款項且係郭文池匯款支應羅蘭德倫公司及被告之私人周轉(見9067號偵卷一第43頁)。

足認郭文池與被告間之互動並非生疏。

再者,被告亦坦承,上述之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係由郭文池提供內容,經其命公司秘書打字後,以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名義交予甲○○乙節(見9067號偵卷一第41頁),則可推知被告關於文件之製作,非全無參與。

㈨被告與其妹林佳蓉及已死亡之郭文池共同行使前述偽造之BNI 銀行名義之私文書,導致三富公司甲○○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鉅額之金錢,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BNI 銀行、三富公司,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極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經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尚犯偽造文書罪嫌,容有未洽)。

被告與郭文池、林佳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復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與郭文池、林佳蓉詐得之金額雖屬高額,然被告尚有經營羅蘭德倫公司,業經其供述明確在卷,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另該公司確有經營上之財務往來,亦有該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得參, 又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藉本案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自難以常業詐欺罪相繩,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逕為變更起訴法條。

另查被告繼於89年3 月21日後之某日將其等所有由Mr.Ramses David Simnjuntak所簽發之Letterof Intent for Investment交予甲○○乙節,乃其等整體詐術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其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乙○○並無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屬良好,惟其所實施之犯行,犯罪手法細膩,顯經周詳計畫,又其與郭文池、林佳蓉已實際共同詐得之款項即逾千萬元,造成三富公司嚴重之財產損失,可謂重大之經濟犯罪,其迄今未賠償三富公司,亦未與三富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再以被告所行使之前開偽造私文書及下述之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及署名Mr. Ramses David Simnjuntak簽發之Letter of Intent for Investment等原本,應係其與郭文池、林佳蓉所共有,然並未扣案,而被告乙○○業供明其相關文件置於羅蘭德倫公司,因該公司為債權人搬走財物抵充債務,因而滅失,故不予以諭知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與郭文池、林佳蓉於89年2 月間某日所行使之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及於同年3月 21日後之某日所行使之Letter of Intent for Investment ,起訴書均認係偽造之私文書。

惟按文書僅以打字作成之書面,而無署押或蓋用任何印章,縱屬書面之內容不實,仍與偽造之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相當(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查前揭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秘書打字所成,此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然觀諸該書面並無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之印文,故非可謂係偽造之私文書,至屬灼然。

又前述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Letter of Intent for Investment雖有Mr. Ramses David Simnjuntak署名,但並無證據可證該文書係被告與郭文池、林佳蓉所偽造,故不能證明其此部分行為亦屬犯罪,而此部分乃前開被告應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故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下稱景文高中)部分:

一、起訴書另以郭文池與被告乙○○、林佳蓉承前述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由被告及林佳蓉出面,於89年初某日,另向亟需資金週轉之景文高中前實際負責人丁○○之子丙○○訛稱:可提供景文高中融資美金150,000,000 元,但須支付美金2,500萬元之國外保險金及行政規費云云 ,並以同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使丙○○亦簽訂與上述相類之融資契約,足生損害於BNI銀行,丙○○乃於同年3月間交付發票人丁○○、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票日同年3月14日、票據號碼QC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1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被告即於該日將該支票存入羅蘭德倫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 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提領得逞, 且於翌日將其中806萬元轉帳匯入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號郭詩緯帳戶內,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其與郭文池、林佳蓉以前述模式為丙○○辦理融資,丙○○並匯入上開1,001 萬元之手續費等情,及被告所簽發發票人羅蘭德倫公司、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票據號碼C0000000、票面金額1,001 萬元之對開保證支票影本為據。

四、經查:㈠被告所自白者,係丁○○因在越南之開發案,有融資需求,乃由其出面洽談(見9067號偵卷一第43頁、原審卷一第27頁),而非景文高中所需融資,已與起訴書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迥異。

又此部分是否屬景文高中之融資事宜,偵查中並無傳喚景文高中任何人士說明,而景文高中指派至法院說明之相關人員即前任人事主任連世勇、現任人事主任歐淑娟亦全無知悉。

是以,難認該融資案件係為景文高中校務所需之融資。

㈡起訴書就此部分泛稱被告乙○○及郭文池、林佳蓉亦以簽訂融資契約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然被告乙○○及郭文池、林佳蓉究竟行使何偽造之私文書,並無相關之偽造文書可憑,檢察官且無舉證以明之,本院復查無相關事證,自不得遽而推論被告乙○○及郭文池、林佳蓉此部分融資過程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查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施詐之對象為丙○○,然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丙○○透過「林小姐」與其接洽,並非一致;

而丙○○經原審傳喚無著,又本院亦無從查悉「林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故仍無從傳喚。

從而,尚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及郭文池、林佳蓉究以何詐術訛騙丙○○或「林小姐」,準此,當不得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

五、基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及郭文池、林佳蓉猶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尚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應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此次刑法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何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述論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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